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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小轮车总厂诉杭州铁路分局南星桥站运输服务所货物运输延伸服务合同赔偿案
字号:T|T 2005年05月31日09:38     网络事业部
  • 【案例文号】 (1993)经初字第54号;(1994)经终字第14号 【正文】 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1993)经初字第54号 审 判 长 章焕文  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  代理审判员 赖静宜  1994年2月
【案例文号】 (1993)经初字第54号;(1994)经终字第14号 【正文】 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1993)经初字第54号 审 判 长 章焕文  代理审判员 王雅俊  代理审判员 赖静宜  1994年2月1日 原告(被上诉人) 杭州小轮车总厂。 法定代表人 俞阿标,厂长。 委托代理人 楼和平,该厂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 李燕喜,杭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杭州铁路分局南星桥站运输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 韩建超,所长。 委托代理人 马一几,该所安全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 杭州铁路分局南星桥站。 法定代表人 王远金,站长。 委托代理人 杨福全,该站安全值班员。 第三人(上诉人) 广深铁路总公司广州东站。 法定代表人 蔡立坚,站长。 委托代理人 欧阳铭,该站综合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 覃东明,广州市华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小轮车总厂诉称:1991年5月10日,我厂委托被告通过铁路运输运往珠海拱北友谊公司小轮车零件二批计350件(价值37900元),产生运杂费678.54元。同年7月,通过银行结算向收货单位收款,对方以货未收到而拒付,并以电话通知我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经向有关运输部门查询,均未得到解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及运杂费38578.54元。 被告杭州铁路分局南星桥站运输服务所答辩意见:原告于1991年5月10日委托我所发广州车站小轮车零件二批350件,收货人为珠海拱北友谊公司。我所于同年5月19日从南星桥站托运,并将领货凭证交给原告。原告货物灭失与我所无关。 第三人杭州铁路分局南星桥站(以下简称南星桥站)述称:1991年5月19日,我站承运了托运人南星桥站运输服务所发广州车站小轮车零件二批,计350件,运输号码21514、21515。二批货物于当日进我站仓库,次日装上60P696823车内,编入1275次货物列车发出。事后未收到广州东站有关货物丢失、损坏的货运纪录,说明货物已如数完好运到到达站。 第三人广深铁路总公司广州东站(以下简称广州东站)述称:原告二批货物于1991年5月26日到达我站,根据广州市有关文件规定,将该二批货物于同年5月31日转入二线仓,货物于6月2日被冒领。《铁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要求赔偿的有效期为180天,这是对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原告从1991年6月30日起知道货物被骗,但直至1993年7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站已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5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托运发往广州车站二批小轮车零件计350件(价值37900元)。原告在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即货物托运单)上将收货人珠海市友谊公司拱北友谊商店(下称友谊商店),错写为珠海拱北友谊公司。投保运输综合险3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运杂费、保险费计678.54元。被告于当月19日在第三人南星桥站托运了原告的二批货物,该货于次日被装上发往广州东站的整零60P696823车内,于5月26日抵达广州东站,该站即向收货人发出催领通知,并根据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关于广州地区铁路各站货物暂存期的通知》的规定,凡货物暂存期超过二天,需将货物转入二线仓库,遂于同月31日将原告货物转入下属单位广州东站综合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交付。6月2日,服务公司凭他人持有"珠海市经济特区拱北友谊公司"的证明,将350件小轮车零件作了交付。友谊商店于6月初从原告电话中得知货物已从南星桥站发出,便到广州东站查询,服务公司方知货物已被冒领,但未按规定编制货运纪录,只是要收货人到铁路公安机关报案。7月初,原告通过银行托收,通知友谊商店承付货款,该店因未收到货物而拒付。为此,友谊商店曾于同年8月19日至广州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原告也于同期致函该所报案。由于公安机关未破此案,原告遂于1993年7月31日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由其于1991年5月10日填写的货物托运单和被告开具的运杂费货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代办运输合同。 2.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南星桥站于1991年5月19日根据运单填制的货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南星桥站订有货物运输合同。 3.原告提供的350件小轮车零件价值的发票。 4.第三人广州车站提供的冒领人在冒领货物时出具的证明。 5.原告提供的异地托收承付拒付书。 6.原告于1991年8月2日向广深铁路公安处的报案函和被告于1991年8月20日的报案材料及报案时的询问记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在领货凭证未到情况下,应以单位证明文件领取,且收货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办理货物领取时,应向车站提出委托书或证明委托的介绍信。本案中第三人广州车站在交付原告货物时,未认真按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核对领货人的单位证明文件的真伪,仅凭领货人的假证明,将货物误交他人,致原告造成货物灭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广州东站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应当赔偿。 2.原告在代办托运时,错写收货人名称,使货物到达到站后,到达站不能及时通知收货人领货,原告也未将领货凭证及时交给收货人,给收货人及时查询、提货带来影响,但此并不是导致到站误交付的必然原因,原告对货物的误交付应负次要责任,自负部分货物的损失。 3.被告及第三人南星桥站在托运、运输中均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赔偿有效期限内向到站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视为是原告在向第三人广州东站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广州站述称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第三人广州东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30862元。 2.原告自负其余货物损失款7716.54元。 案件受理费1553.10元,由第三人广州东站负担1242.40元,原告负担310.70元。 上 海 铁 路 运 输 中 级 法 院 (1994)经终字第14号 审 判 长 丁德宏  代理审判员 刘 焱  审 判 员 张爱莉  1994年5月9日 上诉人广州东站(原审第三人)诉称:被上诉人杭州小轮车总厂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全部货物灭失未编货运记录,应自运到期限期满之日的第16日起计算,180天内提出索赔。一审法院把破案作为时效的起计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收货人是在广州东站提示下,在索赔期限内向铁路公安机关报案的,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一审证据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向南星桥站托运350件小轮车零件,共计价值38578.54元,到达站为广州东站。原告在填写托运单时,错填收货人名称。货到广州东站后,于1991年6月2日被人冒领。6月15日,该站将货物被冒领告知收货人,并请收货人自行去广州东站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也于8月中旬致函广州铁路公安机关报案。因广深铁路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被上诉人遂于1993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广州东站在发现货被冒领后,未按《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第九条规定编制货运记录并交收货人,而要收货人自行去铁路公安部门报案;收货人和被上诉人按广州东站的提示向铁路公安机关报案后,广深铁路公安机关未将侦查情况通知报案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53.10元由上诉人负担。