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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对成立公司审核不当引起经济纠纷
字号:T|T 2006年04月17日08:09     
  • 案由 武汉市XX运输公司(原告)以湖北省XXXX协会(被告)拖欠船舶代购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88年12月23日,原告以经被告批准成立的下属单位湖北省XX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省综总”)拖欠应返还的购船预
案由 武汉市XX运输公司(原告)以湖北省XXXX协会(被告)拖欠船舶代购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 1988年12月23日,原告以经被告批准成立的下属单位湖北省XX综合开发总公司(下称“省综总”)拖欠应返还的购船预付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500元,并赔偿银行利息3922.5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以省综总的财产已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检院”)没收为由,拒绝承担这笔欠款的赔偿责任,并请求追加市检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没收的省综总财产中清偿债务。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市检院作为执法机关,没收省综总的财产上缴国家财政,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与原、被告间的经济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此驳回被告这一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1月22日,原告与省综总签订购船协议书。协议规定,省综总为原告代购294千瓦钢质拖船1艘,船价限额54万元,其中包括省综总按船价10%提取的修理、运送、咨询等费用。船舶燃料费用由原告承担。同年12月10日原告预付省综总54万元,省综总于同月17日为原告购得294千瓦钢质拖船1艘,船价47500元,油价5000元。省综总组织人员对拖船进行修理后驾驶回汉,交付原告。原告对船舶质量无异议;省综总提取修理、运送等费用共47500元,对退还原告购船余款12500元亦无异议。但双方未商定何时返还。 同时查明:省综总经被告同意,于1984年7月17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省综总成立时无资金,无经营场所、无正式固定人员。由于其工作人员被指控有贪污受贿行为,被告1985年元月30日下文通知对省综总进行清理整顿,暂停营业活动。省直机关纪检组等部门也组织人员调查其问题。同年4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办购船结帐手续。省直机关调查人员请被告解决,被告未予理会。同年5月,市检察院立案侦察省综总主要负责人的贪污问题,要求被告对省综总的财产进行清理。同年6月4日,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省综总的营业执照予以缴销,撤销其银行帐户。自即日起该公司一切活动应立即停止,其印章、发票和财产应由其主管部门(被告)负责清理上报。被告仍未负责清理。1985年10月14日,市检察院将省综总全部财产没收,上缴国库。原告于1985年至1987年9月多次向被告催款未着,遂于1988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 原告委托省综总代理购船,省综总应退还多余的购船预付款。省综总被其上级机关(被告)责令停止活动后,原告向被告催办结帐手续,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省综总被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后,被告没有根据工商部门的决定对省综总的财产进行清理,以致拿不出省综总财产清偿债务。依照国务院(1985)10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据此,省综总欠原告的12500元应由开办该公司的呈报单位即被告负责清偿。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后段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偿付原告1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2.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承担150元。 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