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江海水运服务公司租赁椒江第一航运公司“浙椒一号”轮,租期一年。江海水运服务公司未按协议付租金,因此发生争议。 案情 椒江第一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于1987年11月22日以 “椒一船(1987)37号
案由
江海水运服务公司租赁椒江第一航运公司“浙椒一号”轮,租期一年。江海水运服务公司未按协议付租金,因此发生争议。
案情
椒江第一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于1987年11月22日以
“椒一船(1987)37号”文件的形式发布“浙椒一号开航通告”。原告
在该“通告”中称,“浙椒一号”载重吨3800吨,航速13节,抗风力9级,甲板起吊设备吊杆8根,每根负荷3-5吨……,“通告”未针对特定人发出。
1988年6月8日,航运公司与江海水运服务公司(简称江海公司)经人介绍在上海签订了一份“租船协议”。协议中规定:航运公司出租适航营运船舶“浙椒一号”给江海公司。租用吨位3500吨,租期自1988年7月初至1989年7月初。江海公司承付航运公司租金每吨1天2元,月租金21万元(满月租金以每月30天为准)。租期内船舶归江海公司调度。航运公司负责日营运成本。江海公司负责航程使费。船舶计划大修、中修,按修期天数扣除租金。自合同签订日起,每月货装完,江海公司即付租金50%,当月底结清。协议中还订有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未有涉及“37号”文件的内容。1988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租船补充协议”,约定:交船时间为1988年7月14日。交船地点为浙江椒江市。江海公司向航运公司支付担保金20万元。
江海公司接船后投灭营运,经两个多月往返。发现该船只能实载3000余吨货物。为此,江海公司于1988年10月10日将《关于“浙椒一号”轮几个问题》的备忘录交给航运公司,提出了:1、实际载货仅3000吨;2、因此不仅少收运费且要赔偿货主损失;3、吊杆不能正常使用,因此额外花费1.1万元;4、船员有过失。但航运公司对此久未作答 。
1988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底,江海公司按协议受付了租金,从11月起开始不向航运公司按期付租。“浙椒一号”从1988年7月14日至1989年l月22日总计193个日历日(租金按5个月 加40天计算计190个合约日),共航行6个航次,其中绕航至浙江海门约474小时(近20天)。
1989年1月20日,双方在上海就“浙椒一号”的租金等问题进行财务结算,达成一致意见:1、自1988年7月14日至1989年1月22日,江海公司应付租金133万元,除已付90万元(包括20万元担保金),尚欠租金43万元;2、江海公司欠航运公司燃油垫款95290元;3、欠航运公司滑油垫款5012.50元;4、欠付航运公司其他垫付费用5298.76元。以上合计江海公司欠航运公司535601.26元。
“浙椒一号”于1989年1月22日后进厂修理,进行了43天坞修,后由航运公司经营,进行了3个航次的营运。
1989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前两次协议,江海公司拖欠租金分两期付给航运公司,并考虑到船员到海门的生活用品补给及船舶小修保养,江海公司同意“浙椒一号”轮每月进海门港1次,停航72小时,租金照付。若无故超出,航运公司每天给江海公司7000元罚款,但遇恶劣天气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1989年4月15日,“浙椒一号”轮驶离浙江海门赴南京,并于同月18日1800时南京栖霞码头。此后“浙椒一号”轮由江海公司租用,营运了3个航次。自1989年4月15日启航赴宁至同年7月18日卸煤完毕,总计95个日历日,(根据约定,5月、6月按月计租,7月按日计租,计94个合约日)。期间,于4月15日,“浙椒一号”启航至南京,途中航行3天。89年第5、6航次在海门滞留24天,除有4日用于修理吊索及雷达外,其余时间因江海公司违约不付租金,被航运公司留滞船舶计20天。从修船后交付租用到航运公司实际收回“浙椒一号”期间,江海公司共支付航运公司租金58万元。
“浙椒一号”轮系日本制造的钢质货船,航区二类,船长93.72米,型宽13.60米,型深6.95米,总吨位2448.85吨,载重吨3400吨,主机功率1764千瓦,最高设计航速为13节。全船计有货舱4个,吊杆8根。根据吊杆检验记录簿载:一舱吊杆安全负荷为2.5吨,二、三、四舱吊杆安全负荷为3吨。另第一、二货舱起货机车速控制器均处于小有故障状态。
江海公司在租期内曾两次在未得到船方准许的情况下租用岸吊,花费13500元。因“浙椒一号”亏吨,造成江海公司运费减少7000元。根据该船航海日志记载测算,租期内最高航速达12.27节。
江海公司在租船期间代垫船员生活用煤、用水等款共计7809.14元。
江海公司所持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主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兼营为船员生活服务,代购代销。
双方争议
航运公司认为:江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定明了交船的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但江海公司租船后借口经济上周转困难,未能按时缴纳租金及油料款,多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海公司应偿付我公司所欠租金543 000元、燃料费196 422.40元、垫付款项5 298.76元。
江海公司认为:根据航运公司的37号文件,“浙椒一号”轮载重吨3800吨,航速13节,抗风力为9级,吊杆8根,每根吊杆负荷3-5吨。我公司向其索取该船资料不行,只能以此文件为依据与航运公司签订了租船协议,租用吨位为3500吨。“浙椒一号”轮载重能力只有3100吨,平均航速只有5.25节,并且8个吊杆都不适吊。此外,该船在租期内绕航到海门港7次,还占用运输的黄金季节私自偷运,造成我公司与第三人运煤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为船东垫付多项费用未能收回,以上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要求航运公司赔付我公司总计4 839 825.10元。
法院认定
此案由法院审理认定:
由于江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无签约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在法律上视为无效,但在协议中对具体事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无悖国家政策、法律,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在本案中双方的经济活动应视为期租船行为。
航运公司发布的“椒一船(1989)37号”通告未向特定人发出,因此不具有要约性质。此外,双方协议无援引该通告条款,故不以将该通告视为协议附件,该通告对双方无约束力。
根据惯例,期租吨位应按船舶技术资料确认的3400吨。航运公司承诺的3500载重吨,构成租吨误过,对此100虚吨的租金,江海公司有权拒付。江海公司所称因虚吨造成其对第三人的赔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浙椒一号”船舶资料记载船速为13节,经测算该船在租期内最高航速已达12.27节,可以认识航速已基本达标。航运公司对此无过错。
部分船舶起重设备在操作中存在障碍并需经常进行修理,应视作出租船舶存在缺陷。航运公司对由此引起租船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作为租船人,江海公司因使用船吊不能,改用岸吊也有义务事先征得船方意见,但江海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故双方均有过错。对岸吊使用费13 50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不合理绕航是船员对租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船东应向租船人赔偿。本案中,在第一阶段租期内,在不能证明系营运需要的情况下,每航次绕至海门停航数日,应视为不合理绕航。期间累计租期20天,应从租日总数中扣除。
截至1989年1月22日,鉴于江海公司已经欠租,航运公司有权在修船之后撤回租轮自己营运。
由于双方关于第二阶段交船的约定不清,故该船从海门至南京在途之日的租金,由江海公司承担1.5天。航运公司自同年6月21日至7月10日间滞留船舶的20天,视为撤回船舶,江海公司可免付租金。还应扣除6月3日至6月7日不合理绕航海门一天租金,故江海公司全部租期应为241.5天。
江海公司欠航运公司燃油款95290元,应予认定。航运公司要求的油料垫款、滑油款不予支持。
江海公司垫付的船员生活用煤款及其他应由船方支付的款项7809.14元,航运公司应向江海公司支付。江海公司亦应支付航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5298.76元。
航运公司留滞“浙椒一号”应视为租船,属合法行为,但因当时船上有货,而未能投入营运,故江海公司对航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船舶撤回后,船东应先完成该航次任务再解决争议,但船东未能这样,也实际存在过失,故对留滞2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一半,江海公司赔偿航运公司68000元。
处理结果
此案由法院判决如下:
1.江海公司应付航运公司242200元。
2.航运公司应付江海公司垫款7809.14元。江海公司应付航运公司代垫款100588.76元。
3.航运公司应赔江海公司13750元,江海公司应赔航运公司68000元。
4.关于本案诉讼费,分为本诉与反诉:
本案的本诉受理费12822.69元,航运公司负担7206.35元,江海公司负担5616.34元。
本案的反诉受理费34209.13元,航运公司负担249.93元,江海公司负担3395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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