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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国际航空运输合同拖欠运输、仓储等费用案
字号:T|T 2005年06月07日11:28     网络事业部
  • 【案例文号】 (1995)湖经初字第49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5)湖经初字第49号 【审 判 长】 姚国强  【代理审判员】 何如男  【代理审判员
【案例文号】 (1995)湖经初字第49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5)湖经初字第49号 【审 判 长】 姚国强  【代理审判员】 何如男  【代理审判员】 王松三  【 判决时间 】 1995年7月18日 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代表人严守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ICHAEL BRUNO(麦克·布鲁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红,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张慧燕,厦门市洪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称:1993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空运一批货物,被告拖欠运费、仓储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仓储费、手续费等计7599.12美元及人民币27666元。 被告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运输关系只是口头约定,运费是"运费到付"方式支付,故原告应向收货人收取运费。货运单背书条款虽有任何情况下都将由发货人支付有关费用的内容,但被告未在货运单上签章,故不受该条款制约。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2日厦门纬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纬嘉公司)以国际货物托运书形式委托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简称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将其生产的27箱共1500公斤的运动器材空运至美国的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同年12月4日又口头委托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空运3箱166.5公斤运动器材至同一地点。以上两票货物,双方均未约定运费的计算方法,到达时间及其他事项,只对运费的支付方式口头约定为"运费到付"。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填制了空运单,空运单的背面内容载明有提单契约遵守192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华沙公约》或1955年修改的《海牙议定书》,如果收货人不支付到付款项,任何情况下都将由发货人负责偿付等条款。随后,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于1993年11月25日及12月10日将货从香港转机运抵至克利夫兰市,共垫付运费和仓储费、拖车费6892.62美元,港币5506.80元。但纬嘉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拒收。大通公司厦门分公司遂要求纬嘉公司承担其已垫付有关费用,纬嘉公司则以运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是"运费到付",以及其未在空运单上签章,不受空运单背书条款的制约为由拒付。 另查明:纠纷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过类似相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并未产生异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际货物托运书二份,XMN-05213、XMN-05143航空运货单各一份(拖运人均为纬嘉公司),以及ATE(HK)LTD公司提供的运费发票(号码75413、75412)和美国仓储、拖车费单、报关税单各一份,原告提供的空运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送健身器材到美的情况,以及两单货物运输所需的费用。 2.原告提供的索赔计算清单一份及相应的发票,以及原告在本纠纷之前,曾多次受托为被告运送货物的有关拖运书、航空运货单,证实原、被告之间以前有过类似相同的运输关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填制货运单,并将被告提交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按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虽未在货运单上签章,但原、被告之间以往也有过相同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货运单上背书条款的约定应当知道,且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遵守空运单背书条款的规定,在其指定的收货人拒付运费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的拒付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受空运单背书条款约束,原告只能向收货人收取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虽对托运货物的运费计算方法没有约定,但原告依据商业习惯收取,且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反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须赔偿国内、国际电讯费、人员劳作费、催帐交通费、杂费、公司名誉损害赔偿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仓储、拖车费美元6892.62元,港币5506.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币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3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2670元,原告负担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