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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前扣押“米德克林”轮案
字号:T|T 2005年08月02日10:23     网络事业部
  • 提要:申请人因货损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海事法院准许其申请,扣押了船舶。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扣押的船舶不是被申请人所有或经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 [案情] 申请人:湖
提要:申请人因货损申请诉讼前扣押船舶,海事法院准许其申请,扣押了船舶。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扣押的船舶不是被申请人所有或经营。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 [案情] 申请人:湖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台北信荣船务公司。 异议人:迈格尼菲卡航运有限公司(MAGNIFICA MARINE S. A)。 1993年12月30日,申请人的10,000吨钢材由被申请人所属的“诺布德克林”(NOBLE DUCKLING)轮承运,从俄罗斯圣彼得堡港运往中国汕头港。 被申请人签发了日期为1993年12月30日已装船提单,时逾八个月,“诺布德克林”轮仍未抵目的港。经申请人查询,货物直到1994年4月下旬才装船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预借提单,造成了申请人48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停泊在湛江港的被申请人所属的“米德克林”(MEEK DUCKLING)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00万元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1993-1994年劳氏船名录”、“1994年-1995年船名录”、“劳氏海事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查询传真件”。这些证据均表明,“ 诺布德克林“轮和”米德克林“轮都是由被申请人经营。申请人同时提供的”1994劳氏船队集团名录“却表明,”诺布德克林“轮由台湾益台航业公司经营,”米德克林“轮由谁经营没有记载。 [审查和裁定] 经初步审查,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1994年8 月23日裁定:准予申请人的申请,于湛江港扣押“米德克林”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00万美元的担保。随即对“米德克林”轮实施了扣押。 在扣押过程中,迈格尼菲卡航运有限公司向海事法院提出异议,称:“诺布德克林”轮船东是LOSMO PRO SPORITY CORP, “米德克林”轮的船东是异议人迈格尼菲卡航运有限公司(MAGNIFICA MARINE S. A), 两者不存在姊妹船关系。而且“米德克林”轮经营人是台湾益台航业公司(YIH TAI MARINE LORP),也不是台北信荣船务公司。 请求海事法院解除对“米德克林”轮的扣押。异议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米德克林” 轮经营协议、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米德克林”轮船体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不列颠汽船保赔协会加保证明书。这些证据材料显示,“米德克林”轮的船东为 MAGNIFICA MARINE S.A, 经营人为台湾益台航业公司。 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诺布德克林”轮与“米德克林”轮同为被申请人经营,证据不足。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于1994年9月14日, 裁定:解除对“米德克林”轮的扣押,执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对姊妹船的认定问题。 姊妹船舶是相对于当事船舶而言的,在扣船公约和我国扣船规定中表述为“其他船舶”。姊妹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的范围,这是扣船公约和我国扣船规定共同的原则。但是,对于姊妹船舶的范围,扣船公约和我国扣船规定不尽相同。根据52年扣船公约,姊妹船舶是指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所有的其他船舶。经修订的扣船公约草案将主体范围扩大了,包括了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和航次租船人,但船舶的范围缩小了,仅限于这些人所有的其他船舶。而根据我国94年扣船规定,姊妹船舶的范围比扣船公约和扣船公约草案都广得多,包括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和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扣船规定确定的这一姊妹船舶范围显然过于广泛。扣押船舶作为一种保全措施,目的在于取得被申请人的担保,在被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拍卖船舶实现海事请求债权。根据我国卖船规定,可以拍卖的船舶仅限于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有的船舶,经营的船舶和租赁的船舶不能拍卖。责任人经营的船舶和租赁的船舶,不能通过拍卖以清偿债务,允许对其扣押,不符合申请保全的初衷。 然而,根据我国现行的扣船规定,同一经营人经营的船舶属于姊妹船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当事船舶的经营人所经营的其他船舶,属于可扣押船舶的范围,这是十分明确的。本案的问题,是“诺布德克林”轮和“米德克林”轮是否同属被申请人台北信荣船务公司所有或同属其经营。如果是,则扣船申请正确;如果不是,则扣船申请错误。从证据上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有的证据表明“诺布德克林”轮和“米德克林”轮都是被申请人台北信荣船务公司经营,有的证据表明“诺布德克林”轮由台湾益台航业公司经营。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比较直接,基本上可以证明,“米德克林”轮由异议人所有、由台湾益台航业公司经营,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不是被申请人台北信荣船务公司,与当事船舶“诺布德克林”轮不存在姊妹船关系。海事法院采信了异议人的证据,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申请人申请扣船的证据不足,因此裁定终止对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释放船舶。 从本案例还可以看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对扣押船舶提出异议。经海事法院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海事法院可以终止对扣押船舶裁定的执行,释放船舶。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三 、扣押船舶的范围(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一、拍卖船舶(一)第二款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1952年) 第三条⒈除本条第4款及第十条另有规定外, 请求人得扣押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在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所有人现时所拥有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该被扣押船舶准备开航亦然。但除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条第1款第(15)、(16)或(17)项所述海事请求而被扣押。 ⒋如系光船租赁,则承租人而非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请求人得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扣押该船,或为该光船承租人所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登记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不得因此种海事请求而被扣押。本款规定应适用于登记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须对与该船有关的海事请求负责的任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