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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瑞娜”轮撞沉“鲁长渔3007”号船索赔案
字号:T|T 2006年03月17日10:37     
  • 案由 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井口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鲁长渔3007”号渔船,被日本国嘉信船舶株式会社所属“安德瑞娜”轮撞沉,受害方诉肇事方要求赔偿。 案情 原告所属“鲁长渔3007”号船于1985年5月1日0340
案由 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井口村村民委员会所属“鲁长渔3007”号渔船,被日本国嘉信船舶株式会社所属“安德瑞娜”轮撞沉,受害方诉肇事方要求赔偿。 案情 原告所属“鲁长渔3007”号船于1985年5月1日0340时许,在山东威海以北海面约20海里处(渔区67区2小区)从事流网捕捞作业中,被被告所属“安德瑞娜”轮(M/V ANDRIANA)碰撞致沉。原告方在港口主管部门协助下,取得了“安德瑞娜”轮有舷从船首至船尾的擦碰痕迹和漆片物证。但“安德瑞娜”船长拒不承认碰撞事实。原告于1985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万元,同时申请对已停泊在天津新港的“安德瑞娜”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法院认定 经查:原告所属“鲁长渔3007”号船长24.36米,宽4.54米,主机功率99千瓦柴油机,木质船壳,总吨位54.23吨。1985年5月1日0100时许,该船在流网捕捞作业中,发现海上起浓雾,遂派两名船员值班瞭望。约0330时许,“鲁长渔3007”号船值班人员听到本船的右前方较近的距离内有号笛声响,但未见到目标,便开始敲雾钟,以示警告来船。当笛声愈近判断有碰撞危险时,即开车避让。但为时已晚,在0340时许,“鲁长渔3007”号船左舷机舱部位被一条从东南向西北方向航行的大船右舷首柱稍后部位碰撞,致其倾斜下沉。两船相撞瞬间,“鲁长渔3007”号船上渔民看到加害船舶船壳油漆黑色,尾部扁平,有舷栏杆一白木牌书写的外文中有一红色的“W”字母。 “安德瑞娜”轮长100.44米,宽18米,总吨5536吨,船壳水线以上为黑色,尾楼式船型,尾部扁平。尾部甲板护栏上左右各挂一块白色木牌,牌上注明“BEWARE OF PROPELLER”(注意车叶)。该船于1985年5月1日0045时,在平山东高角真方位55°,距离10.8海里处,改真航向305°,航速约每小时13海里。0100时大雾,“安德瑞娜”轮开始鸣雾号。0330时,该船发现海面渔船较多,船长遂上驾驶台。 原告提供的加害船壳颜色,船型特征和碰撞的时间,地点及碰撞部位与被告所属的“安德瑞娜”轮船舶状况和航行情况基本吻合。经在海图上推算,碰撞时间和地点得到进一步证实。“安德瑞娜”轮右舷从船首至船尾船壳表面有明显的波浪式的擦痕,个别擦痕处附着的灰兰色油漆与“鲁长渔3007”号船油漆颜色一致。鉴于两船碰撞事实可以初步确认,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给“安德瑞娜”轮船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于5月10日下达裁定,准予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责令被告在48小时内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担保;未提供担保之前,禁止离港,如逾期不提供担保,将予以扣押“安德瑞娜”轮。被告于5月14日(扣除日本国法定休假日两天)通过日本船东互助保障赔偿协会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人民币40万元的加保函。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安德瑞娜”轮的离港限制。 “鲁长渔3007”号渔船是使用该船的渔民从事海洋渔业捕捞的唯一重要的生产工具。由于该渔船被碰撞致沉,使得原告方渔民和其家属生活困难,生产难以恢复。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于5月14日依职权裁定,责令被告在15日内通过担保人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担保人的协助下,被告于5月18日将先行给付的款额如数汇出。 审理中,法院聘请天津南开大学科技人员采用电镜和X荧光分析手段,对两船碰撞处油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安德瑞娜”轮擦痕处附着有灰兰色油漆。该处油漆成份与未碰撞部位油漆成分有明显差异。在该轮取样油漆中还含有明显的木质纤维状物质。通过对海军观通站提供的1985年5月1日对“安德瑞娜”的船迹跟踪雷达图资料的核实,近一步证实“安德瑞娜”轮与“鲁长渔3007”号船碰撞事实是肯定无疑的,“鲁长渔3007”号船确系被“安德瑞娜”轮所撞沉。 法院认为 被告所属“安德瑞娜”轮在能见度不良(浓雾时)高速行驶,且严重疏忽瞭望,未发现“鲁长渔3007”号船亦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所属“鲁长渔3007”号船漂流作业,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和鸣放号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院外进行和解,于1986年4月12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80%的过失责任,计赔付人民币22万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万元)。法院于1986年8月11日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