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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中所选法院管辖权公约
字号:T|T 2005年09月15日11:25     
  • 【颁布时间】 1958.04.15 【正文】 国际货物销售中所选法院管辖权公约(1958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中以合同指定法院的效力制定共同规则,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颁布时间】 1958.04.15 【正文】 国际货物销售中所选法院管辖权公约(1958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 愿就国际货物销售中以合同指定法院的效力制定共同规则, 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间的货物销售。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销售,船舶或已注册船只或飞机的销售以及根据司法令状进行的销售。本公约适用于凭单据进行的销售。 在本公约适用范围内,如果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为制造或生产提供所需的原材料,则交付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同于销售合同。 仅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某法官、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某一销售具有本条第一段所规定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如果销售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明确指定一缔约国的一个或几个法院具有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则被指定的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任何其他法院应声明其无管辖权,但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口头达成的销售合同中含有对法院指定的内容,只有经一方当事人或经纪人以书面形式明示声明或确认该指定,并且无人对该声明提出异议,该指定方为有效。 第三条 然而,如一被告在某一缔约国的法院出庭,而该法院依第二条关于法院指定的规定无管辖权,但该法院地国的法律允许它行使管辖权,则被告应视为已接受该法院的管辖,除非他出庭是为就这一管辖提出抗辩,或者是为保护已被扣押或有被扣押危险的货物,或者是为解除扣押。 第四条 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国法院为采取临时或保护性措施而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对依第二条或第三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任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无需对案情重新审查即予以承认并声明执行,如该判决满足下列条件: 1.依照判决地国的法律,各方当事人已被正式传唤或代表,或声明缺席,而且,如系缺席判决,缺席方已有充分时间了解这一起诉并提出抗辩; 2.依照判决地国的法律该判决已成为确立的,并可强制执行; 3.该判决与判决执行地国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就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一标的已做出的法律上已成立的判决不相抵触; 4.该判决无与判决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内容; 5.被请求执行判决的法院认为该判决不是产生于外国法官未被请求审理的诈骗行为; 6.根据判决地国的法律,核证无误的判决书副本满足使其具有合法效力所必须的条件。 第六条 若判决因不符合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而致使其承认和执行遭到肯定的拒绝,且原告又无过错,则第二条规定的管辖协议不排除原告就同一诉因,向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第七条 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本国领土,毋需任何其它程序。 如果某一缔约国愿将本公约延伸适用于它的一切其他领土,或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土,该缔约国应以文件形式将此意向做出通知,该通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 此种声明对非本土领土的效力仅及于提出此种声明的国家和宣布接受该声明的国家之间。后者宣布接受的声明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正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 第八条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后对法院作出的指定。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就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已生效条约的适用作出保留。 第十条 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将下列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a)该缔约国国内法认为是非商业性的合同; (b)该缔约国国内法认为是分期销售的合同。 第十一条  本公约向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有代表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应对每一批准书的交存进行官方记录,并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每一签字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在第五件批准书按第十一条规定交存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在本公约第七条第二段规定的前提下,本公约在交存接受声明之日后的第六十天可适用。 第十三条 任何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未设代表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以文件形式发出通知,通知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每一缔约国。对于加入国家,本公约应于交存加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加入仅在加入国家与声明接受这种加入的缔约国之间具有效力。接受加入的声明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不言而喻,只有在本公约按第十二条生效后方可发生交存加入书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年,自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日期起计算。对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效期限亦从该日始。 如未宣告废止,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宣告废止必须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此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废止可以限于按第七条第二段规定作出的通知中指明的领土或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宣告废止的国家具有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继续有效。 兹证明,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字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 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有代表的每个国家及此后加入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