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渡船碰撞停泊船纠纷
字号:T|T 2006年03月30日00:16     
  • 案由 “丰机29301”号机驳船主就其船被江西省公路局湖口渡口管理所的“赣渡603号”渡船撞沉一事,于1987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1987年3月19日,其所有的“丰机29301号”机驳载95吨纯碱,
案由 “丰机29301”号机驳船主就其船被江西省公路局湖口渡口管理所的“赣渡603号”渡船撞沉一事,于1987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1987年3月19日,其所有的“丰机29301号”机驳载95吨纯碱,从武汉港开航,3月22日1600时下驶至长江鄱阳湖湖口处,遇上大风暴雨,随即将船停靠在湖口汽渡西岸码头上风港内避风。3月24日1300时许,遭湖口渡口管理所所属“赣渡603号”船两次碰撞,使“丰机29301号”机驳进水后沉没,损失计人民币8236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湖口汽渡西岸航槽是汽渡专用的,不准其他船舶停靠,3月24日,江面风力增大到5~6级,“丰机29301号”机驳停靠的船位影响汽渡作业,虽多次用扩音机通知其离开,但毫无反应,以致酿成碰撞事故,责任应属原告。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口渡口西岸航槽内能不能停靠其他船舶?停靠其他船舶是否影响汽渡航行和停靠?为此,审判人员走访了航道、港监等有关单位和一些船户,获取了有关资料,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查明: l.湖口渡口西岸航槽是被告经江西省计委批准修建,专供被告汽渡船在枯水季节航行和停靠的,其他船舶不应在此锚泊。但由于被告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如: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当事先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或备案,但被告从开始修建航槽到发生事故时止,一直未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和备案;在航槽和岸边没有按规定设置专用设施和不准他船锚泊的标志,故多年来航槽内已成为来往船舶避风的地方,发生事故时,有近40条船停泊。 2.“丰机29301号”机驳停在航槽内,其船尾离汽渡引道70多米,“赣渡603号”船长约42米,虽在5-6级风,不影响其航行和停靠。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丰机29031号”船于1987年3月18日在武汉港装载武汉联运公司运往马鞍山港的食用纯碱95.02吨,3月19日下午启航。3月22日1500时,该船航行到长江下游鄱阳湖口处遇大风雨,即停泊在被告开挖的湖口汽渡西岸码头航漕内避风。3月24日约1330时,被告所属“赣渡603号”船从湖口东岸渡汽车停靠西岸码头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赣渡603号”船的后跳板撞击“丰机29301号”船尾部,致“丰机29301号”船尾部三根肋断裂、断水梁离位,水渗入船舱后,于1530时沉入水中,所载食用纯碱全部被水溶解,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9500元。 处理结果 造成此次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所属“赣渡603”船驾驶员驾船进槽后判断失误,操作不当所致。事后未及时报告和进行施救。原告所属“丰机29301号”船停泊时没有留足值班船员,事后呼救不及时,抢救不力,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3600元(其中包括原告赔付货方的损失)。原告承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