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1997年4月9日 原告: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 汇泰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上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1997年4月9日
原告:大连华迅国际空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湖州汇泰制衣有限公司。
汇泰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上诉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7日裁定:
对本案予以提审。
裁定书送达后,华迅宁波公司除以原起诉理由予以答辩外,还辩称:根据外经贸部1990年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米兰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故本公司与米兰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公司受汇泰公司委托,将货物运至了目的地,有权向汇泰公司收取运费。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按照意大利代理商陈伟明与汇泰公司商定的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据此,陈伟明与米兰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其内容表明,米兰公司是本案七票货的缔约承运人,陈伟明是托运人。由于米兰公司在货物出口国中国不具备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为确保本案货物能及时向航空公司订舱发运,并按照陈伟明的指示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至米兰,米兰公司必须委托中国上海和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国际货运代理协助完成在当地的运输事宜。本案航空主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华迅宁波公司、收货人GONDRAND公司,即为米兰公司委托的所在国的发货代理和中转代理。GONDRAND公司提供的证词证实,该公司是按照米兰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货物经布鲁塞尔转运到米兰的运输的,所发生的包括关税,税务代理费,航空提货单、单证费,陆地运费等费用,都由米兰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所有指令都来自米兰公司,本公司从不和货主直接联系,双方的财务问题已全部结清;中方运费应与米兰公司解决,与本公司无关。GONDRAND公司接受米兰公司委托事宜并与米兰公司结算费用,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相互委托办理FOB(FCA)货运输的惯例,所以,作为米兰公司发货代理的华迅宁波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亦应向米兰公司收取。汇泰公司虽将货物送至华迅宁波公司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双方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按照本案《委托运输合同》的约定,汇泰公司应向米兰公司交付货物,所以,汇泰公司将货物送到华迅宁波公司仓库,是按照米兰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华迅宁波公司托运,汇泰公司应属按陈伟明指示向米兰公司交货的付货人。华迅宁波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的行为,并不是接受汇泰公司的委托的行为,而是作为米兰公司的发货代理将米兰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我国参加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第11条(1)项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本案作为东航代理的华迅宁波公司虽然签发了托运人为汇泰公司的航空分运单,但因陈伟明与米兰公司按照《委托运输合同》履行支付运费和交付货物的事实作相反的证据,就否定了航空分运单作为合同的证明效力,该航空分运单只是作为证明米兰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而且,华迅宁波公司在货物于1993年5月至9月陆续发运后,一直未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的航空分运单正本托运人联交给汇泰公司,在15至21个月后才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这种违反《华沙公约》有关规定和不符合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为惯例的作法,亦说明华迅宁波公司不认为与汇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由于证据证明米兰公司已收到陈伟明支付的全程运费,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收款权已不存在,故华迅公司以米兰公司收款权转移为理由向汇泰公司主张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货运代理之间依代理关系改变支付运费的义务人,违背贸易合同当事人商定的贸易条件,因此所谓收款权转移对汇泰公司也是无效的。
华迅宁波公司根据外经贸部1990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认为米兰公司不能在中国境内揽货并转委托代理,从而否定其与米兰公司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理由也是不成立的。上述规定第8条第(3)项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国外货运代理人的委托办理集运、托运、拼箱、装拆箱、存仓分拨、转运,门对门运输、快件运输,以及咨询服务等。"米兰公司在意大利揽到陈伟明的进口货物,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办理托运出口,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而且也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汇泰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意大利诸客户,而非米兰公司和GONDRAND公司。米兰公司与华迅宁波公司、GONDRAND公司是航空货运代理的关系,与货主无关。
本案七票货全程运费应由米兰公司向陈伟明收取,并由米兰公司依委托代理关系分别向华迅宁波公司和GONDRAND公司偿还所垫付的运费和中转费用。华迅宁波公司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系为米兰公司垫付的费用,理应由米兰公司偿还。如果米兰公司不还,应属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所谓"权益转让"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况且,华迅宁波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是航空分运单记载的上海经布鲁塞尔到米兰的全程空运费,其中包括了应由米兰公司向GONDRAND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米兰公司在米兰发生的费用,已明显超出其依航空主运单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对此,华迅宁波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0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如下:
1、撤销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判决。
2、驳回华迅宁波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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