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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诉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给付航次租船合同下于受载期外受载的货物落空费等费用案
字号:T|T 2005年06月14日09:43     网络事业部
  • 【 审理法院 】 海口海事法院 原告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 1995年11月6日,原告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运)与被告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下称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
【 审理法院 】 海口海事法院 原告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 1995年11月6日,原告海南省东方海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海运)与被告海口富通石油实业公司(下称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通公司租用原告东方海运所属的"云油5号"轮,装载90号汽油1600吨自北海港至海口马村港;合同受载期为11月7日至8日;运费为每吨85元,不足1600吨按1600吨计算,超过1600吨按实载吨计算,劳务费每吨5元;如因富通公司原因造成货源落空,则富通公司应按总运费的100%赔偿给东方海运作为落空费;富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天内付清运费,逾期则按每天400元交纳滞纳金;装卸允许时间为装港24小时、卸港24小时,装卸时间以船舶抵装卸港锚地抛锚报到之时起算,至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以及办妥货物手续时止,滞期费率为每小时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富通公司的货物必须具备合法手续,若因货物手续不合法造成的船方一切损失,由富通公司负责赔偿。 1995年11月9日12时,东方海运所属"云油5号"轮从海南八所港起航,11月10日5时抵达北海港,6时25分靠妥停泊于北海港锚地的新加坡籍"MT.Juremg Gurama"轮右舷,9时零5分接管自外轮上驳油,16时30分装油完毕,18时40分移泊至北海港锚地等待启航返海口马村港。11月11日12时,"云油5号"轮被北海市公安局暂扣,理由是该轮所装的1600吨90号汽油没有合法手续,系走私货物。11月17日,"云油5号"轮根据北海市公安局的要求交付了10万元担保金,并将所载汽油卸入公安机关指定油库后获准离北海返航。 1996年4月15日,东方海运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富通公司未依约办好货物的合法手续导致货物装而又卸,"云油5号"被扣导致船舶严重滞期及担保金损失为理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通公司支付其船舶落空费、滞期费、劳务费及赔偿担保金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18000元。 被告富通公司答辩称:我司与东方海运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受载期是11月7日到8日,但东方海运所属的"云油5号"迟至11月10日才抵达合同约定的受载港北海港。东方海运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受载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东方海运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外载运并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汽油不是我司所订购,故由此引起的所谓落空费、滞期费、担保金等费用和损失与我司无关,应由东方海运自己承担。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7日至8日,东方海运所属的"云油5号"轮正在海口马村至三亚八所之间进行另一航次的油品运输,11月9日12时自八所港起锚开航北海。其间,东方海运未将船舶不能在约定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的情况通知富通公司。11月10日5时"云油5号"轮抵北海后,由南宁东方石油公司经理黄义忠安排该轮靠外轮驳油,此安排没有富通公司的指示。1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汽油,该轮在北海被扣。富通公司与北海某公司订立了一份供油协议,约定最迟供油期为11月9日下午,超期则供油协议自然失效。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东方海运与被告富通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其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行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东方海运未能在该运输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指派合同约定的运输工具"云油5号"轮抵达受载港北海港,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富通公司依据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东方海运在被告富通公司否认"云油5号"轮所载的汽油系其所订购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轮在合同受载期外装载的汽油是富通公司所有或所订购的,因此,原告东方海运所称其虽有超过合同受载期的违约行为,但其已实际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东方海运要求被告富通公司支付运输有关费用及赔偿担保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东方海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