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三)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三)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代为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之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之日后第30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30日起生效。
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确定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协定的缔约国,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则这一缔约国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数的2/3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一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上述两类缔约国连同申请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各国)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
2.在上述谈判的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和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以及按照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4.缔约国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六十天内或缔约国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后,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规定缔约各国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以及按照本条第四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和按照第四款(甲)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议定的减让。
第二十八条 附加 关税谈判
1.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参加。
3.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1.缔约各国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2.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3.如至1949年9月30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应于1949年12月31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4.不论何时如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应尽速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条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5.如果某一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6.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五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第三十条 本协定的修正
1.除本协定其他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他条款的修正,应于2/3以上缔约国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则于这一其他缔约国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2.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应于缔约国全体指定期间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经缔约国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第三十一条 本协定的退出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八条第十二款或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条件下,任何缔约国可以退出本协定,或单独代表其负有国际责任而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的处理方面当时享有完全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税领土退出本协定。这项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缔 约 国
1.本协定的缔约国应理解为依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各国政府。
2.本协定按照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生效后,按照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各国,可以做出决定停止未接受本协定的缔约国为缔约国。
第三十三条 本协定的加入
不属于本协定缔约国的政府,或代表某个在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物的处理方面享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可以在这一政府与缔约国全体所议定的条件下,代表它本身或代表这一领土加入本协定。缔约国全体按本款规定作出决定时,应由2/3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附 件
本协定的附件,应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特定的缔约国之间不适用本协定
1.如果:
(甲)两个缔约国没有进行关税谈判,和
(乙)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
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二条在这两缔约国之间应不适用。
2.经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第四部分 贸易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原则和目的
1.缔约国,
(甲)忆及本协定的基本目的包括提高所有缔约国的生活水平和不断发展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并考虑这些目的的实现,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是特别迫切的;
(乙)考虑到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出口收入,在其经济发展中可起重要作用,并考虑到这种贡献的大小,取决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对进口必需品所付的价格,它们的出口商品数量以及这些出口商品所能取得的价格;
(丙)注意到发展中国家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生活水平有一个很大的差距;
(丁)认为单独和联合行动对促进发展中的各缔约国的经济发展,并使这些国家的生活水平得到迅速提高是必要的;
(戊)认为作为取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手段的国际贸易,应当按与本条规定的目的相符的规则与程序以及符合这些规则程序的措施加以管理;
(己)注意到缔约国全体能使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采用特别措施,以促进它们的贸易和发展;
议定如下条款
2.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须要迅速和持续地发展其出口收入。
3.有必要做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占有与它们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份额。
4.由于许多发展中的缔约国长期依靠某些有限初级产品的出口,因此,要尽最大可能对这些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更为有利和满意的条件,而且,在认为适当时,要拟定措施以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在世界市场的状况,特别是拟定一些旨在达到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的措施,使世界贸易和需要有所发展,使这些国家出口的实际收入有一个不停顿的和稳定的增长,为它们的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
5.经济结构的多样化和避免过份依赖于初级产品的出口,将有利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某些加工品或制成品,要在有利条件下,尽最大可能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6.由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出口收入和其他外汇收入长期缺乏,贸易和财政援助对于发展有着重要的相互联系。因此,在缔约国全体和国际信贷机构之间需要紧密和持久合作,这样可以作出最有效的贡献,以减轻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在发展经济中的负担。
7.缔约国全体同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和经济发展有关的其他国际团体和联合国的附属机构之间,须要适当合作。
8.发达的缔约各国对它们在贸易谈判中对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希望得到互惠。
9.缔约各国应单独和联合作出自觉和有目的的努力,为实现这些原则和目的而采取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诺的义务
1.发达的缔约各国——除因被迫原因(也可能包括法律的原因)不能实施外——应尽可能实施以下条款:
(甲)优先降低和撤除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的壁垒,包括其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之间的不合理的差别关税和其他限制;
(乙)对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目前或潜在的出口利益特别有关的产品,不建立新的关税或非关税进口壁垒,或加强已有的这些壁垒;以及
(丙)(1)不实施新的财政措施,和
(2)在调整财政政策时,优先放宽和撤除财政措施,
如果这些财政措施会阻碍或已阻碍那些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的缔约各国领土的未加工或已加工的初级产品的消费的显著增长,并且系针对这些产品而实施的。
2.(甲)如认为本条第一款(甲)、(乙)或(丙)项中的任何一项规定没有付诸实施,没有实施有关规定的缔约国或其他有关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报告这个问题。
(乙)(1)经某一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并对可能进行的双边协商不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应就这个问题与有关缔约国以及有利害关系的所有缔约国进行协商,设法达成使所有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办法,以便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的目的。在协商过程中,应当检查不能实施第一款(甲)、(乙)或(丙)项所列举的理由。
(2)鉴于在某些情况下某缔约国与其他发达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可能更容易实施本条第一款(甲)、(乙)或(丙)项的规定,因此,如认为适当,可以为此而进行协商。
(3)缔约国全体在适当情况下,也可以协商采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旨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目的的联合行动。
3.发达的缔约各国应当:
(甲)在由政府直接或间接决定产品的转售价格的情况下,对完全或主要来自发展中缔约各国领土的产品,尽力将贸易利润维持在公平的水平;
(乙)积极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为扩大从发展中的缔约各国进口提供更大的范围,并为此在有关的国际活动中予以合作;
(丙)在考虑采取本协定所许可的其他措施以解决某项特殊问题时,特别注意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贸易利益;而且,如采取的措施将影响发展中的缔约各国的根本利益时,在实施这些以前,应研究一切可能的积极纠正办法。
4.发展中的缔约国同意采取适当措施,为其他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利益来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各项规定,但所采取的措施,应符合它们各自目前和将来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过去的贸易发展及整个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利益应考虑在内。
5.在履行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承诺的义务时,每一缔约国应对另一有关缔约国或其他有关各缔约国给予充分和即时的机会,以便对可能发生的任何问题和困难,按照本协定正常的程序进行协商。
第三十八条 联合行动
1.缔约各国应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和在其他适当情况下共同合作,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的第三十六条的目的。
2.缔约国全体特别应当:
(甲)在适当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国际安排,为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利益特别有关的初级产品进入世界市场,提供改进和满意的条件,并拟定旨在稳定和改善这些产品的世界市场状况的措施,包括为这些产品的出口获得稳定,公平和有利价格所采取的措施;
(乙)在贸易与发展政策方面,同联合国及它的附属机构,包括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建议而产生的任何机构,谋求适当合作;
(丙)与发展中的缔约国一起共同分析它们的发展计划和政策,共同研究贸易和援助的关系,以便拟定具体措施,以促进出口潜力的发展和便利。因此发展起来的工业品的进入出口市场,并应在这方面同各国政府和各个国际组织,特别是同有关主管财政援助以发展经济的国际组织进行适当合作,系统研究各个发展中的缔约国的贸易和援助关系,以便对出口潜力、市场前景及任何需要进一步采取的措施,能有一个明确的分析;
(丁)从发展中缔约国的贸易增长率的角度,经常检查世界贸易的发展情况,并在必要时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戊)通过国际性的协调和调整各国的政策和规章,通过影响生产、运输和销售的技术和商业标准,以及通过建立机构来便利交流贸易情报和发展市场调研的促进出口的措施,共同谋求开展贸易发展经济的可行办法;
(己)建立某些必要的机构以促进实现本协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目标和贯彻实施本协定第四部分的规定。
附件一: 第一条第二款(甲)项所称的领土名单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附属领土
加拿大
澳大利亚联邦
澳大利亚联邦的附属领土
新西兰
新西兰的附属领土
包括西南非洲在内的南非联邦
爱尔兰
印度(1947年4月10日)
纽芬兰
南罗得西亚
缅甸
锡兰
上述某些领土,对某些产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现行优惠税率。任一这种领土,在与其他按最惠国税率供给这项产品的主要缔约国达成协议后,可以用单一的优惠税率代替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优惠税率。但这项单一的优惠税率,总的说来,对按最惠国税率提供产品的缔约国来说,不应比代替以前更为不利。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国内税的优惠差额,或代替下面一段里所称数量限制方面的优惠安排,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第十四条第五款(乙)项所称的优惠安排,系指联合王国根据它与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新西兰政府所订的关于冷藏和速冻牛肉与小牛肉,冷藏与速冻羊肉与小羊肉,冷藏和速冻猪肉与腊肉的契约性协定,于1947年4月10日在联合王国内实施的优惠安排。意图是这些优惠安排,在不损害按第二十条(辛)项所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除或代之以关税优惠,并且为此目的要尽早在主要有关国家之间进行谈判。
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电影片出租税,应视为本协定第一条所称的关税。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对租片人所实施的电影片限额,应视为本协定第四条所称的放映限额。
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领土,在上述名单中并未分列,因在1947年4月10日这一基期,印巴尚未分开。
附件二: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法兰西联邦的领土名单
法兰西
法属赤道非洲(刚果流域按条约开放部分△及其他领土)
法属西非
法国托管的喀麦隆
法属索马里海岸及属地
法国在大洋洲的居留地
法国在新海布里地与英共管的居留地△
印度支那
马达加斯加及属地
摩洛哥(法国地带)△
新加利当尼亚及属地
圣佩尔及弥圭琅
法国托管的多哥△
突尼斯
附件三: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的比利时、卢森堡及荷兰关税联盟的领土名单
比利时与卢森堡经济联盟
比属刚果
罗安达乌朗地
荷兰
新几内亚
苏里南
荷属安地列斯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以上仅指输入到组成关税联盟领土的进口而言。
附件四: 第一条第二款(乙)项所称的美利坚合众国的领土名单
美利坚合众国(关税领土)
美利坚合众国的所属领土
菲律宾共和国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之间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国内税的优惠差额,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附件五: 第一条第二款(丁)项所称的智利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仅限于以智利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1.阿根廷
2.玻利维亚
3.秘鲁
附件六: 第一条第二款(丁)项所称的黎巴嫩、叙利亚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安排,仅限于以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1.巴勒斯坦
2.外约旦
附件七: 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优惠最高差额的确立日期
澳大利亚 1946年10月15日
加拿大 1939年7月1日
法兰西 1939年1月1日
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 1939年11月30日
南非联邦 1938年7月1日
南罗得西亚 1941年5月1日
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称作出决议时需用的对外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分配数
(以1949年——1953年的平均数字为基础)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已接受现行协定,而且第一栏所列缔约各国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即作为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一栏。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还未接受现行协定,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二栏。
第一栏 第二栏
(缔约各国于 (缔约各国于
1955年3月1日) 1955年3月1日
以及日本)
澳大利亚 3.1 3.0
奥地利 0.9 0.8
比利时、卢森堡 4.3 4.2
巴西 2.5 2.4
缅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锡兰 0.5 0.5
智利 0.6 0.6
古巴 1.1 1.1
捷克斯洛伐克 1.4 1.4
丹麦 1.4 1.4
多米尼加共和国 0.1 0.1
芬兰 1.0 1.0
法兰西 8.7 8.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3 5.2
希腊 0.4 0.4
海地 0.1 0.1
印度 2.4 2.4
印度尼西亚 1.3 1.3
意大利 2.9 2.8
荷兰 4.7 4.6
新西兰 1.0 1.0
尼加拉瓜 0.1 0.1
挪威 1.1 1.1
巴基斯坦 0.9 0.8
秘鲁 0.4 0.4
罗得西亚和尼亚 0.6 0.6
撒兰联邦
瑞典 2.5 2.4
土耳其 0.6 0.6
南非联邦 1.8 1.8
大不列颠及北爱 20.3 19.8
尔兰联合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20.6 20.1
乌拉圭 0.4 0.4
日本 2.3
100 100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所有领土的贸易计算的。
- 每日推荐
-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