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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SeyangShipping Co.,Ltd)申请诉前扣船案
字号:T|T 2005年09月21日09:02     
  • 案情: 申请人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Seyang Shipping Co.,Ltd)。住所地16 th FL.Changgyo Building, Changgyo-Dong, Chung-Gu,Seoul,Korea.法定代表人Lim Byung-Seok.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案情: 申请人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Seyang Shipping Co.,Ltd)。住所地16 th FL.Changgyo Building, Changgyo-Dong, Chung-Gu,Seoul,Korea.法定代表人Lim Byung-Seok.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远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巴吉玛船务有限公司(Bajim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申请人于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天津海事法院递交诉前扣船申请书,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塞浦路斯籍“琥珀”(Amber)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申请人总共支付了399,253.94美元的租金,而实际发生的租船费用365,599.18美元,申请人多支付了租金等33,654.76美元。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支付的33,654.76美元拒不返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现停泊于秦皇岛山海关船厂(锚地)的塞浦路斯籍“琥珀”(Amber)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就扣船申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审判: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准予申请人韩国世洋船舶株式会社(Seyang Shipping Co.,Ltd)诉前扣押船舶的申请,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巴吉玛船务有限公司(Bajim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所属的现停泊秦皇岛山海关船厂(锚地)的塞浦路斯籍“琥珀”(Amber)轮,责令被申请人巴吉玛船务有限公司(Bajima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向本院提供5万美元的担保,并向本院交纳扣船执行费5,000美元。 处理结果在扣船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申请人提出解除扣押船舶申请,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有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合议庭准予了申请人的解除扣押船舶申请,解除了对被申请人所属船舶的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