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上海外贸与巴拿马海洋霸王公司购置船舶中的随船债务纠纷。 案情 1983年12月,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签订了一项购买“贝尔·庇号”轮的合同。 早在同年8月,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
案由
上海外贸与巴拿马海洋霸王公司购置船舶中的随船债务纠纷。
案情
1983年12月,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签订了一项购买“贝尔·庇号”轮的合同。
早在同年8月,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已请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在罗马尼亚的康斯坦萨港向“贝尔·庇号”轮供应一批舱面物料、机械备件及食品等。上述物品共计35561.72联邦德国马克。但在超过双方约定的30天付款期限后,经供货方催付,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仍未支付欠款。
当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获悉“贝尔·庇号”轮即将出售的信息后,于1984年1月6月,电传通知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称“贝尔·庇号”轮对其负有债务,并提出海上留置权的主张。当时“贝尔·庇号”轮的接船、付款手续尚未办理。
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收到电传后,即转告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称,在“贝尔·庇号”轮负有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不能作出任何接受该船的表示。
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并未向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否认该项债务的存在,并向其提供了索赔额为3400联邦德国马克和诉讼费为1万马克、共计4400联邦德国马克的银行信用证担保,用以保证赔偿其因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当对该船行驶海上留置权时而承担的债务损失。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收到该项银行信用证担保后,即于1984年1月16日办理了接船手续,支付了购买该船的全部价款。
事后,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原告)曾多次向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被告)索款未着。于1984年6月7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偿还欠款。
在审理该案期间,原、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曾在庭外进行协商,尽管原告在不完全同意被告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方仍同意被告偿付货款的50%而了结纠纷,依此双方达成协议。法院经对该协议进行审理,认为协议没有明确被告的责任,原告并非完全出于自愿,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未予认可。1984年9月28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
原告因供应“贝尔·庇”轮的货物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开具给该船的货物发票和该船签署的收货回执为证。而被告提不出该船已付货款的反证。对此项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
被告当知道“贝尔·庇”轮有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同意接受巴拿马海洋霸王航运公司提供的银行担保,然后办理了接船付款手续。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属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贝尔·庇”轮该项转移的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项债务。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同意通过法院调解解决该案纠纷。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考虑到被告接受担保限额的事实,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应将巴拿马海洋霸王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用以支付原告货款担保的34000联邦德国马克,于1984年11月10日以前全部偿付给原告。
本案的诉讼费711.23联邦德国马克,由被告从其接受巴拿马海洋霸王公司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中支付。
原、被告各方的律师费自理。
1984年10月27日,法院以(84)沪中经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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