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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在广州仲裁,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
字号:T|T 2005年08月23日10:07     中国仲裁网
  •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诉讼标的额近亿元的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定,认定合同中“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2003年4月,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诉讼标的额近亿元的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厦门海事法院的裁定,认定合同中“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约定无效。 2003年4月,原告福建国航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签订均为期5年的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后来,双方发生争议,今年2月,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已经约定了仲裁条款,应通过仲裁解决。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的解决争议条款,“合同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船东和租船人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以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由于广州惟一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约定在广州仲裁,就应当是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看,双方当事人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约定了仲裁事项。但是,文字上对仲裁机构却没有体现,仅仅表述为“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因此,如何理解这一约定成为案件的关键问题。从文字表述和逻辑推理上理解,“在广州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只确定了仲裁的地点应当在广州,但这一地点的确定不具有排他性和特定性,既可以理解为由广州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也可以理解为由其他仲裁机构受理后在广州仲裁解决。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地点进行”。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仍属于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情况。 因此,厦门海事法院作出了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