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诉【案例文号】 (1995)广铁中经初字第5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案 号 】 (1995)广铁中经初字第5号 【审 判 长】 姚向明 【审
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诉【案例文号】 (1995)广铁中经初字第5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案 号 】 (1995)广铁中经初字第5号
【审 判 长】 姚向明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审判员】 洪文冰
【 判决时间 】 1995年10月23日
原告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简称松岗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张智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卓伟,广东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站(简称佳木斯站)。
代表人宋英洲,站长。
被告广深铁路总公司广州东站(简称广州东部)。
代表人蔡立坚,站长。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原告通过广西梧州市天马贸易公司向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购买AOO铝锭95吨,总货款为148223.06元。12月8日,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将其中48吨用六个十吨集装箱分两票向被告佳木斯站托运,被告当时承运。运输合同记明发站为佳木斯站,到站为广州东部,发货人为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运到期限为22天。按照此规定,该批货物最迟应于1994年12月31日到达广州东站,然而,从1995年1月4日起至2月上旬,原告至到站查询,均未能收到货物。在原告及有关方面多方追查后,被告佳木斯站才于1995年2月27日以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广州东站,承认该批铝锭在其处已办理取消托运,同时也承认这一行为是在未收回领货凭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认为由于佳木斯站在办理取消托运过程中,未能天格执行规章规定,存在严重的工作过失,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生产上的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佳木斯站赔偿货款748407.44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木斯站辩称:1994年12月7日佳木斯站承运到广州东站铝锭十吨箱两批后,托运人佳木斯市金胜物资贸易公司于12月9日派人持介绍信来站要求取消托运,我站经办人孙莉告诉来人填写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同时将集装箱使用费、延期费、手续费收缴完毕。时隔半个月后来了两名女同志要求办理退款,由于没带经理的身份证,因此运费没有退,而将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领货凭证、货票丙联等有关取消托运手续让来人带回,故造成该货物逾期未到事故。经查这是托运人利用铁路办理取消托运骗回领货凭证,将货取回,把领货凭证又交给了原收货人,已构成诈骗行为,我站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庭审中又补充意见认为,发站将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领货凭证等作废文件返给发货人是一种便民行为,车站至今未退回运费不是被告的责任,发站将领货凭证返回到发货人手里存放,即使是规章不允许的办理疏漏,也属“好心办差事”的一般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故不应该承担经济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起诉后,追加广州车站为共同被告。
被告广州东站辩称:1995年1月23日收货人松岗铝材厂来人,拿着两张领货凭证到我站安全室查询1994年12月7日由发站佳木斯站承运的铝锭六个十吨箱一直未到一事,我站按照货规第五十一条规定,于当日编制了两份货运记录分别交给收货人和寄发站。2月16日,我站收到发站佳木斯站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称“经查该货在我站已办理取消托运”。此事全过程我站是按规章规定办理的,无任何过失和违约行为,该案责任与我站无关。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松岗铝材厂通过广西梧州市天马贸易公司向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购买佳木斯铝厂产AOO铝锭46.279吨,付出货款691343.27元。12月8日,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在被告佳木斯站用六个十吨集装箱将铝锭分两票办理托运,佳木斯站当日承运,货票号码分别为042961、042962。货票记载:货物品名铝锭,件数6件,重量41吨,保价金额30万元,发站佳木斯站,托运人佳木斯市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到站广州东站,收货人广东省南海市松岗民政福利铝型材厂,货物运到期限22天。办理托运后,原告将货款转至金腾物资贸易公司账上。12月9日,托运人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到佳木斯站要求取消铝锭托运,该站由总检室货运员孙莉受理,货运室内勤收取了取消托运费、暂存费和延期费,但运费和保价费未退。12月11日,托运人金腾物资贸易公司到佳木斯站把铝锭取回后,原告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已到账上,金腾物资贸易公司便将铝锭领货凭证交给了原告。1995年1月4日至2月上旬,原告松岗铝材厂持领凭证多次到被告广州东站领取铝锭,均答复货物未到。1月23日,广州东站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编制了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和寄发站佳木斯站调查。2月8日和2月27日,佳木斯站两次以货运事故查复书答复广州东站,称“经查该货在我站已办理取消托运,但由于领货凭证未收回而造成该货至今未到”。为此,原告松岗铝材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佳木斯站赔偿铝锭损失748407.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票。原告提供的丙联与佳木斯站提供的甲联证实该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铝运输合同依法成立。
2.领货凭证。根据铁路规章规定,领货凭证系运单的组成部分,此证据既可以印证运输合同成立,也可以证实原告持有的是合法有效的提货凭证,运输合还没有解除。
3.货运记录与货运事故查复书。查复书证实虽已办理取消托运,但由于领货凭证未收回而造成货未到。
4.运杂费收据和出库记录。证据了铝锭实际上已被领回。
5.铝锭价格。应以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的价格为计算依据。
6.当事人程超仁、孙莉陈述和证人邓志生、余军威证言。均证实了铝锭托运与取消托运的过程。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在货物运到期限内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送至到站交付给收货人。被告佳木斯站在受理取消托运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托运人金腾物资贸易公司没有提出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的情况下,便让托运人将铝锭取回去,又不将领货凭证收回,致使收货人持着托运人交给的有效的领货凭证在到站领取货物而没有收到货,并且至今仍未将运杂费和保价费退还给托运人。因此,佳木斯站在办理取消托运中与托运人实际上并未达成新的协议,运输合同尚未解除,原运输铝锭合同仍然有效。被告佳木斯站在违章办理取消托运铝锭的过程中,对承运的货物明知可能造成收货人损失而轻率地将货物让托运人取回去,造成收货人收不到货,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比照《铁路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度,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佳木斯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佳木斯站答辩提出已告诉来人填写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汉阳支持。原告松岗铝材厂诉讼请求赔偿铝锭损失48吨748407.4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运输合同记载的铝锭重量及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告广州东站在处理货运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辨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佳木斯站与佳木斯金腾物资贸易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签订的两批铝锭运输合同尚未解除,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
2.被告佳木斯站按铝锭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8753.26元。
3.其他经济损失各方自负。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佳木斯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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