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1989年7月16日,浙江省椒江市第二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与浙江省峡县民生综合经营部(简称民生经营部)签订运输合同,航运公司于1989年8月14日运到合同规定货物,民生经营部除预付部分运费外,其余运费己逾期1
案由
1989年7月16日,浙江省椒江市第二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与浙江省峡县民生综合经营部(简称民生经营部)签订运输合同,航运公司于1989年8月14日运到合同规定货物,民生经营部除预付部分运费外,其余运费己逾期11个月未付。
案情
1989年7月16日,航运公司与民生经营部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航运公司用“椒机19号”承运民生经营部物资550吨,从河北黄骅至浙江椒江,运输时间8月上旬,运费每吨98元,总运费53900元。民生经营部在起程前应预付运费27000元,余款在货物运到后,由民生经营部主动交送航运公司。如不及时结清,一切损失由民生经营部负责。货物交接及未尽事宜,均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合同签订后,民生经营部由于资金不够,仅预付运费20000元。
1989年8月2日,航运公司派船,8月6日船到达装货港,8月8日在黄骅港装妥大同烟煤550吨,8月14日到达椒江,8月16日在椒江市三山港装卸站卸毕,装货、卸货交接手续清楚。
双方争议
航运公司认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义务,而民生经营部除在我方起程前预付20000元运费,其余33900元逾期11个月尚未给付,要民生经营部立即付清运费及滞纳金。
民生经营部认为:我方与航运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运输时间为8月上旬,而货物运到时间为8月16日。航运公司违约在先。航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航运公司与民生经营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定,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合同约定的“运输时间8月上旬”按字面解释,应指装船完毕次日起至目的港当日止的时间段,即为8月1一10日。航运公司认为运输时间是指派船时间。这种解释尽管可能符合航运公司方面的航运常规,但是航运公司如果未与民生经营部明确约定则不能推定民生经营部己经理解并接受了这种解释,因此,航运公司应该承担由于约定不明而逾期到达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民生经营部应在1989年8归14日将所欠运费33900元一次付清。民生经营部自1989年8月25日起至航运公司起诉日,已逾期334天未付清运费。
处理结果
法院认定:根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2条:航运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抵到达港,逾期4天,占运到期限总天数的40%,应向民生经营部偿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运费的5%。根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8条:民生经营部应按欠付款向航运公司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航运公司体谅民生经营部的经济困难,自愿降低标准,以每天0.3‰的标准向被告追索,法院表示赞许。
法院判决:
l.民生经营部向航运公司付清所欠运费33900元。
2.航运公司向民生经营部偿付逾期到达违约金2695元。
3.民生经营部支付给航运公司运费滞纳金3126.74元。
4.本案诉讼费1383.27元,由民生经营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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