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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县法院)
字号:T|T 2005年06月28日10:37     网络事业部
  • 侯发良、尹新乐诉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 【案例文号】 (1996)文经初字第118号 【 审理法院 】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文经初
侯发良、尹新乐诉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 【案例文号】 (1996)文经初字第118号 【 审理法院 】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文经初字第118号 【审 判 员】 任立会  【 判决时间 】 1996年12月27日 原告(上诉人) 侯满良,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大围河乡西桥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 陈学信,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 尹新乐,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史各庄镇武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 苏茂盛,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简称东桥转运站)。 代表人 孽国圈,该转运站业主。 被告(被上诉人) 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简称会达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 高松龄,经理。 委托代理人 于伟昕,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侯满良、尹新乐诉称:1996年4月19日,原告将27件电线交由被告东桥转运站代办发往长春火车站的运输服务,并支付350元运输服务费。30余天后,原告在长春火车站没有接收到该货物。经查询,长春火车站告知该货物丢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被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905元货物损失和4488元其他损失,并退还350元运输服务费。 被告东桥转运站辩称:东桥转运站1996年4月24日将铁路货物运单、领货凭证、保险单交与原告。因此,东桥转运站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货物灭失与东桥转运站无关。 被告会达服务部辩称:会达服务部完成代办铁路运输行为之后发生货损,原告应向铁路承运部门索赔。 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原告侯满良、尹新乐委托被告东桥转运站将27件BRV电线发运至长春火车站。4月21日,东桥转运站将该批电线运至与其联营的会达服务部。被告会达服务部以会达服务部为托运人、投保人办理了铁路货物运输和运输保险手续并将货物交与铁路承运部门。4月24日,被告会达服务部将记有托运人会达服务部,收货人吉林省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发运站天津南仓,到达站长春,货名电线,数量27件,托运人确认质量1350kg,价值1万元,保险金1万元及运杂费、保险费349.40元等内容的070454号铁路货物运单、领货凭证和108652号货物运输保险单交由被告东桥转运站给付原告侯满良、尹新乐。原告向被告东桥转运站交付了运输服务费、保险费等350元。收货人在货物应运到长春火车站的期限之后没有领到电线。经查询,长春火车站6月10日发出070454号运单项下的货物未到长春站的通知。1996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勘查确认,108652号保单承保货物在承运人交付被保险人吉林省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之前灭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070454号铁路货物运输单和领货凭证。 (2)108652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单。 (3)当事人陈述。 文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了代办运输的合同义务,其不应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铁路承运部门和货物运输保险机构索赔。 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侯满良、尹新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侯满良、尹新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