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文】 【 审理法院 】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判决时间 】 1996年12月9日 原告: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下称铁平煤矿)。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下称滨江站)。 1995年6月30日,铁平煤矿因履行
【正文】
【 审理法院 】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判决时间 】 1996年12月9日
原告: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下称铁平煤矿)。
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滨江站(下称滨江站)。
1995年6月30日,铁平煤矿因履行与黑龙江省通沙县水泥厂的购销煤炭合同,从黑龙江凯北站发往哈尔滨滨江站6车无烟煤。货物运单托运人栏记载为虎林县铁平联营煤矿,收货人栏记载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江运"字样。但"收货人地址"栏未详填,电话没有填写。货物指定运到期限为4天。1995年7月3日、4日,铁平煤矿发出的6车无烟煤到达滨江站后,该站将车调到其所有的称为"粮二线"的专用线上,并于当日卸车。7月4日,滨江站依货物运单向收货人发出书面催领通知书。由于收货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该6车无烟煤,遂于1995年7月8日向托运人铁平煤矿提出"拒付款理由书",拒付煤款。铁平煤矿于同年7月13日找到了这批煤。铁平煤矿只好将该6车无烟煤由每吨160.00元降价至每吨145.00元卖给了松花江水泥厂。由此产生了差价款、仓储费、占线费、运输费等共计人民币27478.40元。事情发生后,铁平煤矿向滨江站提出索赔未果,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铁平煤矿诉称:滨江站作为到站承运人,没有完全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未按运单内托运人记载指定地点"专八线"卸车,而将6车无烟煤卸至远离"专八线"的"粮二线",从而给我矿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故要求滨江站赔偿差额款、装运费、暂存费、差旅费及误工工资等共计39928.55元。
滨江站辩称: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运单内记载的"专八线"不是收货人哈尔滨通河水泥厂的专用线,该专用线为我站所有。1994年12月9日,我站与哈尔滨港务局签订"国铁专用线租用合同",将该线承租给哈尔滨港务局使用,租用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11日。本案托运人与收货人均未与"专八线"所有人即我站和使用人哈尔滨港务局签订专八线装卸运输协议,依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铁平煤矿无权指定我站在"专八线"卸车。我站将6车无烟煤运至管内专用线并通知收货人,已完全履行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故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托运人铁平煤矿在铁路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其要求"专八线江运",是符合铁路货物运单填制规定的。但该记载内容需符合铁路有关规定。《铁路货物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收货人使用他人专用线装卸货车时,应与车站、专用线所有人签订运输协议。"而本案托运人、收货人均未与到站和专八线所有人协商,征得其同意,其声明内容违反上述规定,滨江站可以不同意在专八线卸车。滨江站组织卸车后,已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由于托运人铁平煤矿在货物运单内没有填写收货人的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并且将收货人名称写错,致使收货人未收到催领通知,铁平煤矿应对这一疏漏和错写承担责任。铁平煤矿称其从货物到达至领取货物期间,曾不间断地去滨江站进行查询,而对方答复"货没有到"这一主张,除托运人和收货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主张,不予确认。铁平煤矿应对纠纷产生负全部责任。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5项(4)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6年9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铁平煤矿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称:我矿在发站填写运单时,已得到发站凯北站的同意和默许,且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我矿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明"专八线"是合理合法的,并不是擅自指定卸车地点。滨江站发出的催领通知书收货人后来已收到,我矿所填写的收货人地点并非不详。
被上诉人滨江站辩称:铁路货物运单是明确托运人与承运人权利义务关系最基本的运输合同。对此,我站已根据铁路有关规定,完全履行了到站承运人义务。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货物运单中"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填写的内容系需由托运人声明的事项,该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铁路法规的规定。上述规程中规定,专用线的使用应取得所有人的同意。铁平煤矿在运单中注明的"专八线"属滨江站所有,但其事先并未取得滨江站的同意,因此该声明对滨江站不具有约束力,滨江站未将货物调入"专八线"并无不妥。铁平煤矿在运单中未填写收货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但滨江站仍在卸车当日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滨江站的作法符合铁路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铁平煤矿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铁平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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