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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东方火灾和海上保险有限公司诉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货损赔偿纠纷案
字号:T|T 2005年06月07日11:22     网络事业部
  •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韩国东方火灾和海上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韩国大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 1996年1月,汕头经济特区水产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以CIF汕头的价格
【 审理法院 】 广州海事法院 原告:韩国东方火灾和海上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韩国大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 1996年1月,汕头经济特区水产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以CIF汕头的价格条件,向韩国大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购买一批电缆,以信用证的方式付款。2月14日,大成公司将货物交由湖北晴川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的"晴川4号"轮承运,轮船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电缆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水产公司;装货港韩国釜山,卸货港中国汕头。电缆公司取得提单后,在提单上作了空白背书,并联同其他议付单据交议付银行承兑了货款。水产公司取得提单后经空白背书转让给潮州市三百门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凭提单提取了货物。经检验,有六件货物破损。 该批货物由电缆公司向韩国东方火灾和海上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电缆公司。该保单也已由电缆公司空白背书后转让给水产公司,再由水产公司转让给管理委员会。 货物交付后,电缆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电缆公司36000美元,电缆公司将向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向电缆公司实际支付赔偿金。 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轮船公司赔偿36000美元及其利息。轮船公司答辩认为,电缆公司已取得了货款,转让了提单,无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起货损索赔。保险公司依据没有索赔权的电缆公司的所谓权益转让,对承运人不具有诉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电缆公司已将提单转让给了水产公司,无权就该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另一方面,电缆公司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也并未就货损向电缆公司或者其他人做出实际赔付。因此,电缆公司向保险公司做出的权益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没有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无权向轮船公司提出索赔。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