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秭归航运公司承运松滋物资公司的煤炭在仪征等待卸载,后转运至南京港卸载寄存。 案情 1990年5月25日,松滋物资公司与秭归航运公司订立一份水路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由秭归航运公司于1990年6月上旬从秭归
案由
秭归航运公司承运松滋物资公司的煤炭在仪征等待卸载,后转运至南京港卸载寄存。
案情
1990年5月25日,松滋物资公司与秭归航运公司订立一份水路煤炭运输合同,约定:由秭归航运公司于1990年6月上旬从秭归香溪港承运松滋物资公司2000~3000吨煤炭至江苏仪征港,卸货时间10天,运费每吨45元。
1990年6月3日,秭归航运公司所属407船队装载煤炭1152吨由香溪发航下驶,6月10日抵达仪征港。
1990年6月9日,秭归航运公司所属406船队装载煤炭2000吨发航下驶,6月15日抵达仪征港并向松滋物资公司驻仪征业务人员报到,等待卸载。
两船队共载煤炭3152吨(价值390512/67元,含水运费)办理了运单,应收运费141840元。松滋物资公司支付了运费105000元,尚欠36840元。
船队抵目的港后,超过约定的卸货期限,松滋物资公司仍未能将煤炭卸载,借给船队生活费2000元。双方曾协商将煤炭转往其他港口卸载销售,并一同前往南京等地联系,但未达成协议。
1990年7月20日,秭归航运公司未经松滋物资公司同意,办理船舶出口签证,安排船队转港,将3152吨煤炭全部运离仪征港,单方面与江浦航运公司订立了煤炭寄存协议,将3152吨煤炭卸至该公司江边货场堆放寄存,并支付了寄存费、劳务费用12206.40元。同时通知松滋物资公司前往处理煤炭。松滋物资公司后将该批煤炭分别销售给江都县物资公司和盐城煤炭石油公司。由于秭归航运公司将煤炭转港江浦造成松滋物资公司经济损失91170.91元(含2000元借款)。
双方争议
松滋物资公司认为:秭归航运公司承运我公司的煤炭3152吨驶抵目的港等待卸载,后未经我公司同意,稀归航运公司船队擅自转港南京,将我公司的3152吨煤炭卸船寄存,请求秭归航运公司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我方经济损失。
秭归航运公司认为:我公司船队装载松滋物资公司货物按合同规定抵达仪征港,经多次联系,松滋物资公司既不卸载,又不答复我方转港要求,为减少双方经济损失,我公司船队被迫于7月24日将所载煤炭全部转往江浦航运公司江边货场寄存,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请求松滋物资公司付清运费,支付运费滞纳金、船舶滞期费、转港运费、上岸寄存费、劳务费等。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松滋物资公司与秭归航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正确地履行。
松滋物资公司在秭归航运公司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在约
定期限内卸载,同时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运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付
清运费并支付运费滞纳金、船舶滞期费。
秭归航运公司未经松滋物资公司同意,将货物运离约定的目的港,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擅自变更合同所造成的松滋物资公司经济损失。
处理结果
此案由法院判决如下:
1.松滋物资公司支付秭归航运公司运费、滞纳金、船舶滞期费109246.60元。
2.秭归航运公司赔偿松滋物资公司经济损失91170.91元。
3.本案诉讼费17271元,由松滋物资公司承担11410元,秭归航运公司承担5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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