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 认定船舶代理人在目的港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否由此承担侵权责任,需对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在认定持有正本提单的外贸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基础上,认定船舶代理人擅自交付提货单的
提要
认定船舶代理人在目的港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否由此承担侵权责任,需对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本案在认定持有正本提单的外贸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基础上,认定船舶代理人擅自交付提货单的行为构成无单放货,须向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
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益光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开出编号为002LC0100860、金额为1,715,350.00美元的信用证(以下简称“860号信用证”)并支付了相关手续费。原告已取得承运人所签发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背面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
同年11月4日,货物到达连云港,停泊于连云港港务局东联港务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码头。同年11月19日,连云港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向被告发函商借提货单。同日,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620吨氧化铝。次日,被告开出1万吨货物的提货单。同年11月2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裁定对本案原告的1万吨氧化铝予以查封。翌日,该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同年11月26日以传真方式告知东联公司不予放货给收货人。但东联公司职员在本院调查时称其并未收到该传真。同年12月3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次日又提走40吨。同年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了放行章。次日,港明实业将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东粤铝厂进口1万吨氧化铝,金额为1,715,350美元。原告确认其曾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东粤铝厂支付的002LC0000597号信用证(以下简称“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来源合法,应该享有该提单项下的全部物权。被告虽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涉案提货单的行为系受承运人指示,故该行为应视为代理人的独立行为,被告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开出提货单,承诺无条件放货,已构成对提单物权的侵害。由于该提货单的流转,造成全部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行,两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既有过错,又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提单项下的物权,致使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15,350 美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但对原告信用证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后撤回上诉。
评析
一、原告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
1、原告是涉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从贸易角度看,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了外贸买卖合同,原告开出860号信用证即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来源合法。从提单流转角度言,该提单为指示提单,背面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其流转过程无瑕疵。因此,原告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2、原告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不因外贸代理合同的存在而改变
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是与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原告的提单持有人身份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依据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依据贸易合同依法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外贸代理是一种惯例性的委托制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益光公司订立了贸易合同、且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但由于外贸代理的行业习惯,尤其是委托合同外独立存在贸易合同,故该贸易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东粤铝厂,只能约束贸易合同的双方(即原告与益光公司),因此东粤铝厂并不能因为与原告订有委托合同就直接当然地取得贸易合同下买家的地位。这一情况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况。
二、被告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被告非法签发提货单属不法的加害行为。被告签发的提货单是提货人据以提货的凭证,被告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又未得到承运人授权的情况下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被告放货行为的成立,放单行为属不法加害行为。嗣后被告又未将提货单追回、或指示港口经营人不予放货以阻却非法放货行为的发生,致加害结果未能消除。该行为直接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法享有的物权。
本案中被告曾辩称,提货单签发对象并非本案中的提货人,但鉴于物权是对世之权,对于被告而言,只要其将提货单签发给非提单持有人,即导致提单持有人对物权的行使遭遇非法的干扰。至于在被告交付提货单之后,保管货物的港口经营人是否向持有提货单的指定提货人交货,属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问题。如果货物未被提取,原告在没有提货单的情况因无法向港口经营人提货,构成对物的控制权的非法限制,如果货物已被港口经营人非法放行,则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构成法律上的灭失。因此提货人是否凭提货单提取了货物、港口经营人是否非法放货均不影响被告无单放货行为的成立和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2、被告非法签发提货单,主观上有过错。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对提单持有人负有船代合同中约定的注意义务。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其有权实施的行为只能在合同授权许可的范围内,或得到承运人的特别指令,且都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出借”提货单,在业界属于公认的违规行为。但本案被告在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将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行为将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害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该行为,属于漠视其注意义务,具有明知的故意,至少也有重大过失。
3、原告遭有损害。依侵权行为法的准则,“无损害即无赔偿”。提单持有人付出对价取得正本提单这一物权凭证,却不能提到货物,无法行使提单项下的物权,并已发生实际的损害。就本案情况而言,东粤铝厂在与原告间存在数笔债务的情况下,曾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5万元,但付款时未作指定。争议焦点在于该1,305万元是否可以因东粤铝厂的事后指定而认定是860号信用证项下货款。根据相关法学理论,数笔债务之清偿抵充,应依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之次序认定。在指定抵充的情况下,清偿人应于清偿时向清偿受领人明确表示意思。本案中东粤铝厂付款当时并未指定付款所偿之债,仅在事后说明,应属无效指定。因此认定原告的损害并未得到金钱补偿,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
4、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者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交付提货单后,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即受侵害,这一判断符合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次原告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系被告违规签发提货单导致货物被他人非法提取造成,原告权利受害与被告侵权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判断符合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手续费是原告为履行外贸买卖合同所支出的业务成本,与原告权利受侵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志美,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墟沟海棠南路外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同年8月1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陆志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益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光公司”)签订BSQ-2995号买卖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有关事宜。同年9月19日,原告在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开出受益人为益光公司、金额为1,715,350美元、编号为002LC0100860的远期跟单信用证(以下简称“860号信用证”)。2001年11月22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在另案中裁定将涉案1万吨氧化铝查封,后又于12月24日裁定解除查封。2002年1月8日,原告持正本提单到被告处欲换取涉案货物的提货单时得知案外人连云港港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贸易”)已于2001年11月19日借走该提货单。被告将提货单出借给前述案外人,且在收到连云港中院的前述查封裁定后未立即将提货单追回或采取措施阻止涉案货物的提取,违反了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致使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无法收回货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1万吨氧化铝的所有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715,350美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开证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被告向原告赔偿开证费、手续费、承兑费等合计人民币36,347.07元。
被告辩称:原告仅作为其委托方案外人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的外贸代理人占有涉案提单,其应向东粤铝厂交付该提单,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涉案提货单系签发给提单记载的通知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的,该提货单不能作为其他人从港口作业单位提取涉案货物的依据;提货人在涉案提货单签发之前已同港口作业单位办理了货物交接,从而控制了货物;被告的行为与货物被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货人早在涉案提货单开出之前已经从港口作业单位提取了4,620吨货物,该批货物的提取更与被告无关;涉案剩余货物曾被司法扣押,被告签发涉案提货单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已被司法行为所阻止,且被告对法院的保全行为提供了协助,因此剩余货物的提取同样与被告无关;原告已于2001年10月18日从东粤铝厂收到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并未遭受货款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BSQ-2995号买卖合同(共6页)及外贸合同修改书,以证明原告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事实。被告认为与外方签订合同的是东粤铝厂而非原告,故不予确认。
证据2、860号信用证及其中文译件(各3页)、信用证修改件及其中文译件(各2页),以证明原告进口1万吨氧化铝的货款支付方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一式三份BU/CH-004号正本提单及其中文译件和进口信用证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以证明银行议付通知的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原告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连云港中院于2001年12月24日制作的(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对存放于连云港码头的1万吨氧化铝享有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所有人。
证据5、连云港中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退出诉讼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不是案外人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实业”)与东粤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且对1万吨氧化铝享有所有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出诉讼的理由是程序问题,不能据此得出实体结论。
证据6、2002年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但认为其对函件内容并未完全认可。
证据7、港明贸易和港明实业发给被告的函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按两公司的要求出借提货单而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港明实业和港明贸易是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的两家公司,但认为出借提货单和货物被提间无因果关系。
证据8、2002年1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被告推卸无单放货的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9、2001年11月2日及11月9日东粤铝厂发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东粤铝厂系支付了002LC0000597号信用证(以下简称“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305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粤铝厂支付的是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证据10、公证书(共6页),以证明原告已通知东粤铝厂解除XY-BSQ-2995号代理协议。被告对公证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11、购买外汇申请书及信用证付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在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证据12、连云港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关键在装卸公司”。
证据13、提货单(货主提货联)及案外人连云港港务局东联港务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出具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共6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货物被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无异议,但认为提货单上“东粤铝厂”的手写字体非其所写。
证据14、报关单及用以办理报关手续的提货单(海关留底联),以证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与原告货物被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货单上“东粤铝厂”的手写字体非其所写,报关单上的货物价格与原告的诉请金额不一致。
证据15、农行营业部收据(共4页),以证明原告的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手续费、承兑费、信用证付款手续费、邮电费等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6、港明贸易和港明实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两公司为不同主体。被告确认。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显示益光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发出要约后,原告盖章承诺,且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12、证据13中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证据14中的报关单、证据15、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3、证据14中的两联提货单,被告除认为“东粤铝厂”的手写字体非其所写之外,未提出其他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2001年10月31日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以证明当日港明实业已就涉案货物的提货事宜同港口作业单位联络并安排卸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放在港口的是无主财产而非涉案货物。
证据2、东联公司出具的货物交接证,以证明2001年11月13日港明实业已同港口方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所交接的就是原告的货物。
证据3、两份2001年11月19日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以证明当日港明实业已提走4,620吨货物。原告确认。
证据4、连云港中院的两份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涉案货物被连云港中院查封。原告确认。
证据5、2001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的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以证明港明实业在法院查封期间将剩余货物提走。原告确认。
证据6、提货单留底联,以证明收货人一栏中无“东粤铝厂”字样,该字样系他人事后添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必须证明提货单三联记载一致。
证据7、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以东粤铝厂名义进口通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通知东粤铝厂解除代理协议,东粤铝厂报关违法。
证据8、港明实业与东粤铝厂之间的购货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前者向后者购买了涉案货物。原告认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9、东粤铝厂与原告之间的XY-BSQ-2995号代理协议,以证明前者通过后者进口货物。原告确认。
证据10、2001年11月9日东粤铝厂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以证明东粤铝厂已要求原告交付涉案提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东粤铝厂所支付的是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证据11、连云港中院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提货人港明实业已向东粤铝厂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且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确认。
证据12、东粤铝厂与益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只是基于进口代理人的身份占有提单,货物总值为159万美元。原告认为该合同仅能证明两者之间有签约意向,真正与外方签订合同的是有外贸进口权的原告。
证据13、被告发给东联公司职员朱映栋的传真件、被告内部传真记录、当地电信部门证明,以证明被告已对连云港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东联公司收到该传真件。
证据14、连云港港公安局对东联公司职员颜廷浦所作的询问记录,以证明涉案货物不在被告掌管之下,货物被提与提货单无因果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而说明若没有提货单,港明实业所提的部分货物必须归还。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7、证据9-12、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8的内容能够被证据11所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13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就涉案货物的放货情节及被告自述向东联公司发过传真等事宜,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向东联公司职员颜廷浦、朱映栋进行了调查。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笔录中两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原告认为涉案货物的货主不是港明实业;被告认为正确的放货操作惯例应该是将货物放给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被告确实已向朱映栋发出了传真。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益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SQ-2995的买卖合同,货物名称为砂状冶炼铝(SANDY METALLURGICAL GRADE ALUMINA),数量为1万吨,总值为1,715,350.00美元,原产国别为澳大利亚,装运口岸为澳大利亚港口,目的口岸为中国连云港,付款条件为买方按合同总价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提单日后90天付款的远期信用证;同年9月28日,双方将货物名称修改为冶炼铝(SMELTER GRADE ALUMINA)。同年9月19日,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载明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益光公司,汇票在见票提单日后90天支付,最迟装船日期为2001年10月19日,货物品名为砂状冶炼铝,总金额为1,715,350.00美元,所需单据之一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来人抬头,空白背书,通知申请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开证费人民币21,328.36元、邮电费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28日,农行营业部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最迟装船日期修改为2001年10月21日,货物品名修改为冶炼铝,在所需单据项下将“通知申请人”修改为“通知有色金属公司”。原告为此又支付了邮电费人民币50元、手续费人民币100元。同年11月7日,农行营业部向原告发出860号信用证的到单/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应付款日为2002年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承兑费人民币14,218.71元、邮电费人民币50元。2002年1月17日,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15,350美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东粤铝厂于2001年9月4日与益光公司签订的编号同样为BSQ-2995的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
2001年10月20日,案外人大海私人有限公司代理载货船舶“马太(ST MATTHEW)”轮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BU/CH-004号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澳大利亚ALCOA世界矾土公司(ALCOA WORLD ALUMINA AUSTRALIA),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有色金属公司,货物为1万吨冶炼氧化铝(SMELTER GRADE ALUMINA)。原告已将该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至本院,提单背面有托运人澳大利亚ALCOA世界矾土公司的空白背书。同年10月31日,港明实业与连云港港务局业务处签订了一份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记载作业项目为卸船,船名为马太,货名为氧化铝,重量1万吨。同年11月4日,“马太”轮到达连云港,停靠连云港港务局下属的东联公司码头11泊位。同年11月13日,东联公司向港明实业出具了一份货物交接证,记载货名为氧化铝,件数为9,969,净重为9,969吨,另有无计量地脚2袋。同年11月19日,港明贸易向被告发函,称因其代理的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需向被告商借提货单,待正本提单到后立即换单。同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620吨氧化铝。次日,被告开出涉案货物的提货单共三联(分别为该司留底联、海关留底联、货主提货联),均载明船名为马太,提单号码为BU/CH-004,货名为SMELTER GRADE ALUMINA,毛重1万吨,并加盖了被告的提货专用章。三联的收货人一栏均显示“有色金属公司”的打印字样,但原告提供的海关留底联及货主提货联的收货人一栏另注有“东粤铝厂”的手写字样。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提货单仅有一种格式。同年11月22日,连云港中院受理港明实业诉东粤铝厂、本案原告(在该案中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裁定对本案原告存放于连云港码头的1万吨氧化铝予以查封。次日,该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同时注明“本单位仅协助,关键在装卸公司”。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于同年11月26日以传真方式告知东联公司商务科科长朱映栋:就“ST MATTHEW”轮所载36,750吨氧化铝,在未接到书面指示下不予放货给收货人(其中1万吨已被法院查封并通知被告不予放货)。但朱映栋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并未收到该传真,也未曾收到被告要求暂时不予放货的任何通知。同年12月3日,案外人连云港力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连云港海关进行了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经营单位为东粤铝厂,货物总价为159万美元。同日,港明实业从东联公司处提走40吨氧化铝,次日又提走40吨。同年12月5日,连云港海关在涉案提货单的货主提货联上加盖了放行章。次日,港明实业才将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涉案提货单交给东联公司,并又提走5,269吨氧化铝。东联公司职员颜廷浦在连云港港公安局及本院调查时陈述:由于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以及货物本身质量的同一性,在港明实业提供涉案提货单之前先让其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该提取的氧化铝为其他货主已经通关的货物,待港明实业办理完通关手续后,等于将港明实业通关的货物折还。同年12月24日,连云港中院裁定解除对本案原告存放于连云港码头的1万吨氧化铝的查封。次日,该院通知本案原告退出诉讼,并作出(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2002年1月8日,港明实业致函被告,称东粤铝厂委托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港口货运代理,其于2001年11月19日就涉案货物代东粤铝厂向被告出具保函要求预借提货单报关,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凭提货单于2001年12月30日提取了涉案货物,表示愿意承担因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同年1月10日,原告在持正本提单向被告换取提货单未果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追回涉案提货单。同年1月31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涉案纠纷的根源在贸易环节。
本院另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Y-BSQ-2995的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东粤铝厂进口1万吨氧化铝(SANDY METALLURGICAL GRADE ALUMINA),金额为1,715,350美元;东粤铝厂负责以原告名义自行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并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抬头、金额与信用证实际付款金额相符的合格进口报关单原件;东粤铝厂开证前将外贸合同总金额10%保证金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余款应在接到原告付款通知后2天内支付,并确保该款于信用证实际付款日2天前支付到原告账户上;原告收到银行转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后三日内将报关所需单据交给东粤铝厂以便其办理报关手续;如东粤铝厂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理其抵押资产,10%开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提起诉讼,诉讼地点在北京。原告自述其于2001年10月18日收到东粤铝厂支付的597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同年11月2日,东粤铝厂将一份“关于还款计划及申请进口开证额度的报告”传真给原告,称597号信用证余额人民币200万元将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年11月9日,东粤铝厂就860号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之事致函原告称:“1、为了保证002LC0000597号信用证的到期支付,我方已将002LC0100860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作担保卖出,将全部货款扣除相关的税款、费用后所剩余全部余款13,050,000.00元付给了贵司。2、很明显,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款已通过我厂付给了贵司。3、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不属于贵司,贵方只是代理。”同年12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东粤铝厂发出通知,称因东粤铝厂预期违约,决定解除XY-BSQ-2995号代理协议。
本院又查明:2001年9月25日,港明实业与东粤铝厂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产地为澳大利亚的1万吨冶炼级氧化铝,并代理后者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后者委托本案原告开立860号信用证,前者在信用证开出后将扣除1万吨货物的港口包干费、商检费、海关关税增值税等费用后的货款约人民币1,350万元汇至后者指定账户。连云港中院在(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1年10月12日,东粤铝厂要求港明实业于2001年10月15日前交清人民币1,350万元货款,港明实业依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东粤铝厂出具了收到货款人民币1,350万元的财务收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二、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提单向被告主张货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义与益光公司签订的BSQ-2995号外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申请农行营业部开出860号信用证,并通过付款赎单而取得了涉案一式三份正本指示提单,该指示提单背面有托运人澳大利亚ALCOA世界矾土公司的空白背书,因此原告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该提单向被告提起主张货物权利的诉讼。
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委托方东粤铝厂交付涉案提单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XY-BSQ-2995号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是与本案所涉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双方在该外贸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影响本案中原告合法持有涉案提单这一物权凭证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提单合法持有人就侵权的事实单独寻求司法保护。双方在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另外,依据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原告作为外贸代理人,对于前述外贸买卖合同依法直接享有合同权利。本院对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须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所签发的提货单是提货人据以提货的凭证,该提货凭证的交付意味着被告已向提货人表示同意交付提货单所载货物,即对放货行为的认同。被告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轻率地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此必须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当预见到其将涉案提货单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行为将导致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已违反了其对提单合法持有人应负的注意义务,既有过错,又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职责,显已构成侵权。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行为已得到承运人的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连云港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涉案货物完成报关后采取了将涉案提货单追回或其他制止损害后果发生的有效措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放任提货凭证的非正常流转,直接导致无单放货事实发生,侵害了原告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依据涉案提单所享有的物权,从而造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所称涉案提货单签发给的对象并非本案中的提货人,故提货单不能作为该提货人从港口作业单位提取涉案货物的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虽被告持有的涉案提货单留底联上的收货人一栏仅记载了有色金属公司,但货主提货联及海关留底联上的收货人一栏均有“东粤铝厂”字样,且港明贸易在2001年11月19日的函件中已明确表示其是作为东粤铝厂的代理商借提货单,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将涉案提货单出借,因此涉案提货单上“东粤铝厂”的记载并不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2、对于被告而言,其将涉案提货单借给东粤铝厂或港明贸易(港明实业)都对提单合法持有人构成侵权,都需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此节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所称涉案提货单签发之前4,620吨涉案货物的提取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虽然港明实业在2001年11月19日、12月3日、12月4日提取货物时,均未提交涉案提货单,但是,①港明实业的实际提货行为与提交涉案提货单的行为应视作前后关联的整体行为而非各自分开的孤立行为,后一行为可视为前一行为的延续和追认,因此,港明实业仍然是依据涉案提货单提取了涉案货物,也只有在交付涉案提货单后港明实业才得以最终完成提货;②港明实业在2002年1月8日致被告的函件中明确表示是凭涉案提货单提取了涉案货物,即港明实业的提货行为并不违背被告的意愿;③根据东联公司职员的陈述,涉案货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其最终是依据涉案提货单将涉案货物放给了港明实业。综上,被告交付涉案提货单的行为与上述部分货物的被提取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在被告交付涉案提货单之后,保管货物的港口作业单位必须对提货单及指定的提货人负责,至于提货人是否凭提货单提货,港口作业单位是否向指定的提货人交货,实属被告与港口作业单位之间形成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被告须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自被告开出提货单之后,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已被侵犯,合法提单持有人即有权向侵权人行使提单项下的物权,货物最终由谁提取、何时提取,都不能免除擅开提货单人的侵权责任;即使东联公司在未见提货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行部分货物,但因其总的放行数量未违反被告签发的提货单上载明的货物总量,该责任的承担也应由被告来替代。本院对此节抗辩也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所称因其已对连云港中院的财产保全提供了协助、故剩余货物的提取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东联公司已收到2001年11月26日的传真,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东联公司收到了该传真,因其并未作任何承诺,故该传真也不能起到对抗涉案提货单的效力。本院对此节抗辩也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所称原告已从东粤铝厂处收到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人民币1,305万元,因而并未遭受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东粤铝厂所支付的人民币1,305万元就是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2、原告是否从东粤铝厂处收到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属两者间外贸代理合同之债的履行问题。基于债的相对性和特定性,原告与东粤铝厂之间的合同之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本院对此节抗辩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本院认为:1、原告为履行其与益光公司签订的外贸买卖合同而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共计1,715,350美元,该款既是原告为取得涉案提单所支付的对价,也是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可将该款项认定为因被告无单放货而导致的原告的直接损失。至于涉案报关单上显示的货价159万美元,因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为东粤铝厂,且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就涉案货物向海关进行了申报,故该报关价不能认定为原告的真实意思,亦不能推翻860号信用证及外贸买卖合同中的货价。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故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02年1月17日向农行营业部支付了860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原告就该货款的孳息损失从次日起即实际存在,故对原告从200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企业活期存款利息损失可予支持。3、原告向农行营业部支付的860号信用证项下的相关手续费是原告为履行外贸买卖合同所支出的业务成本,并非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正本提单来源合法,应该享有该提单项下的全部物权。被告虽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涉案提货单的行为系受承运人指示,故该行为应视为代理人的独立行为,被告应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开出提货单,承诺无条件放货,已构成对提单物权的侵害。由于该提货单的流转,造成全部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行,两者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既有过错,又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直接侵害了原告提单项下的物权,致使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715,350 美元;
二、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0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02.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294.35元,共计人民币153,896.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9.6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3,507.2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迳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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