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发良、尹新乐诉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廊坊中法) 【案例文号】 (1997)廊经终字第91号 【 审理法院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侯发良、尹新乐诉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廊坊中法)
【案例文号】 (1997)廊经终字第91号
【 审理法院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廊经终字第91号
【审 判 长】 赵继忠
【审 判 员】 徐志梅
【代理审判员】 牛志清
【 判决时间 】 1997年6月23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满良,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大围河乡西桥村。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乐,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史各庄镇武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苏茂盛,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简称东桥转运站)。
代表人孽国圈,该转运站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站(简称会达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高松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昕,该服务部法律顾问。
1.上诉人侯满良、尹新乐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办运输的27件BRV电线,价值48905元,而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托运时只确认价值1万元并按此金额投保,致使保险赔款不足以补偿货物灭失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得知托运的电线灭失后即要求被上诉人向承运部门索赔。但被上诉人推诿责任,不向承运部门索赠,致使超过索赔时效。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辩称:上诉人自称托运的电线价值1万元,而且上诉人对铁路运单和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所以,被上诉人已完成约定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对托运货物灭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辩称:被上诉人业已将托运的货物交付铁路承运部门,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不能足额由保险赔偿获得补偿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桥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之间订立有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联合经营运输服务业务合同。上诉人1996年4月19日委托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代办运输的27年BRV电线的价值48905元。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未核实货物价值,即在070454号铁路货物运单上擅自填报该批电线价值1万元。1996年5月,上诉人得知收货人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未收到货,即告知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向发运站南仓站货运部口头提出查询。1996年5月29日,南仓站货运安全室向沿线各站发出查询电报。6月10日,长春站通知070454号运单项下的货物未运到长春站。嗣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桥转运站和会达服务部向承运部门和承保机构索赔,未果。8月下旬,上诉人向南仓站提出索赔时被告知070454号运单的托运人会达服务部才有权提出索赔。但是被上诉人会达服务部一直未向铁路承运站提出索赔要求。1996年10月21日,上诉人受108652号保险单的被保险人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委托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申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经勘查确认,108652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灭失,并于1997年5月22日向长春市海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086.40元。此款于1997年6月9日给付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东桥转运站与会达服务部订立的联合经营运输服务业务合同。
2.27年BRV电线增值税发票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笔录。
3.天津铁路分局南仓站货运组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
4.长春火车站货运记录、复查报告和南仓火车站复查报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勘查报告及赔款收据。
5.当事人陈述。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保险赔款与货物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本应由铁路运输部门予以赔偿。但是,由于会达服务部作为这批货物的托运人得知托运货物灭失后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向承运的铁路运输企业索赔,造成索赔时效超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代办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代办运输企业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托运或者领取货物的,如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要求代办运输企业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的,应予支持;对代办运输企业未及时索赔而超过运输合同索赔时效的,代办运输企业应当赔偿"的规定,保险赔款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货物价值38818.60元应由会达服务部向原告予以赔偿。
2.东桥转运站不据实申报保险金额并在索赔时推诿搪塞的行为造成原告差旅损失249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东桥转运站向原告予以赔偿。
3.原审判决适和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1996)文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部赔偿上诉人侯满良、尹新乐38818.60元。
3.被上诉人文安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赔偿上诉人侯满良、尹新乐2419.9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200元,由天津市河北区会达铁路运输服务部负担3600元,
文发县史各庄东桥货物转运站负担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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