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惠通公司承运物资购销站的煤炭1600吨,运抵南京港后,由于煤炭较湿难卸,造成船舶滞期,将未卸的1400吨煤炭拖至江阴港后变卖,获款140000元。 案情 1988年11月3日,物资购销站与荆海公司签订了煤炭联营
案由
惠通公司承运物资购销站的煤炭1600吨,运抵南京港后,由于煤炭较湿难卸,造成船舶滞期,将未卸的1400吨煤炭拖至江阴港后变卖,获款140000元。
案情
1988年11月3日,物资购销站与荆海公司签订了煤炭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物资购销站负责组织集并工业用煤,负责组织承运船队;荆海公司负责付清煤炭货款及运费,负责目的港的销售,负责船队开航后一切经济责任。”随后物资购销站组织了1600吨煤炭。
1988年12月27日,物资购销站与惠通公司签订了水路煤炭运输合同(运单),由惠通公司承运物资购销站煤炭1600吨,从湖北枝江港至江苏南京港。在运单特约事项中约定:“按省航规定卸载超期付延滞费。”
1988年12月30日,惠通公司所属船队承运1600吨煤炭自枝江港起航,1989年1月11日抵达南京港下关电厂,后在南京上元门码头卸煤。由于煤炭较湿,在卸煤过程中多次将港口皮带机损坏,从1月18日至27日,先后只卸了200吨,致使船队在南京港上元门码头滞留16天。
1989年1月30日,弦船队未经原告同意,将剩余的1400吨 煤炭拖至江阴港后变卖给江苏省常熟市航运公司供销经销部,获煤款140000元。
各方争议
物资购销站认为:惠通公司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我方的1400吨煤拖走变卖,惠通公司应当偿还变卖煤炭所得款。
惠通公司认为:该批煤炭不属于物资购销站,因此物资购销站无权要求我方偿还变卖煤炭款。
荆海公司认为:煤炭货款是由我公司付的,因而该批煤炭的所有权属于我方。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物资购销站与惠通公司签订的水路证输合同(运单)为有效合同。荆海公司付清了该批煤炭的货款,对该批煤炭享有所有权。荆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船舶在港口滞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惠通公司不经协商同意将未卸完的煤炭拖走变卖,侵害了荆海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船舶从南京至江阴港研发生的费用,法律不予保护。
处理结果
此案经法院判决:
1.惠通公司返还给荆海公司煤款140000元。
2.荆海公司付给惠通公司船舶滞期费14400元。
3.本案诉讼费4510元,荆海公司承担450元,惠通公司承担4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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