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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诉新疆商业运输总公司运输合同案
字号:T|T 2005年05月31日09:39     网络事业部
  • 【案例文号】 (1994)水经初字第42号;(1994)乌中经终字第140号 【正文】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水 磨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1994)水经初字第42号 审 判 长 黄爱
【案例文号】 (1994)水经初字第42号;(1994)乌中经终字第140号 【正文】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水 磨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1994)水经初字第42号 审 判 长 黄爱丽  代理审判员 余 刚  代理审判员 龙升云  1994年3月25日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 新疆乌鲁木齐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文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季,乌鲁木齐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 新疆商业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姚伦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恕维,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聂忠庆,该公司第六分公司处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3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后,我方依约向被告预付运费20000元,被告在承运我方价值65798.50元的甜瓜途中,因未采取任何检查措施,致使80%的甜瓜腐烂,经我方采取积极措施挽回经济损失6101.55元,向保险公司索回赔款17442.12元,尚有42254.83元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方承运原告的货物腐烂属实。但是,货物腐烂的责任应是原告方在高温下用纸箱包装不能散热造成的,其损失应当自负。因原告拖欠我方运费、过路过桥费不付,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18000元、过路过桥费1232元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140元。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承运原告16吨甜瓜,起运地新疆鄯善县,到达地深圳,期限九天,运费38000元,过路过桥费、变更到达地运费另计,自然损耗率为实际货损量的25%。签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运费20000元。7月20日,被告车辆如期到达指定地装货,由于原告预订的甜瓜售完,原告又重新联系货源于次日中午11时许开始用纸箱包装装车至下午4时许装毕(此时间平均气温为29.3℃),除车厢前部放置的两个汽油桶外,装货部分全部用篷布加盖捆扎。货物总值为70006.5元(含货款、包装费、运费、过路过桥费),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运输险金额是30000元。7月30日,货到广州后,原告经保险公司和被告的同意,临时变更到达地为福建厦门,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段路途运费2976元。8月1日,货至厦门后,经厦门保险分公司代查,已有80%的甜瓜腐烂,虽经原告积极采取措施,也仅挽回经济损失6036.55元。此次货损造成实际损失63969.95元。 另查明,运输途中,被告方驾驶员没有定时揭开篷布检查是否有捂、变质等问题,只是绕车观看是否有捆扎不紧、丢失等情况,加之路途遇雨,雨水冲刷未遮盖的油桶,雨水、油污等腐蚀物质流进货中浸泡,加速了甜瓜的腐烂变质。 货损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得款17442.12元,由于投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差额部分为46527.8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不成便拒付了被告运费18000元,过路过桥费1232元。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协商一致达成,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安排装货的车辆、车厢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装运鲜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专门约定的义务"。承运中,被告不仅将两个外部油污的储油桶与易腐货物混装在一起,还将油桶裸露在外,必然使篷布苫盖不严。雨淋后,雨水、油污等有害物质流进货物中浸泡,是导致甜瓜腐烂的直接原因。再加上被告未定时进行实质性的检查,延误了采取措施的时机,以至于损失无法挽回,被告方对此应负有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赔偿责任。 3.原告违反常规在高温下包装甜瓜,不利于易腐货物的散热和安全,对货物腐烂亦有一定责任。 4.被告反诉原告拖欠运费、过路过桥费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反诉请求,由于事出有因,并非原告执意不付,故被告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5.根据运输合同第五条的免责条款规定,货物的25%承运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时,应扣除该部分损失。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318.34元。 2.原告向被告给付运费、过路过桥费19232元。 上述互抵后,被告应付给原告1086.34元,应于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1.75元,原告承担129.02元,被告承担822.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44.88元,原告承担779.28元,被告承担165.60元。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4)乌中经终字第140号 审 判 长 邵占宏  代理审判员 孟 进  审 判 员 徐 力  1994年8月2日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新疆商业运输总公司不服,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我方依照合同如期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且运途中篷布遮盖完好,货物没有受潮、颠覆、起火、丢失、被腐蚀等外界影响,腐烂原因只能是货物自身性质变化,属我方免责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矿务局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货物加盖篷布不严,途中未做任何查看记录,经雨水浸泡及高温天气,导致甜瓜腐烂,原审判决基本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变质负责,致瓜腐烂变质严重,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免责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未落实瓜源,致高温下装车,瓜车到达广州,未及时验货即变更运输地点,对瓜的腐烂变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明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63元,由新疆商业运输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