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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航次租船合同争议案
字号:T|T 2005年07月26日11:46     海事仲裁委员会
  • 【编者按】本案是一个关于承运人识别问题和航次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的经典案例。在航次租约下,船长签发的简式提单是代表大船东还是代表二船东,从而涉及到在并入条款未注明航次租约日期的情况下是哪份航次租约并入提单
【编者按】本案是一个关于承运人识别问题和航次租约并入提单问题的经典案例。在航次租约下,船长签发的简式提单是代表大船东还是代表二船东,从而涉及到在并入条款未注明航次租约日期的情况下是哪份航次租约并入提单?在本案的裁决书中仲裁庭作了十分经典的论述,值得业内人士的关注和借鉴。 2003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订租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将“Hebei Mercy”轮以航次租船的方式出租给被申请人,用于承运9,000吨散装木薯片。涉案航次的装货港是泰国的Kosichang,卸货港是中国连云港。 按照《订租确认书》的约定,“Hebei Mercy”轮船长于2003年3月30日发出宣载通知,宣布本航次货物装载量是9,000吨。“Hebei Mercy”轮在抵达装货港后于4月4日0800时向泰国的S公司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于4月4日1400时开始,4月7日1800时结束。根据水尺检验的结果,实际装载货物为8,574.09吨,船长按水尺检验的数量签发了提单。 “Hebei Mercy”轮于2003年4月18日达到卸货港,并于当天2230时向连云港L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于4月25日0800时开始,4月30日0345时结束。 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应支付装货港、卸货港产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共计18,414.98美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和仲裁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争议要点如下: 1、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不是注册船东,但申请人是以背靠背的航次租船合同从船东处租进船舶,申请人在涉案运输中是二船东的身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签订《订租确认书》确立了双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申请人是出租人,被申请人是承租人。因此申请人有权主张滞期费和亏舱费,而且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的滞期费和亏舱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巴哈马的登记证书并未经公证认证,其是否真实存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运输中的真实身份地位,因此无权取得滞期费和亏舱费。 2、关于留置权 1976年版《金康租约》第8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得因未收取的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空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额为限。”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卸港滞期费的是承租人即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根据涉案提货单的记载,收货人是广东S有限公司。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申请人无权留置涉案货物。此外,涉案提单背面虽然有并入条款,但是提单没有载明租约日期,因而租约条款无法并入。即使涉案租约合并到提单中,申请人也无法根据租约中的留置权条款行使留置权。因为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留置权不容许当事人创设,因而所并入的留置权条款无效;我国海商法只允许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申请人无法留置收货人广东S有限公司的货物。所以,在明知留置货物为不合法的情况下,申请人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任何留置措施,被申请人认为必须实施留置后才可能知道是否有权留置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申请人还认为,涉案提单是由装货港代理代表“Hebei Mercy”轮船长签署的 ,船长是船东的代理,所签署的提单约束船东,表明承运人是船东,申请人在涉案运输中不是承运人,因此也无法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或提单的条款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租约并入提单,1976年版《金康租约》的第8条亦并入了提单条款。承运人即申请人与该提单持有人即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该航次租约条款的约定,包括1976年版《金康租约》的第8条。因此,申请人完全有合法的权利去留置货物,在其未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便不能再向被申请人主张卸港滞期费。并且申请人从未行使过留置权,甚至在被申请人明确要求申请人留置货物的情况下,申请人仍未实施留置,因此申请人称无法行使留置权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 被申请人还认为,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留置权都有规定,但在条文表述上不尽相同。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表述为要留置“对方”或“债务人”的财产。我国《海商法》规定有所不同,没有指明必须是具体的合同相对方或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是表述为可留置“其”货物。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合同一章对可留置物则表述为“相应的运输货物”。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形成的留置权,应当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承运人只需占有其所运输的货物就可以对其进行留置,而不必担心货物的所有权是否为运输合同相对方或恰当的债务人。 仲裁庭意见 1、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Hebei Mercy”轮2003年3月17日航次租船合同主体双方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包括《订租确认书》、“仲裁协议”、双方就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和亏舱费达成共识以及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滞期费和亏舱费的事实等,应可证明申请人作为主体一方,其资质是不可否认的,对其登记证书并不必需进行公证认证。 2、关于留置权 《订租确认书》约定 “其他根据1922/76版的金康租约”,根据1976年版《金康租约》第8条的规定,凡承租人未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费用,船东均可对货物实施留置权。所以,本案中申请人作为“Hebei Mercy”轮2003年3月17日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船东,只要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未如期向船东支付滞期费、亏舱费等,申请人对货物享有留置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故我国《海商法》第87条有关留置权的规定适用本案租约,该条强调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即留置的货物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承运人是无权留置的。本案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连云港L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制订的提货单,收货人为广东S有限公司。该收货人已向代理人递交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该货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无权留置该批货物。 涉案租约下签发的提单系采用1994年版的《康金提单》,该提单的正面载有“与租约一起使用”的字样,背面载有“并入条款”。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5条“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的规定,该“并入条款”有效。 申请人在2004年12月22日所作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申请人在涉案运输中是二船东,是以背靠背的航次租船合同从船东处租进船舶的。根据该陈述,申请人与注册船东应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仲裁庭要求申请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以此决定涉案提单究竟是该航次租船合同还是涉案租约并入。申请人前后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由申请人与注册船东作为主体的《订约确认书》,但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双方均没有签署;第二份是由申请人与“河北H船务有限公司”签署的《订约确认书》,后者并不是注册船东“河北Y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这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与注册船东之间存在着真正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仲裁庭对这两份证据都不能予以采信。在上述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注册船东与申请人之间应存在一个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经营人应是申请人。涉案提单由代理人代表“Hebei Mercy”轮船长签发的,按我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的船长签发的,可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该提单这一记载可视为代表作为经营人的申请人签发的,申请人应是该提单的承运人,并入该提单的应是涉案租约。为此,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有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的义务,作为该提单承运人的申请人本应有留置该提单下货物的权利,但实际上却未行使此项权利。依据1976年版《金康租约》第8条留置权条款的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负责卸港滞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装货港产生的滞期费和亏舱费共计7,273.8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了5,258.82美元,还应支付余款2,014.98美元。该费用支付时间参照涉案租约的有关运费支付时间的约定,应是装货完毕之日(2003年4月7日)后第5个银行工作日,即200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计息日从该款项应支付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