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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垫付的运费案(湖州中法)
字号:T|T 2005年06月28日10:32     网络事业部
  • 【 审理法院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 1993年初,被告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汇泰公司)与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
【 审理法院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 1993年初,被告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汇泰公司)与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意大利名:MinGo)签订了一份丝绸服装贸易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FOB S HANGAHI(上海)。为落实合同项下货物运输问题,同年4月23日,陈伟明与意大利国际货运咨询责任有限公司米兰分公司(INTERNATIONAL FREIG HTCONSULTANTS S·R·L FILIALE DI MILANO)(下称米兰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合同》,约定:由米兰公司为陈伟明实施从中国到意大利进口货物的运输,陈伟明交托所有的进口货物由米兰公司独家经营托运,不得转托其他公司代理托运;陈伟明把从中国出口的货物交米兰公司在中国办事处的负责人何绥凤,后者必须在一个星期内把所收到的货物运到意大利,保证不发生交货延误;货到米兰后,陈伟明要立即付给米兰公司运费才可提货,否则,陈伟明还要支付仓库保管费。此合同签订后,陈伟明于同月29日传真告知汇泰公司的中介方湖州中发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汇泰公司的出口货物包括以后的出口货物都交由米兰公司承运,运费由其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并告知了米兰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何绥凤在杭州的地址,要求汇泰公司速与何绥凤接洽办理订舱发运货物事。 汇泰公司收到此通知后,经与何绥凤联系,何绥凤要求使用东方航空公司(下称东航)的《国际货物托运书》。汇泰公司按此要求填好东航的托运书后传真给何绥凤,何绥凤将此托运书交给了东航的代理即原告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华迅宁波公司)。此后的同年5月至9月间,汇泰公司按照何绥凤的指示,分七次将出口的货物送至华迅宁波公司设在上海虹桥机场的仓库,华迅宁波公司签收了货物,并代填和签发了七票航空货运主、分运单。其中六票为东航航空主运单,托运人记载为华迅宁波公司,收货人为比利时布鲁塞尔货运GONDRAND公司(GONDRAND,BRUCARGO,BELGIUM)(下称GONDRAND公司)。另一票货由华迅宁波公司委托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国际航空公司发运,收货人为米兰公司。七票航空分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汇泰公司,收货人为托运书上汇泰公司指定的意大利诸客户。上述七票货的空运费(其中六笔系上海至布鲁塞尔的空运费,一笔为上海至米兰的空运费)共计外汇人民币449311.50元,由华迅宁波公司按照航空公司运费预付的要求,分别支付给了东航和华力空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在货物发运后,华迅宁波公司未将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也未向汇泰公司索要空运费。 上述七票货物陆续运到米兰,陈伟明向米兰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清关费及杂费,提取了货物,米兰公司开具了发票和收据,并声明这些货物的运送合同已履行完毕。 1995年2月10日,华迅宁波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汇泰公司,称:汇泰公司委托米兰公司运送货物,但米兰公司与本公司有代理协议关系,现米兰公司将收款权移交给我公司,汇泰公司应按航空分运单支付七票货的上海至米兰的全程空运费101712.824美元。汇泰公司以运费由外商支付,本公司无支付运费的义务为理由拒绝。华迅宁波公司遂起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公司接受汇泰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后,分七次将其货物运至了目的地,但汇泰公司一直拖欠运费不付。请求判令汇泰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01712.824美元和违约金24411.08美元。 汇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中发公司销售服装,中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将服装出口到意大利米兰,约定运费由外商支付,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运输合同,但被告以自己名义申领出口单证交给原告,并将货物运至原告仓库,在货物托运书上签了字。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双方的货物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了委托运输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收取运费,被告应承担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运费应由外商支付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运费101712.824美元和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4411.08美元给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