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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连运5038号”船翻,甲板货丢失案
字号:T|T 2006年03月29日10:44     
  • 案由 姚XX与“闽连运5038”号船主签订木材运输协议,由“闽连运5038”号承运松木1075株。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船事故,所运木材仅剩473株。 案情 姚XX与“闽连运5038”号船主于1986年11月1日签订木材运输协
案由 姚XX与“闽连运5038”号船主签订木材运输协议,由“闽连运5038”号承运松木1075株。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船事故,所运木材仅剩473株。 案情 姚XX与“闽连运5038”号船主于1986年11月1日签订木材运输协议,规定由“闽连运5038”号船承运姚XX托运的1075株松木,其中正材985株,次材90株,从福建省连江县官坂运至浙江省瑞安县马屿。协议还规定运费1400元,预付300元,其余部分在目的地验货结算。 协议签订当天,“闽连运5038”号船即启程航行,两天后,航行至瑞安县降仙港水域时,船老大不熟悉航道,发生翻船事故,甲板上堆装的木材旋即落水。不久,该船恢复正浮,所幸人员安全,但姚XX托运之木材仅剩下在船舱内的473株松木。事发后,船方未向当地港航主管部门呈报海损事故。 双方争议 姚XX认为:“闽连运5038”号船根据协议承运松木1075株,在运输途中未克尽职守,导致翻船事故,造成损失602株。“闽连运5038”号应当赔偿经济损失6228.91元,另加3%月息,并赔偿差旅费和承担诉讼费。 “闽连运5038”号船主认为:由于姚XX托运的木材未办理准运证,造成“闽连运5038”号船未按航管部门有关规章航行,故对失事航次的货物灭失,姚XX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在审理中查明:1075株松木系姚XX在1986年10月从福建省连江县官坂乡合山村购进,原木材体积为30立方米,重量1100担(旧称),经加工得正材985株,次材90株。姚XX为运出该批木材向当地税务局、财政局交纳法定的税金,遂获准运往浙江省瑞安县销售。惟出运时,因当地林业站经办人外出,未能及时办理准运手续,但后已予追认。 还查明:姚XX为销售上述木材,与浙江省瑞安县收货方约定,1075株松木总金额为9385元,收货方预付定金4600元,木材如数运抵后结帐,如短缺者,1株以10元计算。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运输木材须持有准运证明。姚XX未能办理木材准运手续是事出有因,事后已获林业站追认准运,因此,双方的运输木材协议合法,权利义务明确,属有效经济合同。此次海损责任系船方不熟悉航道,甲板货堆装过多,加之船员疏于职守所致。鉴于翻船事故发生在失事航次结束阶段,故“闽连运5038”号所称因木材未办理准运手续造成船方违章航行而翻船不存在因果关系,“闽连运5038”号船应对本起海损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姚XX与收货方约定推算,灭失的602株松木销售价为5255.46元,扣除姚XX应付给被告的运费316元,姚XX实际损失4938.46元。 姚XX提出的月息3%的利息请求,已超过银行最高利率约3倍,但鉴于福建沿海地区情况,并姚XX借贷可视为经营性借贷,法院同意以1.5%月息计算利息。计息日为姚XX应得货款之日,即1986年11月5日起至结案之日即1990年2月26日止,计39个月零20天,利息金额为2938.49元。此外,由于证据不足,法院对姚XX提出的旅差费等损失不予认定。 处理结果 “闽连运5038”号船主向姚XX赔偿人民币7876.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