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轮在中国某港X装货,运往外国某港Y,结果在X港装货时发生了滞期,滞期费累计达3.5万美元。船东与租家由此产生了争议,但争议所在并不是滞期费的款额,而是滞期的时效问题。在该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一条滞期时效条款
某轮在中国某港X装货,运往外国某港Y,结果在X港装货时发生了滞期,滞期费累计达3.5万美元。船东与租家由此产生了争议,但争议所在并不是滞期费的款额,而是滞期的时效问题。在该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一条滞期时效条款,条款规定:“任何对于滞期费的 索赔必须在装(或卸)完货后90天之内,书面向租家提出,否则该索赔无效。船方在索 赔时必须提供详细的装卸货事实记录、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正本准备就绪通知书。”
案情
我国货主同国外客户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国货主负责租船、订舱。于是 ,我国货主租了一条外籍船转运货物,货物在中国港口X装运,船舶于某年7月25日到达 装货港并递交了NOR,在锚地等待靠泊,7月27日,船靠泊并于8月1日装货完毕。之后船 舶驶往外国目的港Y,并于8月10日到达Y港A码头,船到A码头后即递交了NOR,并于同一 天开始卸货。8月11日,在该码头完成卸货作业,驶往另一码头B,卸剩下的货物,并于 8月12日卸完。
在租约履行过程中,船方和租家共同委托了一个经纪人C,全盘负责双方的通讯联系。 租家于8月2日收到装货港的装货事实记录,于8月14日收到Y港A码头的卸货事实记录。大 约9月19日,船方将装港和两个卸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草稿,经由经纪人C转交租家, 其中没有Y港B码头的卸货事实记录。
9月26日,租家向经纪人C提出,对船方装港滞期费的计算存有疑问。租家指出,船 舶在装港等泊时,有其他的泊位可供挂靠,然而船舶未去挂靠。此后船方同意扣除5小时 的滞期费,但前提是租家提交关于有另外可挂靠泊位的书面证明,租家同意了该条件。 10月31日,船方在没有得到租家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再次准备了一份装卸时间事实记录 ,按估计的款额开具了发票,并于11月10日传真给经纪人C。经纪人C收到后,把这些文 件存档作为记录,而未通知租家。次年1月中旬,船方与租家联系滞期费事宜,1月22日 ,租家回复船方,滞期费索赔时效已过,拒绝交付滞期费。
争执
船方的立场是,他们已经在滞期时效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所有必须的关于滞期费 索赔的文件。租家于8月2日收到装货港装货事实记录,并于8月14日收到卸货码头A的卸 货事实记录,但是另一卸货码头B的卸货事实记录没有收到,租家在9月19日左右收到装 港和两个卸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草稿。然而这份草稿受到租家的质疑,于是租家没有 接受和承认该草稿。船方同意重新计算,并于11月20日将一份修订过的装卸时间事实记 录递交给租家。
租家认为,船方于9月19日递交给经纪人C的滞期费计算书和修订过的装卸时间事实 记录,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滞期费时效条款的规定,特别是船方并未递交NOR,租家也从未 收到过关于Y港B码头的经签署的卸货事实记录和NOR以及装卸时间事实记录。
评析
事实上,船方并未提交合同规定的所有有效文件。然而,即使船方准备了这些文件 ,在这项索赔中,还存在另一个重大的缺陷,即经纪人C并未将所有的索赔文件及时地转 交给租家。经纪人没有收到将11月10日修订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转交给租家的特别指示 ,并且他忽略了这一点。因此,不能认为租家于装货完毕后90天之内收到这些文件。另 外还有一点,就是这些文件并不是完整有效的,因此该项索赔过了滞期时效,滞期费损 失只能由船方自己负担。
从本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滞期时效条款的约束作用。在航 运实务中,必须对这一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船方要确保将索赔通知连同合同规定的所 有必要的文件,在滞期时效规定的期间,递交给租家。若中间通过经纪人联系,则要在 适当的时间内对经纪人发出行动指令,避免由于参与人的疏忽而造成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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