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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二)
字号:T|T 2005年08月16日09:54     网络事业部      作者:网络事业部
  •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二)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这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可能按照国际货币基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二)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这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可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六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相同。 2.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间的进口,但这种限制必须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 (甲)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九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问题,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条 贴 补 第一节 一般贴补 1.任何缔约国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贴补,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贴补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贴补对输出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使得这项贴补成为必要的各种情况,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这项贴补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或缔约国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贴补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贴补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贴补,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贴补。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贴补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贴补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贴补或扩大现有贴补的办法,使前述贴补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缔约各国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贴补对缔约各国的贸易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资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述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的企业活动有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应将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全体。 (乙)缔约国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国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些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认为: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同意,这些缔约国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从而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最后,缔约各国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政府,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况,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特别程序。 4.(甲)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 (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申请。 5.缔约各国认为,经济属于上面第四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产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种缔约国的初级产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协商程序。 6.缔约国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而实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节 7.(甲)如果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或撤销。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可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只要它同时准备将补偿性调整付诸实施,可以修改或撤销减让。如缔约各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不适当的,但它已为提供适当的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则这一缔约国可以继续这种修改或撤销。它如果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对原与它谈判达成的减让,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销。  第二节 8.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缔约国,在它们的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贸易条件的不稳定,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 9.为了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需要,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可以在本条第十款到第十二款规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甲)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的储备或其对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的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0.缔约国在实施上述进口限制时,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不同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根据其经济发展政策优先进口比较必需的产品;但是,实施的限制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不应无理地阻碍任何商品的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也不应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11.有关缔约国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的好处。如情况改善,有关缔约国应逐步放宽按本节规定而实施的限制,他们所维持的限制应以本条第九款规定的条件使他们有必要实施为限。当情况改变已无必要维持这些限制时,应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发展政策的改变会使按本节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缔约国撤销或修改这种限制。 12.(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强按本节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应于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节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两年开始,凡按本节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国应约每隔两年(但不短于两年),按缔约国全体每年拟订的计划,同缔约国全体进行上面(甲)项规定的那种协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规定进行的一般性协商结束还不到两年的时期内,本项规定的协商不应进行。 (丙)(1)缔约国全体在按本款(甲)项或(乙)项同一缔约国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八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节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并应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保证这些规定在一定限期内能得到遵守。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在规定限期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按本节而实施的限制系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它可以提出要求,请缔约国全体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进行协商。缔约国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能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全体规定的限制内,这项限制并未撤销或修改,缔约国全体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缔约国按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 (戊)在按本款(丙)(2)项末句按本款(丁)项的规定对一缔约国采取行动后,这一缔约国如果认为:缔约国全体批准的义务解除对它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发生有害的影响,则这一缔约国在不迟于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60天内,可以将退出本协定的意图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自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项退出开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本条第二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决定应尽速作出,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的60天内作出。 第三节 13.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他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14.有关缔约国应将它为实现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十五款或第十七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十八款得到缔约国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于通知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15.如缔约国全体在得到拟采取的措施通知后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与它进行协商,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 16.如果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有关缔约国应与缔约国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他缔约国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如果协商的结果使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十三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则有关缔约国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7.按本条第十四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后,缔约国全体若在9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于报告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8.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国以及缔约国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全体查明: (甲)有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 (乙)如果在缔约国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且其他缔约国的利益也已经受到适当的保护,则缔约国全体应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义务。 19.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的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20.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偏离。本条第十款的但书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当按本条第十七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但是,在采用或实质改变使缔约国遭受损害的措施后的六个月内,应向缔约国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通知书。任一这类缔约国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充分的协商机会。  第四节 22.本条第四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的建立采用本条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协商,并应以本条第十六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十八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23.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二十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这一另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一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即按本条第二款采取行动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申)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酉)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1.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一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一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边境贸易——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他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适用议定书》实施本协定,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 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他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联盟或过渡到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联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联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五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甲)任何缔约国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所拟议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各国提出报告和建议。 (乙)经与参加本条第五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丙)本条第五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 (甲)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1)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条第九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 (乙)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的集团。 9.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当须要按照第八款(甲)项(1)和第八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国全体经2/3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五款至第九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的安排。 1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协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 2.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的半数以上。缔约国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