- 案由 宁航公司承运方家墩物资站煤炭1132吨,从奉节港运至黄冈团风港。抵团风港后,宁航公司以方家墩物资站未付清运费及船舶滞期费为由,留滞煤炭456吨。 案情 1990年11月10日,宁航公司通过四川省丰都县江龙航
案由
宁航公司承运方家墩物资站煤炭1132吨,从奉节港运至黄冈团风港。抵团风港后,宁航公司以方家墩物资站未付清运费及船舶滞期费为由,留滞煤炭456吨。
案情
1990年11月10日,宁航公司通过四川省丰都县江龙航运公司代办货源,与四川省奉节县康乐乡十大股煤矿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宁航公司为方家墩物资站承运煤炭1176吨,从奉节港运至湖北省黄冈县团风镇。宁航302船队于当月11日抵奉节港受载,至当月25日止,共受载五驳,计1132吨。
当月26日。因十大股煤矿未交纳煤炭资源开发费,当地不让发航,该矿又将这批煤炭卖给他人,并与宁航公司改签合同,将货物发往南京。宁航302船队于当月29日航行至巫山港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扣留了5天。此间,经十大股煤矿、方家墩物资站、宁航公司和实际发货人奉节县土地梁煤矿四方协商后达成协议,议定1990年11月10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货物仍运往湖北省黄冈县团风镇,还确定奉节县土地梁煤矿为托运人,还议定装货港的船舶滞期费和宁航公司302船队在奉节县公安局扣留期间的损失费由收货人方家墩物资站赔偿,赔偿金额为13301元,并由方家墩物资站付清运费,协议签定后,奉节县航管站签发了运单。
宁航公司302船队于1990年12月14日抵黄冈县团风镇,当月20日卸完了驳后,宁航公司以方家墩物资站未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为由,将其余两驳装载的456吨煤炭留滞。后经双方协商,又于1991年1月1日卸货,1月5日卸完。
该次运输共计运费31979元,方家墩物资站已付9000元,尚欠22979元。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船舶滞期费以每吨天1元计算,起运港造成船舶滞期15天(含奉节县公安局扣船5天),共计船舶吨位为1132吨,计滞期费16 980元。到达港造成船舶滞期7天,计滞期费7914元,共计滞期费24894元。
双方争议
方家墩物资站认为:宁航公司与十大股煤矿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煤炭1132吨,从奉节港运至团风港,收货人为我方。宁航公司抵团风港后,非法留滞了456吨。宁航公司应赔偿因留滞货物造成我方的损失。
宁航公司认为:方家墩物资站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运费和船铂滞期费,我方才依法留滞货物。我方请求方家墩物资站偿付尚欠运费和船舶滞期费。
法院认定
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审理,认定:十大股煤矿与宁航公司于1990年11月10日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约定由收货人给付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协议予以认可。收货人方家墩物资站未按约定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方家墩物资站应向宁航公司偿付所欠运费22 979元,并偿付船舶滞期费24 894元,共计47 873元。
宁航公司在方家墩物资站未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的情况下留滞船载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此案在法院主持下,宁航公司与方家墩物资站自愿达成协议,由方家墩物资站偿付宁航公司37 900元。本案的受理费2 010元由方家墩物资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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