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中京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启通公司 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RANDYINGINDUSTRIALLTD.公司(简称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中京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启通公司
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RANDYINGINDUSTRIALLTD.公司(简称GYIT)签订售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YIT公司出售60吨电解金属锰粉,价格条件为CIF费里斯顿每吨1450美元,付款条件为D/P,装运期为1996年8月,由进出口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8月8日,进出口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保险金额95,700美元。
进出口公司委托中京企业有限公司将货物从黄埔港经香港运往费里斯顿。中京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已装船联运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收货地黄埔,装货港香港,卸货港费里斯顿。进出口公司在提单上作了空白背书,并将该提单和保险单等单证交给GYIT。中京公司将货物装于3个20英尺的集装箱,交启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启通6号"船运往香港。货物装上船后,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编号为GSTU2375444号的集装箱。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费里斯顿,GYIT凭中京公司签发、进出口公司转让的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
GYIT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货款57172美元。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21038.98美元的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中京公司、启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启通公司答辩认为,进出口公司已转让了提单及货物所有权,对承运人不具有诉权,相应地,保险公司也不具有诉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进出口公司已不再是提单的持有人,无权就货损向承运人索赔。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为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 每日推荐
- 热点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