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1985年8月20日2235时,“辽东渔2635”船(第三人)与“辽东渔3792”船(被告)在辽宁大台子港水道发生碰撞,致使“辽东渔3716”船(原告)船员XXX落水死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认 原告诉称:被告属违
案由
1985年8月20日2235时,“辽东渔2635”船(第三人)与“辽东渔3792”船(被告)在辽宁大台子港水道发生碰撞,致使“辽东渔3716”船(原告)船员XXX落水死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认
原告诉称:被告属违章无证驾驶,没按规定给失控的第三人“辽东渔2635”船让路,致两船发生碰撞,使原告船大车XXX落水溺死,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死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中的一部分。
被告辩称:我船航行灯齐全,船头有人瞭望,靠自己一侧航道航行,中速,无违章行为,而第三人、原告驾船不按规定显示航行灯号,不走自己一侧航道,碰撞事故完全由原告人过错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20日,原告的船(船壳木质,长9.9米,主机功率8.8千瓦),在鸭绿江口长坨子岛附近舵机发生故障。应原告请求,第三人“辽东渔2635”船(船壳木质,长9.9米,主机功率8.8千瓦),将被告船沿大台子港水道逆水旁拖至五道石坝处(航道宽40米),拖船主机发生故障,即停车浮动检修。此时落潮,流速每小时1海里。
被告驾驶的“东渔2792”船(船长约16米)出大台子港,去救助遇难船。2235时,在大台子港水道与第三人的船对遇,两船相距约350米时,第三人船发现对方航行灯号,边抢修主机边用手电筒向来船闪照。被告据此判断为进港小型渔船,仍以每小时3海里船速沿航道右侧行驶。两船距约40米时,第三人船主机修复,已随流漂泊横于航道中央,船首向右岸立即进军有舵,结果驶入出港航道一侧。此时,被告看清是旁拖船,横于本船前方10余米处,急忙停车、倒车,但为时已晚,船首与第三人船右舷前部发生了碰撞,致原告船船员XXX落水溺死。由于双方都投保了渔船险,船舶直接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故不存在争议,死者投保了人身险,保险公司赔付5000元。事后,丹东渔港监督进行了查处,对被告无证驾驶罚款500元。
法院认为
第三人应原告请求,无偿帮助原告拖带“辽东渔2635”船,在船舶碰撞事故中,属碰撞的一方。当其在修船时未显示任何灯号,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船舶向下游漂移进入航道中心,当发现有碰撞危险时,又错误地采取了正东、有舵措施,使船驶入出港航道,造成了碰撞的紧迫局面,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第l款关于显示灯号和狭水道尽量靠近右侧航行的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拖带内部关系上,因原告和第三人系协助性质,原告不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故这部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瞭望疏忽,判断错误,仅距离10余米时方看清对方为拖带船,虽停车、倒车已不能避免碰撞。对落水人员未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关于瞭望、安全航速等有关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船员XXX死亡,系船舶碰撞所引起,故其丧葬、子女抚养等项费用应列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按责任比例承担;虽遇难看参加人身保险,法定受益人得到人民币5000元的补偿,但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被告仍应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
方承担死者死亡丧葬、抚养、瞻养等费用40%,计2095.20元。
- 每日推荐
-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