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诉 【案例文号】 (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197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197号 【代理审判员】 王建平
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诉
【案例文号】 (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197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197号
【代理审判员】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覃旭春
【 判决时间 】 1996年6月8日
原告(被上诉人) 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简称松岗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 张智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 卓伟,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 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简称佳木斯站)。
代表人 宋英洲,站长。
被告(被上诉人) 广深铁路总公司广州东站(简称广州东部)。
代表人 蔡立坚,站长。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佳木斯站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佳木斯站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作出裁定,佳木斯站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所以此案不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诈骗犯罪,应将全案移送侦查机关;将广州东站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并审理,违背了铁路货运合同纠纷的处置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托运人金腾公司确实办理了取托运手续,佳木斯已向托运人退回了所发铝锭货物;运费和保价费未退,客观上正是佳木斯站避免诈骗分子犯罪得手的正当保护行为。(3)将领货凭证等取消托运手续返存在托运人手中,属一般违章过失行为,与松岗铝材厂的领货不着并不产生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佳木斯站构成重大过失,属于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移送至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处理。
被上诉人松岗铝材厂答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松岗铝材厂选择了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有法律依据,且在一审过程中,佳木斯站已实际接受了该院的管辖。(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佳木斯站并未依法办理取消托运手续,导致收货人领货不着,责任在于佳木斯站。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承运后交付前,该批货物即为铁路运输物资,即使“诈骗”是事实,那也是佳木斯站负责运输的铁路运输物资被诈骗,应由佳木斯站通过司法机关按法律途径去解决。(3)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佳木斯站。佳木斯站承认自己违章违规,是一种“习惯性违章”,“好心办差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铁路法》的司法解释,应当追究佳木斯站重大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受案以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并认为:托运人与佳木斯站之间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佳木斯站作为承运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送至广州东站交付给收货人松岗铝材厂。佳木斯站称托运人已办理取消托运手续,并向法院提交了注明“取消托运”字样的货票甲联以及向托运人收取取消托运费、暂存费、延期费收据,但至今无法提供托运人填写的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佳木斯站既未退还运杂费和保价费给托运人,也没有将已经签发的领货凭证收回,应当认定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佳木斯仍负有承运人的责任,松岗铝材厂持合法有效的领货凭证,有向承运人主张收货的权利。佳木斯站在违章办理取消托运铝锭的过程中,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收货人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让托运人取回去,造成收货人收不到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佳木斯站对该批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不受保价额的限制,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广州东站在处理货运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与本案货物灭失亦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佳木斯站上诉称其不是《铁路法》所称的铁路运输企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其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与民事诉讼,应认定佳木斯站具有诉令主体资格。佳木斯站在一审期间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因此,佳木斯站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佳木斯站负担。
二审判决后,佳木斯站在执行中与松岗铝材达成和解协议,自觉履行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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