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陈添桃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 1995年8月,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委托陈添桃将一批散装玉米从蛇口港运往九江港,运费每吨人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陈添桃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
1995年8月,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委托陈添桃将一批散装玉米从蛇口港运往九江港,运费每吨人民币20元,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凭运单和交接清单结算。8月20日,陈添桃所有的"台步038"、"台步019"和"开运416"轮在蛇口港装载了船务公司托运的玉米,22日运抵九江港。8月31日,双方就运费进行了结算,新港公司结欠陈添桃运费5,391元。同年9月8日,陈添桃接受船务公司的委托,派"台布038"、"台步019"、"开运416"、"开水204"四船,从洪圣沙港运输淀粉至开平港。9月30日,双方就运费进行结算,船务公司结欠运费5,204元。
1997年6月25日,陈添桃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船务公司支付运费10,595元及其利息2,119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陈添桃与船务公司分别于1995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就前后两次运输的运费进行了结算,此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1997年6月2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期间,期间没有发生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陈添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陈添桃对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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