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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船员工伤致残纠纷案
字号:T|T 2006年04月18日08:17     
  • 案由 上海XXXXX公司船员张XX在外派劳务期间因工伤致残诉上海XXXX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赔偿金,要求被告退还其赔款。 案情 原告诉讼理由是:其作为被告与外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致
案由 上海XXXXX公司船员张XX在外派劳务期间因工伤致残诉上海XXXX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赔偿金,要求被告退还其赔款。 案情 原告诉讼理由是:其作为被告与外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致残,理应取得人身伤残的全部保险赔偿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保险赔款14869.76美元及其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按照惯例,应由其统一处理。又称,其对原告工伤赔偿的处理合法合理;同时,仍继续承担原告工伤后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定 被告于1984年3月24日与经纪人香港亨达船务有限公司,在上海签订了船员雇佣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派出全套船员为新加坡沙林代理公司(船东)所属的“发财”轮提供劳务。原告于同月25日被委任该轮大管轮;合同还规定,“雇主同意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将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香港法例第二八二章)》或按照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予以处理”。被告方经办人将上述规定在船员大会上宣布,并指明船员个人与船东不另办手续。 同年10月19日,“发财”轮在航行中,原告因检修机器故障,不幸被机柄击中左前臂,致挠、尺骨双骨折。同月22日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作切开、钢板内固定手术,手术后因血肿再次手术,并因手臂皮肤缺损作大腿取皮、左臂植皮术,同年11月5日出院回国。同月14日原告因左前臂术后感染由上海海员医院收治,治疗期间由专人护理,两星期后出院。经5个月门诊治疗观察,原告因受伤的手臂功能明显减退,遂于1985年3月28日,再次入院作相应切除手术,术后用石膏固定。 医院结论为:挠骨骨折处仍未愈合,今后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将丧失50~70%。说明原告已因工伤致残。原告两次入院医疗费计1249.5元。由上海海运局劳动工资处以外汇结算清帐。出院后,原告长期病假,遂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 被告以按其公司处理惯例为由,于1986年3月12日将外方赔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4369.76美元中的3000美元,折成9599.7无人民币付给原告。嗣后,原告为维护其个人合法权益,在被告拒绝协助的情况下,于1986年3月26日以其个人名义直接与经纪人(香港亨达公司)交涉,向外方索取其工伤损害赔偿。同年5月9日,新加坡沙林公司(船东)与其保险人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经反复磋商,表示愿赔付10500美元给原告,作为一次性赔偿以了结此案,并要求原告办理公证、提供银行帐户和在有关法律文书上签收。原告随即办妥上述手续。同年11月,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委托其通讯代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安排10500美元的付款事宜。上海市保险公司根据其公司以往处理此类事宜的惯例,经与原告派出单位即被告取得联系,在被告的要求下,通知斯库特保赔协会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帐户。同年12月26日,被告又以统一对外处理索赔为由,将外方赔款10500美元中的5500美元折成19425元人民币付给原告。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以上情况属实,有书面证据佐证。原告在外派期间遭受工伤致残,蒙受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原告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对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被告不仅未协助原告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反而在原告单独向责任方要求给付赔偿之际,截留相当部分的赔偿款项,被告此举实属不合情理。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服务三十余年,享受国家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的权利;原告因工伤致残索取损害赔偿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两者不存在抵触,因此,被告截留原告依法取得的赔偿款项于法无据。原告是法律赋予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参照《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将14869.76美元及其利息2932.54美元,一并归还给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起10日内一次付给原告;逾期按《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算滞纳金。 原告将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29024.7元及其利息人民币7892.05元退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