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由 廉运水运公司所属船队(原告)在广州海运局湛江霞海修船厂(被告)修船,因台风致损船舶发生纠纷。 案情 1985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修理的“廉运501”船,在厂修理期间遇8517号台风,走锚断链,碰撞
案由
廉运水运公司所属船队(原告)在广州海运局湛江霞海修船厂(被告)修船,因台风致损船舶发生纠纷。
案情
1985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修理的“廉运501”船,在厂修理期间遇8517号台风,走锚断链,碰撞突堤,船舶破洞,突堤损坏,死亡二人,经济损失严重。在湛江港务监督调解不成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双方争议
原告诉称:被告未按修船合同关于避风的规定采取措施,致使其船受损,二人死亡,要求被告按船舶规范修复“廉运501”船;赔偿死难者的安葬费并安置好其家属;赔偿因事故造成船队运输生产损失及其他损失88 000多元。
被告辩称:在8517号台风期间,已派拖船将“廉运501”轮拖到突堤外抛锚避风,已履行合同中有关避风的规定。发生海损事故是由于“廉运501”轮船长抗台措施不当,船锚设备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的,责任在原告;并要求原告赔偿船舶碰坏突堤的经济损失以及船舶已修理项目的工程费及抢救费等58000元。
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廉运501”船是一艘载重100吨的钢质货船,原值13万元。原告(甲方)于1985年4月24日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修理该船的《修船合同》。合同中订有:“在厂修理期间遇强风、台风由乙方负责拖船避风,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的条款。9月21日下午3时,该船在渔轮厂坞修竣工下水,但主机已拆修未装复。当天被告接到8517号台风预报,在征得船长同意后,把处于无自航能力的“廉运501”船拖到厂区突堤外250米处抛锚避风。当晚8:50时,被告接到湛江市人民政府的电话通知:“8517号台风将在湛江港登陆,风力增大到10级以上”要其做好防台工作。但被告没有再对“廉运501”轮采取任何防台措施没有将该船拖往规定的避风锚地。船员收听到“夜间台风将要在徐闻县到电白县之间沿海登陆”的气象预报,船长没有设法与被告联系,采取措施避风,只是命令船员松尽右锚链。22日3时,风力增大到9级,“廉运501”船走锚,船长命令把左锚也松尽,船停止走锚;5:30时,风力增到10级,船再次走锚。17分钟后船锚断链,船无法控制,左舷与突堤东南角连续碰撞,货舱和机舱旁板凹陷多处,船漏进水,突堤损坏,船员7人被抛落水,一船员和在船留宿的八岁男孩落水死亡,24日上午找到两人尸体,死者均未穿救生衣。事故发生后在抢修补漏时,由于被告采用的水泥混合环氧树脂配方不当,填补的水泥脱落,退潮时原告要求再次补漏,但被告认为当天潮位不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修补措施,致使机舱和船员室外被水淹没。之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抢修“廉运501”船的报告,要求被告先抢修船,经济损失待分清责任后按比例分担。双方因抢修费用的垫款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没有抢修船舶。
经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对此船进行勘查鉴定,该船主机及其他主要机械设备锈蚀严重,无修复价值。船舶残值为455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84400元;被告突堤损坏,修复费需15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船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证明防台风的责任在被告方,而且在修船舶无自航能力。被告在台风登陆前,没有把船拖到规定的锚地避风,特别是在接到市政府通知到发生事故近10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对“廉运501”船采取任何防台抗风措施,致使该船两次走锚,直至碰撞突堤,被告违反了修船合同的规定。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有效的抢救。由于工作差错,造成船舶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船长同意将船舶锚泊在不能抗强台风的锚地,没能主动与被告联系做好防台工作,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抗台抢险过程中,原告方船员没有穿救生衣,没有将小孩撤离船舶,船员落水死亡应由原告方负主要责任;小孩落水死亡应由原告方负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经调解不成,广州海事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第5项,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修船合同终止履行;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90%;死亡船员丧葬费、怃恤费被告承担40%;被告预收的船舶修理费退还原告;被告突堤被撞损失等由被告自己承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判决已按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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