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建设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贸公司诉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储运购销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 【案例文号】 (1996)乌经初字第28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建设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贸公司诉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储运购销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赔偿案
【案例文号】 (1996)乌经初字第28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 案 号 】 (1996)乌经初字第28号
【审 判 员】 徐庆荣
【 判决时间 】 1996年6月19日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建设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贸公司(下称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储运购销总公司(下称储运公司)。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1996年1月15日,我公司在上海铁路局漳州车站发运至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车站芦柑一车。同年1月26日,因领货凭证未到,我公司的经理王兰彬等人持公司的领货证明信前往储运公司领取货物,因该车已到二宫车站,但未进入货应,未能领取。次日,我公司经理王兰彬等人又去储运公司,储运公司称该货已由林年生持领货凭证领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45564元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储运公司辩称:1996年1月26日,我公司将该车芦柑交付给持领货凭证的林年生,是完全按章办理,是符合规定的。况且,我公司是按漳洲车站货运安全室发给二宫车站货运室电报中关于“原收货单位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有误,请给协助更改为福建平和县坂仔乡市场林年生收货”的要求行事。故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6日,托运人福建省平和县果品食杂公司给收货人商贸公司从上海铁路局漳州站发运柑桔一车,到站是乌鲁木齐铁路局二宫站,车种车号P658936号,件数5200件,货物重量45吨,保价运输金额10万元;漳州站核收运杂费22690.72元。1996年1月25日,漳州站货运安全室发给二宫车站货运室电报一封,其主要内容为该车货物“原收货单位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有误,请给更改为福建平和县坂仔乡市场林年生收货”。1996年1月26日,该车货物运抵二宫车站。同日,二宫站将该车货物推送入储运公司专用线卸车。同日,商贸公司持函前往储运公司领取货物,未能领取。同日,福建平和县坂仔乡市场的林年生持领货凭证(证明收货人乌鲁木齐市银海商贸公司)将该货从储运公司全部领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贸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2.漳州站货运安全室发给二宫站货运室的电报。
3.证明林年生持领货凭证将货物从储运公司全部领走的书证。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后,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经承运人同意,对承运后的货物可以按批在货物所在的途中站或到站办理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事宜,而漳州站属于该货物的始发站,无权变更收货人,故其变更收货人的电报应认定为无效。二宫站将该批货物交付给储运公司后,储运公司应当将该批货物交付给货票所载明的收货人商贸公司,但其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林年生,实属错交付,储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商贸公司货票声明的保价运输金额10万元及运杂费22690.72元;商贸公司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455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铁路货物运输事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6月19日判决如下:
1.储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柑桔款10万元。
2.储运公司赔偿商贸公司运杂费22690.72元。
本案诉讼费4743元,由被告储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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