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文号】 (1995)石铁经初字第29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 案 号 】 (1995)石铁经初字第29号 【审 判 员】 李建伟 【 判决时间 】 1995年5月9日 原告李章安,男
【案例文号】 (1995)石铁经初字第29号
【正文】
【 审理法院 】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 案 号 】 (1995)石铁经初字第29号
【审 判 员】 李建伟
【 判决时间 】 1995年5月9日
原告李章安,男,汉族,住秦皇岛市东华里新村29号。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
法定代表人万福远,段长。
原告诉称:1995年4月原告由黑龙江省嫩江县购买豆饼1500件,委托他人由嫩江站发正定站零担6批,该货分别于4月23日、26日到达正定站。原告于1995年5月4日到正定站提货,发现货物露天散放在货场的一个低洼处,已全部被雨淋湿,其中底层因水泡已严重发霉变质,致使全部货物都程度不同地遭受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约8万余元。请求法院判令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认为李章安起诉事实基本属实,但对赔偿数额有疑议。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损失鉴定。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李章安1995年4月16日、17日委托谷文成等人由嫩江站发正定站零担6批,货物品名均为豆饼,每批250件,重1.8万公斤,每批保价1.2万元,总保价额7.2万元,货物实际价值17万元,属不足额保价。货票号分别为:26451、26452、26453、26510、26511、26512。上述货物均用麻袋包装,收货人均为石家庄红星饲料试验厂;用两辆棚车装运,正定站分别于1995年4月23日、4月26日卸车。两车货均卸在水泥平面货位上,无苫盖帆布。李章安于5月4日到正定站领取货物时,发现货物全部被雨淋湿,货物底部因水泡已发霉变质。5月5日,正定站编制货运事故查复书,确认货物湿损,具体损失待鉴定。因双方达不成协议,故李章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赔偿损失8万元。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货物损失进行现场估价,原、被告均认为货物损失在6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谷文成、谷文修、张贵庭、张有、张富受李章安委托发运豆饼的书证。
2.第26451、26452、26453、26510、26511、26512号货物运单。
3.正定站关于此批货物的货运事故查复书。
4.庭审笔录。
1.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未尽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所属的正定站是铁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在货物交付之前有保管的义务。正定站在组织卸货时,违反《铁路装卸作业技术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将豆饼卸在平面货位上,又无苫盖篷布,致使豆饼被雨淋湿,部分变质。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8万元,缺乏依据。因保管不善,货位底部已全部变质,中、上部也有部分变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原告自己估计损失在8万元以上,缺乏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豆饼进行技术鉴定以确定损失价值,且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程度达成共识为6万元左右,故以此数额为依据,判决被告赔偿。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对原告两车豆饼被雨淋湿,造成部分变质,具不作为的重大过失,故应按豆饼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赔偿原告李章安货物损失4.99万元,于1995年6月9日前一次付清。
2.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保定车务段负担。
- 每日推荐
-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