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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架山”轮承运纸浆货差赔偿纠纷
字号:T|T 2006年03月14日10:03     
  • 案由 上海吴泾化工总厂天山塑料厂的方纸浆汁957件由大连港货运代理公司代理交锦州海运公司所属“笔架山”轮从大连港运至上海。在上海卸货中发现缺少134件。 案情 1986年10月上海吴泾化工总厂天山塑料厂(
案由 上海吴泾化工总厂天山塑料厂的方纸浆汁957件由大连港货运代理公司代理交锦州海运公司所属“笔架山”轮从大连港运至上海。在上海卸货中发现缺少134件。 案情 1986年10月上海吴泾化工总厂天山塑料厂(简称塑料厂)与大连市联运公司转运公司(简称转运公司)签订《中转货物协议书》,规定塑料厂的方纸浆由吉林分批经大连中转装船发往上海,转运公司在大连负责货物中转,核对运单、卸车、点数、验收,提货进仓,理货保管,办理报港、送货进港、督促装船发运,中转过程中发生货物受潮、霉烂、腐蚀等及外包装损失,造成损失负责赔偿,塑料厂支付中转包干费,包干范围自大连北站至装船发运全过程。 塑料厂与转运公司有长期业务联系。1986年至1989年双方在中转货物中的权利、义务均以上述协议为基本依据。塑料厂自1987年起发往转运公司的纸浆均为“BD”浆(俗称方纸浆),价值为4950元/吨。 1989年5月转运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大连港货运代理公司(简称货代公司)办理塑料厂货物的托运,货代公司填发运单第111327号,确认货物:方纸浆,件数957,重量154.077吨,转运公司业务员郑X在运单上填写:包装破碎,个别有散,货主自负。 转运公司在办理货物水路运输保险时,为减少包干费支出,增加包干费收入,对塑料厂价值70余万元的货物,仅投保15万元。 1989年5月13日,辽宁省锦州海运公司(简称海运公司)与大连波来梅国际经济贸易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咨询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咨询公司包租海运公司“笔架山”轮,承运货物由大连港至上海港,包船费63万元,海运公司实收59万元,同时确定了船况、货种、船期、装载、疏港、保险、理货、定金等条款。 海运公司所属“笔架山”轮于1989年5月20日抵达大连港香西区载货。载货中发现“纸浆大部分破损,部分散捆,大豆缝口不严、严重洒漏,人棉部分破包,少部分有锈迹,钢材、焊结管、部分弯曲、生锈”,该船大副提出异议,要求货代公司解决。货代公司于1989年5月24日同一天向该船开具两份“保函”,一份保函称:“你轮装载之货物产生包装破损,撒漏,污染、散捆、弯曲、生锈由货主自负;货物件数,重量以装船港理货数量为准与船方无关。”另一份保函称:“你轮装载之纸浆有部分包装破损、散捆由货主自负与船方无关。” 货代公司开具保函后,海运公司、货代公司均在“交接单”上盖章确认。“货物交接单”记明:111327号货票方纸浆957件,重量154.077吨,发货人:大连港货代代市联运,收货人:上海天山塑料厂;111347号货票方纸浆1494件,重量240.534吨,发货人:大连港货代代市联运,收货人:上海转无锡太湖化工厂。 1989年5月25日“笔架山”轮开航;6月3日抵达上海港开平装卸公司(简称装卸公司);6月4日,装卸公司卸货作业;6月9日、10日发现货物短溢。与海运公司编制“港航内部记录”记明:运单111334号,收货人上海市粮油贸易公司,设单大豆交接单数为22251麻包,实卸数为22385麻包,溢134包,运单111327号,该票方纸浆交接单为957件,实卸923件短少34件,该票纸浆有部分散及污染。根据保函、数字、散捆、污染船方不负责。运单111347号,收货人上海转无锡太湖化工厂。读票方纸浆交接单数为1494件,实卸1394件,短少100件。该票纸浆包装破损,散包并有污染,船方不负责任。 同年6月30日,装卸公司会同塑料厂编制货运记录记明:“运单号码111327,收货单位上海天山塑料厂,该批货在沪实际卸货为823件,较运单短少134件。” 装卸公司对塑料厂运单下的货物短少及无锡太湖化工厂运单项下的货物短少,合并处理,将塑料厂已卸货物提出100件补足配发无锡太湖化工厂,以货运记录方式确定塑料厂货物短缺134件。 1989年8月21日,塑料厂向装卸公司提出索赔:同年8月28日,装卸公司向海运公司提出索赔;海运公司以保函为由拒绝赔偿。 1989年7月,塑料厂派员至转运公司处,要求转运公司协助处理货差事故,转运公司既未协助处理事故,又未按章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海运公司绘制的本航次配载图中对塑料厂货物的配载数量、重量均与“货物交接单”中所记载的塑料厂货物数量、重量一致。 塑料厂因货物短缺产生直接损失106791.30元,产生间接损失18325.30元。 各方争议 塑料厂认为:我厂的货物在运输中短少134件,损失123272元,请求依法保障我厂权益。 海运公司认为:我公司和咨询公司签订包船合同,若有经济纠纷只能在我们和租船方之间,在此次承运货物中包装破损严重,货代公司向我船方出具保函,起运港、目的港均有理货,不应由我公司负责。 货代公司认为:我公司出具保函是实,但保函是有条件,有范围的,港方与船方的交接是清楚的,卸货港出现货物短缺与保函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纸浆短缺责任,且两港均有理货公司理货,货差应由理货公司承担。 转运公司认为:我方与塑料厂的利益是一致的。我方的代理任务已经完成,大连港货物交接无误,交接后应由船方负责。货物保险问题,我方虽有过失,但与本案无关。 咨询公司认为:本公司连年亏损、面临倒闭。航运咨询部已于1989年10月解散,该部负责人已调离。目前还有550元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需要交待。 装卸公司认为:我方对货差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实际卸货数就短缺134件,并且经船港交接确认,我方认真处理本起货差事故,从未间断向责任方索赔。港口在处理货差事故时有一定权限,将短缺数转到天山厂身上似有不妥之处,但这丝毫不影响责任方短缺货物134件总数这一事实,要我方分担赔偿,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我方再次重申继续向责任方索赔。 法院认定 法院在审理后认定: 关于保函。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保函系托运人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对收货人不具约束力,保函可视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的协议。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确立运输合同的证据是水路货物运单,保函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航运习惯,形式上是无效的。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应受《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调整和制约。转运公司业务员在运单上批注“包装破碎,个别有散,货主自负。”货代公司明知这一事实,却违反《货规》规定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由托运人负责加固、整修,并会同承运人编制普通记录,随货同行”等条款,以出具两份保函规避《货规》规定的托运人应尽的义务;而海运公司明知货物破损状况,不尽承运人义务,却接受保函,以规避《货规》规定的承运人应尽的义务。由于这一无效保函,致使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对已经发生的计数混乱、包装破损、交接不清等问题,未能按《货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关于理货。根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有关规定:该公司主要业务仅适用于国际航线船舶的理货。国内沿海运输的理货,理货公司与船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理货公司只对船公司负责。 关于保险。转运公司是货运代理专业部门,其主要任务是为各货主单位代办运输和保险。本案中的塑料厂与转运公司的协议中亦明确规定由转运公司负责保险和事故处理及索赔。转运公司不仅故意投保不足额保险,并在发生货差后不作任何处理和索赔工作,致使塑料厂至今未能收回货款,且一直蒙受由此产生的货款利息等损失。 关于卸货。装卸公司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先后会同船方编制《港航内部记录》,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并先后数次书面向海运公司转达,并随附有关单证,但装卸公司将分属不同收货人的货差由塑料厂单方面承受的行为显属不当。装卸公司在处理货差事故中的这一过错显然,但这一过错与“笔架山”轮货差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咨询公司即非实际承运人,又非经营承运人,也非货运代理人,其形式上为契约承运人,实际上为货物承揽人,与本案所涉的货差事故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出具保函的货代公司应当承担塑料厂货物直接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接受保函的海运公司应当承担塑料厂货物直接损失30%的赔偿责任,转运公司应当承担塑料厂货物间接损失的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l.货代公司赔偿塑料厂货物损失计人民币74753.91元。 2.海运公司赔偿塑料厂货物损失计人民币3203L39元。 3.转运公司赔偿塑料厂间接损失计人民币18325.30元。 4.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12.33元,货代公司承担2407.40元,海运公司承担1043.21元,转运公司承担561.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