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就货物污染损坏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申请人是否具有诉权; 2.污染发生的时间; 3.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货损的责任。 仲裁庭意见: 1.收
[提要]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就货物污染损坏争议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1.申请人是否具有诉权;
2.污染发生的时间;
3.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货损的责任。
仲裁庭意见:
1.收货人有权向多式联运提单和海运提单的承运人索赔。就现有材料,仲裁庭无法认定申请人是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或是《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的实际委托人。仲裁庭假设货物在托运时属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是《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的实际委托人。
2.肠衣虽与带有樟脑的马鬃同存一库,靠近堆存,但不足以
证明肠衣的污染发生在货物储存于仓库期间。曾有肠衣与带有樟脑的马尾鬃装入同一铁路车皮,然而由于该批肠衣在海运中未与马尾鬃装入同集装箱而未被污染。仲裁庭据此认定,本案肠衣的污染发生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
3.对于是否将承办货物运输的人作为承运人对待,仲裁庭考虑到: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或货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运输单证;该人走自己收取运费还是代承运人收取运费。同时,仲裁庭还考虑到:《海商法》、《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联运单证规则》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是该批货物的多式联运承运人,被申请人一方面代表托运人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面又作为该经营人的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不改变被申请人货运代理的地住。故而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是应对货物损坏负责的承运人。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1年9月10日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1992年1月7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肠衣损坏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孙瑞降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赵宏勋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后赵宏勋先生因病不能履行首席仲裁员的职责,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2年12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陈述及有关证据,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G工厂分别于1989年8月和9月填写了"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委托被申请人办理第14批肠衣(66袋)和第15批肠衣(50袋)的运输。第14批肠衣与带有樟脑的马尾鬃配装在同一车皮内,经铁路运至香港,然后又同带有樟脑的347箱马尾鬃配装于一个集装箱内,由KURAMA MARU轮运至比利时安特卫普港。被申请人作为R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1989年10月2日核轮抵达目的港。
第15批肠衣与马尾鬃配装于同一集装箱内,由H公司的"风宁"轮运至香港,后由"KAMAKURA"轮转运至安特卫普。1989年11月16月抵达目的港。
申请人在开包使用肠衣进行生产加工时,发现肠衣有异味,分别于1989年11月8日和11月20日申请对上述两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师采用了抽样检验的方法,经化验分析确定肠衣严重地被萘污染,全部肠衣不适合于原定的用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35 132.88马克及其利息。
被申请人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应对货物损坏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的问题有:
(一)申请人的诉权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是以托运人身份还是以收货人身份,应予以明确。如以收货人身份,他们只能向运输合同即提单上标明的承运人索赔。如以托运人身份,申请人也不具有这种资格,因按书面委托协议,托运人是G工厂。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始终是货物的所有人,而且G工厂与申请人是合资企业,运费也是申请人直接付给被申请人的,不能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没有协议。
(二)污染发生的时间
申请人提出,1989年11月25日M先生参观被申请人仓库时发现带有樟脑味的马尾鬃、棉、毛与肠衣同存一库。不排除同装一集装箱会增加污染,但货物在装运前在被申请人仓库就已污染,在铁路运输阶段又同装一火车车皮。
被申请人提出,M先生参观的仓库是港务局码头仓库。秦皇岛每月仅一条至香港班轮,在装船前各托运人按港方要求将出口货物运至港方仓库,并在装船前由其保管。被申请人仓库只存本公司代运的商品。而马尾鬃等商品由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经营,存于土畜产进出口公司自己的仓库之中,不可能与肠衣混存一库。被申请人口岸仓库第十六号库是被申请人代运货物的专用储存库,库内通风,温度正常。根据七、八、九月库存情况看,库内主要存有莫砂石、进口集装箱内装钢带、木箱包装进口设备。两批干肠衣分别于8月19日和9月22日入库,当时气候已经凉爽,储存期不足广周,绝不会发生变质串味。
被申请人还提出,第17批货物已安全交付,恰恰是肠衣不是在装运前被污染的反证。也就是说,即使按申请人的说法,第17批肠衣曾与马尾鬃同装一库,靠近堆存,但这批货物并未被污染,这说明肠衣污染只能发生在其后的运输过程中。对此,申请人认为,第17批货物安全运达是因为M先生提醒后,被申请人给予了甲请人货物以必要的照料。
被申请人认为,货物受损的真正原因是货物被承运人与马尾鬃装入同一集装箱内。这两种货物被装人密闭的集装箱,经过长时间的海上运输,且南海、印度洋气温又高,才是造成串味的真正原因。这一点已由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此外,发生串味前已发运的13批货物均未发生任何污染,也是因为承运人未将其与马尾鬃装人同一集装箱。
(三)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并非基于被申请人的承运人身份,而是有更广泛的范围。被申请人承担了负责将货物从秦皇岛运至安特卫普的全部任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全方位服务的合同,不可能知道谁是仓储部,谁是多式联运部,谁是货运代理部,而仅知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只是照料货物的运输,甚至选用了铁路运输方式。第二承运人也是由他们而不是由申请人指定的。此外,这批货物的全部运费均付给了被申请人,而不是直接支付给每个承运人。
被申请人提出,被坤请人在本案中是典型的货运代理人,即受L公司下属的G工厂的委托,办理干肠衣的出口运输业务。被申请人的义务仅此而已。关于货物的装运、积载则由承运人完成,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申请人提出的运输方式与被申请人选择的提法与事实不符。早在申请人探求在中国进行肠衣来料加工时,G工厂领导、申请人公司M先生、L公司代表及被申请人代表在接洽中就提出,秦皇岛没有直达安特卫普的货轮,只能到香港转船。而秦皇岛港每月只有一条至香港的班轮及少量至香港火车运输计划,当时各方已确定,秦皇岛至香港阶段运输赶上船装船,赶不上船装火车。这都是经托运人同意的,并且每次装运前都通知托运人。
关于运费的收取方式,起初由L公司向申请人交付运费,然后L公司再向申请人收取。L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有长期协议关系,即凡L公司FOB出口货,均委托被申请人先垫付运费,然后再向L公司收取。因G工厂成品回运均由L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所以也适用该协议。执行一段时间后,为简化手续,经L公司和申请人协商,要求申请人直接将运费汇至被申请人。这种变通做法在法律上绝不会构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关系,更得不出因收了运费就成为承运人的结论。
关于运费数额,被申请人一直是按承运人收取的运费数额向委托人收取的(并未从中吃差价),一般由被申请人先垫付给承运人再向委托人收取。这种方式是典型的货运代理代办运输时收取运费的方式。
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承运人的理由还有:(1)已提交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是外运系统统一使用的接受托运人委托的标准单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运输协议。(3)第14批肠衣运输所使用的提单是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签发提单者虽是被申请人,但在该栏明确标明:"代承运人签发,仅为代理"。(4)第15批肠衣的污染,根据提单当然应由H运输公司或二程船公司负责。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申请人的法律地位
本案申请人是根据多式联运提单承运的第14批货物和根据海运提单承运的第15批货物的收货人,有权分别向这两批货物的承运人索赔。至于根据G工厂和申请人间的来料加工合同申请人是否这两批货物的所有人或托运人,或者是这两批货物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的实际委托人,则应根据该合同的全部条件方可认定。在仲裁庭不了解该合同全部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假设这些货物在托运时就属申请人所有,而G工厂实际上是受申请人的委托而签上述代运委托单的。
(二)货损发生的时间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称M先生参观被申请人仓库时曾发现肠衣与带有樟脑的马尾鬃同存一库存,靠近堆存,但不足以证明本案两批货物的污染发生在货物储存于被申请人的仓库期间。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提供的1989年1月的铁路装车货物预配清单记载,58袋肠衣曾与467箱马尾鬃装人同一铁路车皮,然而该批肠农由于在海运中未与马尾鬃装人同一集装箱而未被污染。因此,认定第14批和第15批肠衣的污染发生在集装箱运输的过程中是合理的,这同申请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也是一致的。
(三)被申请人的法律地位和本案货损的责任
仲裁庭仔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G工厂填写的海运出口货物代运委托单和分别由两承运人签发的多式联运提单(第14批货)和海运提单(第15批货)以外,申请人与被单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合伺,而委托单对托运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做具体规定。仲裁庭也注意到当前国际、国内把承办货物运输的人是否作为承运人对待通常考虑的几个因素,即该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承运人的名义与托运人或货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运输单证;该人是自己收取运费还是代承运人收取运费。
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含义,在本案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尚未实施,中国法律也无其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目的通知,《海商法》实施时(1993年7月1日)尚未审结的案件,可比照(海商法》处理。该法第102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签订了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几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按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查本案事实,在第14批货物的运输中,被申请人是作为香港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条款的第2条也明确说明"承运人是由其代表签发本提单的人",即R运输仓储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被申请人不是该批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被申请人一方面代表托运人选择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面又作为该经营人的代理人签发多式联运提单,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或法规,不改变被申请人货运代理的地位,也不是本案货物损坏的原因。在第15批货物的运输中,是被申请人代承运人,即"风宁"轮的船东签发了海运提单。被申请人仅是代托运人订舱,不是承运人。仲裁庭也未发现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的运费同被申请人支付给承运人的运费有差别的证据。
关于申请人所称运输方式及承运人是由被申请人选择的,运费也是由申请人直接付给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承担了将货物从秦皇岛运至安特卫普的全部任务。仲裁庭认为,替托运人选择运输方式及承运人,通常属于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范围。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未有书面约定,但在前13批货物的运输中,基于秦皇岛港的条件,即没有直达安特卫普的货轮,每月只有一条至香港的班轮及少量的铁路车皮计划,对于申请人的货物,被申请人都是赶上船装船,赶上火车装火车的,申诉人对此是清楚的,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的确包括多式联运,然而根据本案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第14批和第15批肠衣的运输中是应对货物损坏负责的承运人。
三、裁 决
1.驳回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2.本案仲裁费xxxx马克和实际开支xxxx美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付xxxx马克,尚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补付仲裁委员会x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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