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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字号:T|T 2005年10月12日06:30     
  • 一、案情 1994年10月18日,申请人香港W公司的代表与被申请人医药进出口公司的王志刚在广东省广州市签订购销钼铁的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钼铁20吨,单价为每公斤钼9.75美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将
一、案情 1994年10月18日,申请人香港W公司的代表与被申请人医药进出口公司的王志刚在广东省广州市签订购销钼铁的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钼铁20吨,单价为每公斤钼9.75美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将本案合同项下钼铁转卖给英国的迪克公司,转售价格为每公斤钼10.5美元。此后,申请人即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履行。被申请人的代表王志刚回函称,由于国内市场变化太大,近期无法供货,请谅解。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交货,申请人又与香港X公司签订合同,以当时市场价每公斤钼27美元的价格购买20吨钼铁并交付给英国迪克公司。由于被申请人最终未交货,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的主张 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使被申请人另行购买替代物而造成差价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1、赔偿申请人另购钼铁价格与原合同价的差价损失214279美元; 2、赔偿申请人的可得利润损失9316美元; 3、赔偿申请人其它损失2896美元; 4、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的律师费5000美元。 对于申请人的申诉,被申请人答辩称: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订立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涉外经济合同的中方当事人必须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非法人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方当事人只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的涉外经济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合同既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更无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约关系。 2、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的主体行为只能是法人行为,而不能是个人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该合同承诺的字样,申请人在没有审查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把个人行为误认为是被申请人的法人行为,冒然与并不代表被申请人法人行为的个人签订合同,这个过错责任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经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换言之,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由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证书。本案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供上述文件。 3、本案合同是在广交会期间签订,但并非在广交会被申请人的摊位上签订,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王志刚也非被申请人派往广交会的代表团成员。 4、申请人与英国迪克公司的合同是不真实的或者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与英国迪克公司的确认书于1994年10月21日签订,该确认书只有英国迪克公司的签字认可,而且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本案无效合同的钼含量为65%,而申请人与英国迪克公司的合同钼含量为60%,这表明此两份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不同,同时,两合同的履行期限也不同,本案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994年11月31日,申请人与英国迪克公司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994年10月至11月,也就是说申请人与英国迪克公司的合同履行时间在先,本案无合同的履约时间在后,这与一般的贸易常识是矛盾的。 被申请人提供其公司的签订合同的规章、授权书格式文本、广交会的代表名单等佐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反驳称: 1、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王志刚为被申请人经理级主管人员,王志刚的名片上印着“中陕进出口公司经理”字样。 2、本案合同涉及的被申请人的人员还有李强、刘红,此二人亦为被申请人的业务主管人员。 3、王志刚、李强等与申请人的传真联系均使用被申请人的业务函笺,有公司名称、地址及传真号,复函内容亦可看出代表公司。申请人与王志刚、李强的传真函联系,都题以被申请人名称,而非个人,且传真号系被申请人办公室的传真号、传真函发至被申请人公司地址。 4、王志刚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签订过四单合同,即:(1)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DF9403001号;(2)1994年9月12日签订的DF9408-03号合同;(3)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DF941001-03号合同;(4)1994年10月18日签订的DF941002-03号合同,其中第(1)、(2)合同王志刚签字并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公司印章,第(3)、(4)合同王志刚签了字未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第(1)、(3)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2)、(4)合同尚未履行。这些事实表明,王志刚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并非以是否加盖申请人公司印章为合法有效的条件。 5、王志刚直至1995年6月15日,即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还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谈,要求申请人撤诉,协商解决。 申请人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书、王志刚的名片、申请人与王志刚等人的传真信函、已履行合同的文件作为证据。 三、 仲裁庭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一个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即本案合同未得到履行,也即合同的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即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合同的卖方,也即王志刚可否代表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 仲裁庭经审理已查明以下事实: (1) 1994年10月18日,王志刚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广州签订本案合同,合同文本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 (2) 合同签订后,双方往来传真涉及到的被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还有李强、刘红。 (3) 申请人与王志刚、李强、刘红联系均通过被申请人公司地址及传真,王志刚、李强与申请人联系则用被申请人的公司信函。 (4) 1995年6月15日,王志刚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撤诉,协商解决本案事宜。 (5) 王志刚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签订 4份钼铁或氧化钼买卖合同,其中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DF941001-03号钼铁买卖合同,王志刚代表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未盖被申请人公司印章,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6) 王志刚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后,一直为被申请人的公司职员。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着长期业务关系,王志刚人作为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曾多次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而且业务经理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谈判、签订合同。DF941001-03号合同已得到被申请人的履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合同时曾向申请人提供了王志刚的授权书或是在合同订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而且被申请人如在对外签约授权方面有一定的内部规定,则应在内部对职工严格要求,对外部广泛告知有关客户,本案合同并不是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的第一个合同,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对王志刚、李强、刘红等人提出什么要求,也没有告知有关签约事宜。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申请人没有得知被申请人任何有关被申请人对外签约的内部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有充分理由依赖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王志刚有授权,他可以代表被申请人与之签订合同;申请人是善意的和无过失的。 (2)、本案合同项下的钼铁业务,被申请人方面至少有王志刚、李强、刘红三人参与,这三人均是被申请人在本案钼铁业务上的代表,申请人发给王志刚等人的传真均是传送至被申请人的传真机,申请人派代表前往西安协商争议,也是去的被申请人的法定地址。因此,从法律上讲,钼铁业务的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一直得到了有效的通知。被申请人在是否知道这笔钼铁业务情况的问题上,把被申请人这一法人与法定代表人这一自然人等同起来,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1995年6月1日给被申请人而非王志刚寄去本案仲裁通知,1995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向申请人提出王志刚签约资格方面的问题而是由王志刚被申请人致申请人致函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撤诉以协商解决。因此,被申请人所称对本案合同毫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王志刚是否为被申请人广交会代表团成员,本案合同是否在广交会被申请人的摊位上签订的问题,与合同效力没有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合同与确认书的相关性 仲裁庭查明,1994年10月1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后,于1994年10月21日与英国迪克公司签订确认书。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钼含量最低为65%的钼铁,交货期为1994年11月31日,确认书约定申请人向DRC公司提供钼含量最低为60%的钼铁,交货期为1994年10-11月即10月1日至11月31日。仲庭认为:(1)在签订日期上确认书在本案合同签订后三天签订;(2)在合同标的物上,只要是满足本案合同要求的钼铁,就必然满足确认书的条件,本案合同与确认书的标的物是一致的;(3)在交货期限上,本案合同的交货期为1994年11月31日,确认书的履行期限为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1月31日,二者具有相关性;(4)英国迪克公司致申请人Purchase Confirmation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并且确认书的成立不能以中国法律来衡量,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综上,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与确认书具有相关性。 (三)、关于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则应承担赔偿申请人损失的责任。仲裁庭查明,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交货,申请人以每公斤钼含量27美元的价格从香港X公司补货钼铁20吨,钼含量62.11%,以履行其与英国迪克公司的合同,因此造成差价损失(27-9.75)x 20000 x 62.11% = 214279.50美元。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该项差价损失,且差价数额符合国际市场当时的实际情况,但由于该差价损失中已包括了申请人履行合同的预期利润,故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其预期利润9316.50美元的这一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请人为解决本案合同项下的被申请人不交货事宜以及为办理本案仲裁事宜而支付了差旅费共2896美元,仲裁庭认为该项费用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申请人因本案仲裁而支付律师费5000美元,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该项损失。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90%,由申请人承担10%。 四、 仲裁庭的裁决 1.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14279.50美元; 2.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其他直接损失、律师费等实际花费共7896美元; 3.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承担90%,由申请人承担10%。 五、索赔指南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即谁可以代表外贸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说王志刚可否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在国际贸易纠纷中,类似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很多外贸公司(主要是我国公司)往往会以签约权为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从实践中看,能够成立的却是少数。所以,在纠纷中以此为由进行答辩或提出主张,看来都是不明智的。 从法理上或者法律规定上说,这种情况涉及代理、表见代理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从外贸管理的规定上看,外贸公司均规定除了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业务员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有其公司授权其签字的授权书,且要在签订合同时出示。规定是规定了,但外贸公司的习惯作法又是怎样的呢?据了解,外贸公司的业务员很少规范地拿着授权再去签合同,只要有签约权的业务员,都可以直接与外商签订合同,外贸公司对这些合同通常也是认可的。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的问题,盈利了,公司自然无话可说;违约了,公司就千方百计去辩称合同签订前未授权,无效。不可否认,真有些确系没有授权,外贸公司不该承担责任的。对这些问题,仲裁庭的原则是既不能让外贸公司替人受过,也不能让外贸公司逃脱责任。一般情况下,仲裁庭会考虑这样一些因素:(1)签订合同的人员的在公司中的身份,职务;(2)交易双方是否此前有过交易,交易的情况是怎样的;(3)争议合同签订的过程,是否在公司营业地签订,是否使用了公司的传真等;(4)合同履行的情况,如履行过程是不是有公司其他人参与或知晓,公司是否参与了为履行合同的开信用证、进货、转售等。如果从以上因素可以看出公司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则可以认定外贸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外贸公司规定的授权书等情节,则是该公司内部的规定,对另一签约方并无约束力。并且从法律规定的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是代表法人的,法人应为其行为承担责任来分析,让外贸公司承担责任也是有理有据的。 本案中王志刚是被申请人公司的一位业务经理,且以前曾代表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且履行过合同,被申请人现在否认王志刚的签约权则无说服力。申请人提供了其与王志刚以前签订的合同,及该合同履行的单据,这些事实最终使申请人赢得了本案。从我国外贸公司的工作模式和目前的习惯作法来看,在国际贸易案件中,外贸公司应慎用主张签字人无权签约,合同无效这一武器。在我国新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这一制度后,更给外贸公司使用这一武器添置了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