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桂林昌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外运") 1995年11月16日,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外运")期租经营的"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桂林昌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
被告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外运")
1995年11月16日,中国外运广西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外运")期租经营的"桂外201"轮在香港装载119.418吨不锈钢板,运往广西梧州。由于船舶海关监管簿有涂改痕迹,而且,船舶在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境手续时未申报该批不锈钢板,"桂外201"轮及所载货物被海关扣留调查。经调查还发现船舶上既无舱单又无提单。船上所载不锈钢板在被扣留近四个月后,被按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征收关税319429.12元后放行。
1996年11月18日,收货人桂林昌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批货物系其以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手册进口,属于免税进口商品。由于承运船舶错误申报货物、未备舱单和提单、海关监管簿涂改等方面的过错,致使货物被海关扣留近四个月并被征收了高额关税。请求法院判令实际承运人梧州外运赔偿其缴纳关税的损失以及货物迟延交付的损失。
1997年12月11日,昌华公司向万秀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1998年4月9日以类似的理由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同一被告梧州外运。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1996年3月23日,海关凭担保向昌华公司放行货物,应视为梧州外运交付货物,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至1997年3月23日届满。昌华公司于1996年11月18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于1997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鉴于此,昌华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另行起诉时已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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