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四川省X县川杨航运公司(简称川杨公司)与刘XX签订租船合同,由刘XX租赁“川杨302”拖船一艘,钢质铁甲驳三艘,租期一年。刘XX后六个月未偿付租金,只发工人部分生活费。 案情 1989年3月1日,川杨
案由
四川省X县川杨航运公司(简称川杨公司)与刘XX签订租船合同,由刘XX租赁“川杨302”拖船一艘,钢质铁甲驳三艘,租期一年。刘XX后六个月未偿付租金,只发工人部分生活费。
案情
1989年3月1日,川杨公司与刘XX在武汉市向群旅社签订租船合同,合同规定由川杨公司提供检验合格的“川杨302”(220千瓦),拖船一艘、钢质铁甲驳(川杨铁驳1、3、5号)三艘,合计960吨,全年租金230000元,船员工资每月4000元,船长、轮机长由承租方另行雇佣。合同租期为一年,于1989年3月3日开始履行。
在全年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刘XX无资金来源,经常处于无款购油被迫停航,加之雇请的船长驾驶不当错走航道,造成一次碰撞锚泊“油21017”驳事故,三次在汉川万福闸搁浅事故,造成四艘船员不同程度的损坏,因而造成经营亏损。故履行期间的前六个月以定金3000元和在经营运输中的收入维持半年租金及工人工资,后六个月未偿付租金,只发工人部分生活费。
刘XX系湖北省天门市XX供销社职工,1988年与其单位签订离店承包经营合同二年,单位不提供资金,不承担风险。刘XX以其单位名义与川杨公司签到租船合同后,要求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未果,嗣后与综合煤厂负责人协议合伙经营。综合煤厂负责人默许并受约在刘XX租赁船舶第一个航次船上作驻船代表。在川杨公司催促刘XX在合同上盖章后,综合煤厂负责人于1989年4月中旬在航行船舶上为刘XX签订的租船合同上盖章。第一个航次船抵天门麻洋后,综合煤厂负责人离船,未形成合伙经营。
双方争义
川杨公司认为:刘XX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拖欠租金、工人工资及海损造成的船舶损失计人民币151400元,刘XX应赔偿损失。
刘XX认为:川杨公司所说拖欠租金等属实,但租用船舶是川杨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我签订的,出租的船舶是不能使用的船舶,加上租赁期间侵犯我使用权等原因造成亏损。
法院认定
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川杨公司与刘XX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无效。刘XX不具备承租船舶的行为能力,也无水上运输的经营许可证,因此刘XX造成出租方川杨公司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综合煤厂借用印章,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由刘XX偿付川杨公司租金、工人工资及船舶修理费计人民币60000元。
2.现在“川杨302”船队三条驳船上的900余吨煤炭按每船20000元抵押给川杨公司,待刘XX付清人民币60000元后,由川杨公司将煤炭音乐会给刘XX。
3.刘XX交款后为“川杨302”拖船无偿提供柴油一吨,机油175公升。
4.综合煤厂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本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由川杨公司和刘XX平均负担,即每方负担2500元。
此外,协议对赔偿的期限及拖延期期限的惩罚备件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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