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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洋丸”轮触损码头设施赔偿纠纷
字号:T|T 2006年04月24日09:39     
  • 案由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就XX国太阳海运公司所属的“朋洋丸”轮触损码头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86年3月12日1536时,被告所属的“朋洋丸”轮重载从天津新港锚地驶往天津新港第19号泊位过程
案由 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就XX国太阳海运公司所属的“朋洋丸”轮触损码头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86年3月12日1536时,被告所属的“朋洋丸”轮重载从天津新港锚地驶往天津新港第19号泊位过程中,将位于该泊位南端的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有的第6号泊位供油码头撞损。3月14日,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朋洋丸”轮碰撞了原告的供油码头第6号泊位,致码头前沿面壁撞破约15平方米,码头桩柱折断三根,36根变形或位移,4块靠船构件损坏约56平方米,码头面板损坏约21平方米,码头遇浪有明显浮摆、晃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万美元(其中直接损失35万美元,间接损失18万美元)。 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扣押“朋洋丸”轮,以取得被告提供60万美元的担保。 法院受案后,查明:被告船舶碰撞原告码头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的码头损坏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于3月14日裁定,责令被告在5日内提供60万美元的担保,未提供担保之前,不准“朋洋丸”轮离港,逾期不提供担保,则在天津港扣押“朋洋丸”轮。 3月19日,法院收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受被告委托提供的60万美元的担保函,当即裁定解除对“朋洋丸”轮离港限制。 审理中,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向法院提供了由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一工程公司编制的修复工程施工概算书,价款人民币1003 298.00元,折合323 596.23美元;5月18日,原告提供了天津新港船厂编制的码头输油管线修理报价说明,价款人民币532 307.20元,折合167 187.16美元;8月1日报来间接损失为113 485.18美元。以上三项赔偿请求计604 268.46美元。 经查:被告所属“朋洋丸”轮,登记总吨5045吨,净吨8740吨,船长152.02米,宽25.00米,型深13.70米,主机功率5880千瓦,航速11.3节。1986年3月12日,“朋洋丸”轮从美国驶来天津新港,12日0200时到达大沽锚地。1215时备车,1415时绞起右舷锚,只备左锚,驶往天津新港第19号泊位。当时涨潮,东南风5级,多云转阴没有雨雾。1530时,“朋洋丸”轮进港接近四港池,平三突堤,速度约每小时6海里以上,遂采取停车、抛锚倒车等措施。1530时要倒车,1532时倒车开出来,左锚7节下水,没有完全发挥锚的作用。1536时,“朋洋丸”轮碰撞了原告供油码头的第6号泊位。 6号泊位建于1975年,位于天津新港二突堤端部东侧。第三港池西侧。码头分桩基础和上部结构两部分。受“朋洋丸”轮碰撞后,第23排架中间叉桩桩帽与横梁明显脱开,其间砂浆已破碎,横梁与桩帽相互错动并有不同程度脱离现象;第24排架中叉桩桩顶有混凝土崩裂现象,横梁与桩帽有程度不同的错动;第25排架东侧系船柱下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直桩有两处折断,系船桩下斜向26排架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斜桩桩帽以下至水面以上部位严重开裂、粉碎、露筋,中间直桩桩帽与横梁错动约3厘米;第25排架西侧系船柱斜向26排架和斜向24排架斜桩桩顶与桩帽处有混凝土崩裂现象,在靠近桩l米范围内的桩身上有2一3条环状裂缝,缝宽0.5一1毫米;第26排架东侧直桩向西北倾斜,桩帽与横梁脱开,桩帽倾斜破碎,水面以上桩身有明显裂缝,中间叉桩东斜桩桩顶开裂;码头东侧有10平方米以上靠船构件在24一27排架之间被撞碎并掉落水中,其北有约3一4平方米靠船构件被撞严重开裂,表面凹陷;第25排和第26排架间西侧靠船板内侧顶部有0.5平方米左右混凝土崩裂;码头北端上部结构有明显的西向移动,东侧被抬高4厘米,水平弹性变位7厘米。 为了确认损失金额,法院聘请天津大学水利工程系两位副教授对原告提出的修理码头工程概算书进行鉴定,初步确定修复费用为257 174美元;核实营运损失为人民币98 283.95元。事故处理费为人民币12 372.72元,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 828.50元,折合为53 539.80美元。以上计310 713.80美元。 法院认定 被告所属“朋洋丸”轮系在航机动船舶。该轮在接近泊位航行中,仍以每小时6一7海里的速度行驶,虽在触碰紧急情况下,采用了停车、抛锚的措施,但为时已晚,未能奏效。采用全速倒车措施时,因主机突发故障,迟误了近3分种,才开出,使该轮的前进速度未能得到及时地控制,造成触碰油码头事故的发生。该轮进港航行中,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第八条及《天津港港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属的供油码头系港口固定设施,触碰时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触碰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触损的全部责任。 1986年3月15日,法院向被告所属“朋洋丸”轮船长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不答辩也末委托代理人。法院通过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于1986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开庭传票,定于同年8月20日开庭审理。因被告地址有误,有关法律文书退回,未能如期开庭。尔后,法院通过天津外代向“朋洋丸”轮经营人发出传票,被告于1986年7月30日签收了开庭传票,但未提出答辩和委托诉讼代理人。8月20日,船东委派保赔协会香港办事处主任来院请求延期审理。因其没有合法的诉讼代理委托书,对他的要求不予认可。9月3日开庭,被告缺席,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于9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10月8日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开庭前,法院收到了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证明书。原、被告于9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 000美元的损失。 处理结果 1986年10月6日,原告收到汇票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和解,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没有规避我国法律,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一)款(3)项的规定,于10月7日作出裁定: 1.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出具的600000美元的担保函即行解除。 3.诉讼费、鉴定费人民币19 000.08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