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河北省黄骅健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黄骅健岭公司”) 被告:台湾健生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健生公司”) 被告:天津浩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浩林公司”) 被告:
【案情】
原告:河北省黄骅健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黄骅健岭公司”)
被告:台湾健生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健生公司”)
被告:天津浩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浩林公司”)
被告:天津港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港健公司”)
黄骅健岭公司系河北省黄骅市工具厂、台湾健生公司联合成立的合资企业。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生产和销售汽车机油滤清器。投资总额106.4万元,黄骅市工具厂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60%,台湾健生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0%。1992年12月25日,黄骅健岭公司,台湾健生公司签订《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黄骅健岭公司委托台湾健生公司以总价FOB台湾基隆港78万美元代购生产汽车机油滤清器设备(包括工艺装备的安装调试、所需材料、模具、计量检测设备、零配件)生产线一套。黄骅健岭公司出资46.8万美元,台湾健生公司出资31.2万美元。黄骅健岭公司在接到台湾健生公司的银行保函或股本金顶担保证明后,应出资设备款中的15%即70200美元作为定金汇入香港中国银行,黄骅健岭公司接到台湾健生公司定单后开出信用证,金额为327600美元,余款经商检合格汇入台湾健生公司。除不可抗力外,台湾健生公司每迟交货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1.5%的罚金,如逾期10周,台湾健生公司必须支付另加本合同总额的5%的罚金。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保证和管理。1993年1月18日,黄骅健岭公司依约汇给台湾健生公司指定的香港中国银行70200美元定金。1993年6月12日,黄骅健岭公司与台湾健生公司将原委托合同第七条修改为:“黄骅健岭公司在接到台湾健生公司设备定单及健生公司在大陆已开业的投资公司出具财产担保书和证实其实际资产的文书票据后,黄骅健岭公司以现汇方式汇入台湾健生公司指定的境外银行。”并将交货时间改为:“台湾健生公司接到黄骅健岭公司汇出的第二次设备款后必须在40天内将全部设备在基隆港装运。”1993年6月21日,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担保书,为向香港汇购设备款327600美元承担担保。
1993年7月9日,黄骅健岭公司与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黄骅健岭公司为进口生产机油滤清器,需向香港汇款327600美元,此项汇款如出现风险,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负责偿还。两份担保协议均由担保单位的总经理和公司董事长签字,天津港健公司还加盖公章,并于7月10日经黄骅市公证处公证。1993年7月27日,黄骅健岭公司汇给台湾健生公司指定的香港银行327600美元。
1994年3月20日,黄骅健岭公司,台湾健生公司又将委托合同中包装与运输条款改为:“设备、模具、试车原材料可分为两批装运,但第一批货物到达健岭公司后,必须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第二批货物(即全部货物)必须在1994年6月10日前运出,否则台湾健生公司按照合同书违约责任条款实施之。”1994年5月21日,台湾健生公司给黄骅健岭公司运到75164.75美元的设备和材料。其中设备折款57800美元,材料折款15417.5美元,设备运达后,台湾健生公司未来进行安装,不能投产。1994年5月17日,台湾健生公司要求撤销1994年3月20日修订的协议,黄骅健岭公司不许可,台湾健生公司未再履行合同。为此,黄骅健岭公司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黄骅健岭公司起诉称:1992年12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台湾健生公司签订《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1993年1月18日,我公司依约汇给台湾健生公司设备定金70200美元。同年7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分别签订汇给台湾健生公司327600美元购设备款的担保协议。台湾健生公司收到货款后,一再拖延交货,后双方修改交货条款,台湾健生公司仍不履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台湾健生公司归还货款397800美元,偿付罚金1763300美元,赔偿损失226563.07元人民币,被告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台湾健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由于天津浩林公司意图我公司股权,任意扩大亏损,使我公司蒙受商誉及经济损失甚巨,严重影响我公司在大陆连带业务投资进展,以致未能对原告黄骅健岭公司发出第二批设备。我公司顾及黄骅健岭公司经济不受损害,愿以我公司在天津浩林公司拥有的股份转让黄骅健岭公司。健岭公司要求偿付罚金、赔偿经济损失无法接受。
被告天津浩林公司答辩称:原告黄骅健岭公司与被告台湾健生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具有自我委托的性质,因被委托人是委托人的投资方。黄骅健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未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事后也未取得追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台湾健生公司不提供抵押即嘱我公司为其担保,担保显失公允,应予撤销。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因我公司担保后,黄骅健岭公司、台湾健生公司两次修改委托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我公司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
被告天津港健公司答辩称:黄骅健岭公司与台湾健生公司是合资企业内部纠纷。黄骅健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我公司总经理张玉发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且协议书加盖的是财务公章,该担保协议无效。
【审判】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骅健岭公司与被告台湾健生公司签订的《整厂输入委托合同书》,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应严格履行。台湾健生公司无故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台湾健生公司以同天津浩林公司发生纠纷而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骅健岭公司于被告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天津港健公司在担保协议加盖本公司财务章,后两公司总经理代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公证,体现了法人意愿。1993年6月21日,两担保人还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内容相同的担保书,因而担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担保协议不具备外汇担保特征,不适用《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调整。虽然黄骅健岭公司与天津港健公司、天津浩林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后,黄骅健岭公司与台湾健生公司双方又修改了《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台湾健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骅健岭公司、台湾健生公司签订的《整厂输入设备委托合同书》及黄骅健岭公司、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有效。
二、台湾健生公司返还黄骅健岭公司购设备款252435.25美元,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台湾健生公司双倍返还黄骅健岭公司定金140400美元。
四、台湾健生公司偿付黄骅健岭公司违约金929000美元。
上述给付事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天津港健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港健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骅健岭公司所签订担保协议不体现法人意愿,担保无效,台湾健生公司、黄骅健岭公司双方未通知我公司,修改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即使担保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中“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台湾健生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应缺席判决。
被上诉人黄骅健岭公司答辩称:台湾健生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总经理在担保书上签字体现了法人意愿,合同有效,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两次将诉状和开庭传票一并送达台湾健生公司在大陆的业务代办人。该代办人接到诉状将答辩书寄回原审法院。开庭时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正当理由。一审宣判后,台湾健生公司致函原审法院,表示愿将在天津浩林、港健两公司投资的股份赔偿黄骅健岭公司。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台湾健生公司在中国领域内的业务代办人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台湾健生公司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港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上有该公司总经理签字,并盖有公司财物章,协议又经公证。此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天津港健公司未对担保协议提出异议。1993年6月21日天津港健公司向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出具盖有公章的担保书,也明确表示黄骅健岭公司汇国外设备的327600美元出现风险由其负责全部偿还。天津港健公司上诉称担保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天津港健公司在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在327600美元购买设备到达新港前,在此期间一旦出现风险,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此约定不属保证责任期限。虽然黄骅健岭公司、台湾健生公司双方未通知天津港健公司修改了合同履行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天津港健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1994年5月21日,台湾健生公司给黄骅健岭公司发运来价值75164.75美元设备和材料,已部分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台湾健生公司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原审法院判决台湾健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0400美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5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台湾健生公司双倍返还黄骅健岭公司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定金126900美元.
【评析】
本案系涉台输入设备委托合同担保纠纷案,受诉人民法院着重以下方面进行审理:
一、保证合同的效力。这主要涉及本案委托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各方是否因分别是被告台湾健生公司的合资企业,而为自我委托、自我担保的问题。
在委托合同中,反映的是受托人台湾健生公司和委托方黄骅健岭公司两个法人之间就委托引进设备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自我委托性质。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天津浩林公司、天津港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担保能力,与黄骅健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并经公证,长达一年时间,保证人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之一(一)款“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该保证合同有效。
二、保证责任。对此一、二两审法院认定不同。一审认为保证合同订有保证责任期限,即台湾健生公司价值327600美元设备运抵天津新港前的期间。二审则认为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合同责任期限,即委托主合同不履行,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原承担的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这里需分清合同责任期限和保证责任期限。合同责任期限分为两个阶段:在合同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间,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此为履行合同责任期限;履行期届满,双方或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履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此日起至诉讼时效届满,为追究违约责任的期限。保证责任期限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期限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保证人免责。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应等同于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在被保证人未履行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委托主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的约定为:台湾健生公司收到黄骅健岭公司汇出的全部输入设备款,必须在四十天内将全部设备在基隆港起运,何时运抵天津新港不确定。保证合同约定:在黄骅健岭公司汇出327600美元购买设备到达天津新港前,此间出现风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风险作为事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不确定的。风险担保显属非保证责任期限的担保,据此二审认定保证合同约定为合同责任期限。尽管黄骅健岭公司、台湾健生公司未告知保证人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保证人保证之责仍不能免除。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改判台湾健生公司双倍退还未履约部分的预付定金。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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