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本案所涉提单管辖权条款的约定,因本航次载货船舶“WIENIAWSKI”轮是由中波轮船股份公司格丁尼亚分公司经营的,而其主要营业地在波兰,故本案应由波兰格但斯克VOIVODESHIP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
经审查,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尽管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在本案所涉提单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没有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即没有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提单中的协议选择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该协议管辖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运输的目的地为黄埔港,该目的港在本院辖区内,故广州海事法院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于2000年2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 驳回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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