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浙嵊渔运1103号”船与“浙嵊渔运1106号”船于1989年12月5日上午由于海面浓雾,能见度不良发生碰撞。 案情 “浙嵊渔运1103号”船(简称“1103号”船)系木质渔业运输船舶,船长19.95米,宽5.75米,深2.1米
案由
“浙嵊渔运1103号”船与“浙嵊渔运1106号”船于1989年12月5日上午由于海面浓雾,能见度不良发生碰撞。
案情
“浙嵊渔运1103号”船(简称“1103号”船)系木质渔业运输船舶,船长19.95米,宽5.75米,深2.1米,总吨位70吨,净吨位39吨,主机功率44.1千瓦。
“浙嵊渔运1106号”船(简称“1106号”船)系木质渔业运输船舶,船长23.9米,宽5.6米,深2.3米,总吨位86,净吨位48;主机功率44.1千瓦。
1989年12月5日0915时,“1103号”船装载70吨石块,从嵊泗县小洋乡大岙启航,航向285°,全速往上海市金山县航行。1045时,因海上出现重雾,遂返航,航向90°。
1989年12月5日0920时,“1106号”船装载石块从嵊泗县小洋乡大岙启航,中速驶往上海市金山县,航向285°。约30分钟后,海面出现重雾,能见度40米左右。不久,“1106号”发现“1103号”船从前方40米左有处驶来,便打右舵避让,因为两船距离太近,无法摆脱紧迫局面,“1106号”船为避免自己的船左舷受“1103号”船首冲撞,又打左舵避让,结果“1106号”船的首部撞到“1103号”船的左舷后部罩板部位。“1103号”船的左舷后部罩板被撞坏,左舷舵链受压不能操舵。“1106号”船员协助“1103号”船员将“1103号”船上70吨石块(每吨16元)抛到海里,以避免船舶进水沉没,并将“1103号”船拖回小洋乡大岙。
双方争议
“1103号”船方认为:我船发现“1106号”船从右前方300米处驶来时,便打右舵全速避让,航向135°。后“1106号”船突然打左舵,航向约270°,直冲我船左舷后部,我船避让不及,左舷后部被撞损,此次事故造成我船损失54287元,其中包括修船费、货损、看船费、营运损失和利息损失等。这次事故是由于“1106号”船违反航行规则所造成的,因此“1106号”船应赔偿经济损失。
“1106号”船方认为:我船发现“1103号”船从左前方50米处驶来后立即采取有舵避让,但“1103号”船惊慌失措打左舵,结果“1103号”船继续向“1106号”船的左舷中部驶来。当两船在相距只有15米的紧急情况下,我船采取左舵避让,不料“1103号”船又打右舵,便我船首左部撞在“1103号”船的部分罩板上。我方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1103号”船主无证驾驶,缺乏应有的驾驶技术所造成的,因此“1103号”应负主要责任,“1103号”船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事实根据。
法院认定
此案在法院审理时查明:两船舶于1989年12月5日发生碰撞事故时均无船舶证书,“1103号”船主无驾驶证书。
法院认定:两船均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19条第2款和第5款之规定,未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双方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航行均未鸣雾号,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未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条之规定,未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1103号”船主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7条之规定,未持有合格的驾驶证书,无证驾驶。
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于双方过失和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双方的过失和违章程度相当。“1103号”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93.63元,其中包括看船工资1780元及利息损失226.72元,修理费8000元及利息损失1617.81元,货损1120元及利息损失149.16元。对“1103号”船提出的营运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l.“1103号”船方、“1106号”船方对本起船舶碰撞事故各承担50%责任。
2.“1106号”船方应赔偿“1103号”船方人民币6446.85元。
3.本案诉讼费共565.75元,由双方各分担50%,即“1103号”船负担282.87元,“1106号”船方负担28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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