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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1955年)
字号:T|T 2005年09月06日09:07     网络事业部      作者:网络事业部
  • 【颁布时间】 1955.06.15 【实施时间】 1964.05.03 【正文】 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1955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制定关于货物销售适用法律的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颁布时间】 1955.06.15 【实施时间】 1964.05.03 【正文】 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1955年) 本公约各签字国, 愿制定关于货物销售适用法律的共同规定,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国际间的货物销售。 本公约不适用于证券的销售,船舶和已注册船只或飞机的销售,或根据司法令状或因强制执行的销售。本公约适用于凭单据进行的销售。 在本公约范围内,若承担交货义务的一方要提供为产品的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则交付待制造或待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同于销售合同。 仅凭当事人有关法律适用或赋予某法官、仲裁员管辖权的声明不足以使某一销售具有本条第一段所规定的国际性质。 第二条 销售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管辖。 此种指定必须包含在一明示的条款中或须明白无误地从该合同条款中得出此结论。 该法律确定哪些条件会影响当事人指定适用法律的共同意志表示。 第三条 如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的条件指定适用法律,则销售应受卖方收到订单时其惯常居住地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如订单是由卖方的某机构收到,则销售应受卖方机构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 尽管有上述规定,销售仍受买方惯常居住地所在国或其发出订单的机构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如果卖方,或其代表,代理或流动商业代表(不论是谁),在上述国家收到该订单的话。在交易所或公开拍卖行进行的销售应受交易所所在国或拍卖发生地国的国内法管辖。 第四条 若无相反的明示条款,则商品检验必须采取的形式和期限,检验通知以及拒收货物应采取的措施,应适用将对按销售合同所交货物进行检验所在国的国内法。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2.合同的形式; 3.所有权的转移,但当事人的各种义务,特别是关于风险的义务,应受按本公约确定的适用于该销售的法律的管辖; 4.销售对当事人外的所有其他人的效力。 第六条 每一缔约国可以公共政策为由排除本公约确定的法律的适用。 第七条 各缔约国同意将本公约第一至六条的规定纳入其各自国家的国内法。 第八条 本公约向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设有代表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应对每一批准书的交存进行记录,并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核实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第九条 本公约应在第五件批准书依照第八条第二段的规定交存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各签字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条 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领土,毋需其它程序。 如果某一缔约国希望本公约适用于它的一切其他领土,或它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其他领土,则该缔约国应以文件形式将此意愿做出通知,该通知书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本公约于交存上述通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对所述领土生效。 不言而喻,本条第二段规定的通知应于本公约按第九条第一段规定生效后方始生效。 第十一条 任何在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未设代表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愿意加入的国家应以文件形式将其意愿做出通知,该通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交存加入书之日后的第六十天对该加入国生效。 不言而喻,本公约按第九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后方可交存加入书。 第十二条 本公约有效期为五年,自第九条第一段规定的日期起算。对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有效期亦从该日始。 本公约以默示协议每五年为一期自动展期,除非宣布废止。 废止通知必须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提交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应将此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废止可以限于按第七条第二段规定作出的通知中指明的领土或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宣告废止的国家具有效力。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继续有效。 兹证明,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已在本公约上签字。 1955年6月15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分送第七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设有代表的每一个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