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 被告:招商局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船运")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1996年11月13日,招商局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
被告:招商局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船运")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1996年11月13日,招商局船舶运输(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船运")所属的"广济"轮装载66个集装箱从香港开往汕头,在汕头石碑山附近海面触礁,船底部受损变形,进而抢滩搁浅。18日,招商船运发传真给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请求救助,并表明有关救助合同条款及费用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994)标准格式及交通部有关规定。救捞局接受委托后,派出救助工程船对"广济"轮及所载集装箱进行救助,先卸下部分集装箱,后将"广济"轮拖绞出浅并拖往汕头内港。
经估算,在该次救助中获救的船舶和船上其他财产价值总计4,009,625.31美元。其中,"广济"轮的价值人民币6,079,585元,燃油价值14,457.83美元,占全部获救价值的18.63%;66个集装箱所装货物分属于多个货主,总价款3,107,230美元,占全部获救价值的77.49%;66个集装箱箱体属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价值155,457.36美元,占全部获救价值的3.88%。
救捞局分别起诉了招商船运、远洋公司和各个货主,请求支付救助报酬。有货主答辩认为,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危险,请求救助而发生救助费用,应由货主和船东按照共同海损理算原则进行理算和分摊,货主没有义务直接向救捞人支付救助报酬。
受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救捞局本次救助作业取得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结合该次救助作业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了救助合同约定和海商法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的十项因素,救捞局本次救助作业应获得救助报酬人民币1,100,000。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分别判决:
招商船运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204,930元;远洋公司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42,680元;各个货主向救捞局支付救助报酬总额人民币85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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