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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TRY”轮超期还船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字号:T|T 2006年04月24日09:38     
  • [提要]船方就期租船合同项下超期还船的租金差额及其利息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是以何时的市场租金率来确定,以及此时的市场租金率和租金手续费应为多少。 仲裁庭意见: 超期还船期间的租
[提要]船方就期租船合同项下超期还船的租金差额及其利息提请仲裁。 争议要点: 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是以何时的市场租金率来确定,以及此时的市场租金率和租金手续费应为多少。 仲裁庭意见: 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以应还船时的市场租金率为标准来确定,而不应以该轮完成上个航次时的市场租金率为标准;租金手续费则应以合同确定的标准来计算。 申请人船方依据1991年3月2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3年9月18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租方支付超期还船期间的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率与市场租金率的差价计78 686.77美元及其利息,以及迟付的租金产生的利息。 船方选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则,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于1994年2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船方的代理人、租方均到庭。仲裁庭依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及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1991年3月28日与租方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根据该合同,船方将“Tatry”轮租给租方,租期为8至11个月,由租方选择。日租金率为10 500美元。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1年4月4日0330时(格林威治平时)在日本交由租方使用,1992年4月7日2120时(北京时间)在中国新港还给船方,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至多11个月的租用期计35.7430天。当时的租船市场表明,同类船舶的日租金为13 500美元,比本案租船合同规定的日租金10 500美元高出了3 000美元。根据租船合同第12条的规定,租方应支付超期还船35 7430天的额外租金107 229美元,扣减该金额4.25的手续费4 557.23美元和已付的租金23 985美元后,租方尚应补付租金78 686.77美元。 船方认为,该轮租船合同最迟应于1992年3月4日届满,此时该轮正在自美国博蒙特至新港的航行途中,不可能设想此时另租一艘类似船舶将货物转运至新港,因此,不应以1992年3月而应以1991年12月上个航次结束时的市场租金率来计算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船方还认为,超期还船发生在最后一个航次,故应以航次期租完成最后一个航次,以美国博蒙特至新港为条件,而不应以租船合同规定的11个月的长期期租条件来确定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率。 船方还提出,根据当时的租船市场,租船合同规定的租金手续费只在3.5%一5%之间,在确定租金市场价和租船合同规定的租金率的差额时,租金手续费应为4.25%,而不应以租船合同规定的6.25%为基础。 船方进一步提出,租方已付的租金23 985美元是在1992年4月30日才支付给船方的,租方应赔付船方该金额迟付的利息。 租方提出,该轮于1991年4月4日0330时(格林威治平时)在日本交船,1992年4月7日1320时(格林威治平时)在中国还船。根据租船合同第12条的规定,租方可以租用该轮到1992年3月4日0330时(格林威冶平时),共超租船合同规定的还船期34.4097天,而不是船方所称的35.7430天。租方已按当时市场的日租金率与租船合同规定的日租金率之间的差额,支付了超期还船的租金计24 000美元。 租方认为,国际航运市场表明,在不同地点交船、还船,租金率是不同的,在确定超期还船期间的日租金时,不应脱离租船合同所规定的远东交船、远东还船的条件。还船时远东地区的租船市场租金率在11 000美元至11 500美元之间,平均日租金为11 250美元,船方所称的13 500美元远远高于当时远东地区租船市场的日租金率。租方还认为,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租方仍应享受租船合同规定的6.25%的手续费,而不应是船方所称的4.25%。据此计算,超期还船34.4097天的租金差额为25 807.28美元,减去6.25%手续费和租方付的24 000美元后,租方应补付194.32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定期租船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 第3条:“船舶所有人租出、承租人租用船舶至少8个月、至多11个月,由承租人选择……。” 第11条:“承租人应自交船之时(格林威治平时)起至还船之时(格林威治平时)止,按每天10 500美元的租金率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租金(包括加班费),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12条:“……如果船舶被指令从事超过租船合同约定期限的航程,承租人可使用船舶完成该航程;如果市场租金率高于本合同规定的租金率,承租人应对超期租用的时间支付市场租金率。” 第36条:“船舶所有人应对根据租船合同支付的租金向承租人支付6.25%的佣金……”。 仲裁庭经审查双方提出的申述理由和提供的书面证据后认为,该轮的交船时间为1991年4月4日0330时,应还船的时间为1992年3月4日0330时,实际还船时间为1992年4月7日1320时,该轮超期还船34.4097天,租方已付超期还船的租金差额24 000美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超期还船期间租金率是以何时的市场租金率来确定,以及此时的市场租金率和租金手续费为多少。仲裁庭认为,该轮租金率应以还船时间1992年3月的市场租金率为标准来确定,而不应以该轮完成上个航次时的市场租金率为标准。经查双方提供的市场租金率的证明材料,仲裁庭认为租方提出的市场租金为11 250美元是合理的。由于合同约定的佣金为6.25%,船方提出的当时市场租金手续费为4.25%,仲裁庭不予考虑。船方提出租方是在1992年4月30日才支付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24 000美元,因此要求租方支付该金额迟付产生的利息。仲裁庭认为,由于租船合同没有规定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支付日期,因此以1992年4月7日实际还船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是合理的。截止1992年4月30日,该金额年利率为7%的利息107.33美元。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租方应向船方补付的金额为:301.65美尤。 [34.4097天×(11.250美元—10 500美元)×93.75%—24 000美元+107.33美元] 三、裁 决 1.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补付船方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差额194.32美元,加计自1992年4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2.租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支付船方24 000美元租金迟付产生的利息107.33美元,加计自1992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为xxxx美元,由船方负担xxxx美元,由租方负担xxxx美元,船方申请仲裁时已预付仲裁费xxxx美元,应退还船方xxxx美元。应退还船方xxxx美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租方在向船方支付xxxx美元及利息时,应加付xxxx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